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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无期,二审无罪 | 民间借贷和诈骗为何总难区分

 [日期:2022-03-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38
核心提示: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公司企业之间也普遍存在着借贷关系。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不少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早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企业间的借贷一直存在合法与否的定性之争,《解释》出台后,企业间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订立借贷合同,系正当的资金拆借行为,其合法性毋庸置疑。但是,不管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间的借贷,一旦出现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情况,极容易陷入刑事风险,最为常见的就是涉嫌诈骗类的罪名。

笔者分享以下一则企业间借贷的案例,探讨如何用证据和说理来支撑最终的无罪判决。

 

【案情简介】

19957月至19967月,魏麒仁以北京圣荣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长城信托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张某(已判刑)为其项目开发借款。199567月某日,张某在海口市嘉陵大厦约见海南中强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总经理李某1,称被告人魏麒仁正在北京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目前资金不足,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万至3000万元,并承诺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花枝危改项目。中强公司于1995724日、1996523日、66日、7l0日先后四次共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给圣荣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魏麒仁还款。魏麒仁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199610月,魏麒仁指使公司职员金某冒充北京优尼克晶体器件有限公司(下称优尼克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担保人,与中强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199710月,圣荣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为应付中强公司追债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中强公司。19994月,张某又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交给中强公司。

 

【过程】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227日作出(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麒仁不服,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110日作出(2004)琼刑终字第48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8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魏麒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魏麒仁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1018日作出2018)琼刑终177刑事判决,魏麒仁无罪。

 

【无罪要点】

围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借款原因、借款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逐步分析。

一、无证据证明魏麒仁虚构涉案项目

(一)涉案项目未申报,不等于涉案项目是虚构的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圣荣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圣荣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圣荣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向中强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

仅凭这两份书证,不能证明涉案项目不存在,即不能直接证明魏麒仁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中强公司虚构了事实,最多只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

(二)关于涉案项目,魏麒仁的多次供述稳定,且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魏麒仁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圣荣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

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圣荣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其中,证人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麒仁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均能与魏麒仁供述相印证。

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圣荣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麒仁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麒仁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圣荣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

二、魏麒仁未隐瞒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未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给付1300万元资金

(一)圣荣公司的资产足以偿还借款

证据可以证明圣荣公司在向中强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圣荣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圣荣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

(二)中强公司的李某1系出于人情和自身利益考量而借款给圣荣公司

圣荣公司的魏麒仁农行长城信托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张某帮忙借款,张某找到中强公司总经理李某1。而李某1之所以答应借款给魏麒仁,是因为其想跟张某搞好关系,以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因此无论魏麒仁具体开发什么项目,中强公司都会借钱给圣荣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麒仁,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圣荣公司。魏麒仁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中强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

(三)在借款到期后,中强公司仍继续出借款项

从中强公司借款给圣荣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7月至1996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中强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

因此,中强公司给圣荣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圣荣公司或者魏麒仁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圣荣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麒仁有故意隐瞒圣荣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麒仁的行为使中强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圣荣公司这一事实。

三、无证据证明圣荣公司及魏麒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借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

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圣荣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圣荣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麒仁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麒仁无关。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麒仁故意逃避债务

由于圣荣公司拖欠债务,魏麒仁也一直不在公司,中强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根据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魏麒仁的供述,魏麒仁对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并不知情,因此,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麒仁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麒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麒仁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麒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麒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的借款应为民间借贷行为,对应的纠纷应为民事纠纷,不应当作刑事案件处理。

 

【律师点评】

企业间的借贷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类似,要认定诈骗类犯罪,最核心的还是必须证明借款的企业或者企业负责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本案中体现的,以假汇票、空头支票等应付出借企业催债的,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企业及相关负责人故意逃避债务。但同时,在借款企业拖欠债务的情况下,企业本身仍具有偿债能力,企业资产足以支付之前的借款,是避免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大有利因素。

借款一方企业如何避免涉刑风险?一是避免通过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达成借款目的;二是审慎拟定合同内容,将借款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避免挪作它用;三是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欠款时,不能“玩消失”,应积极应对催债方;四是保存企业资产,避免资不抵债的情况出现。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联系方式13811007098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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