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欧阳涛于2010年2月1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白金贷记卡,卡号为46×××58。被告人欧阳涛提供了个人经营的洞口县正旺铝材店的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经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审批,授信额度为50万元,并由被告人欧阳涛的胞兄欧某1对该金穗贷记卡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欧阳涛开始使用白金信用卡。2015年2月该卡授信额降至为30万元。其中,2015年6月25日,金穗白金贷记卡的担保人欧某1向银行出具逾期偿还计划,承诺“计划从2015年7月起每月从工资中偿还贰仟元整”。截止2015年11月16日立案之前,被告人欧阳涛使用的该金穗白金贷记卡透支本金为236644.71元,银行计算应收取利息6232.17元、手续费163100.42元、年费1760元和滞纳金4141.30元,合计384878.60元。
被告人欧阳涛于2010年6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申请办理惠农信用卡,卡号为62×××78,被告人欧阳涛提供了个人经营的洞口县正旺铝材店的营业执照等资信证明材料,经银行工作人员审查审批,授信额度为4万元,被告人欧阳涛的胞兄欧某1以“管户客户经理”的身份与银行签订惠农信用卡、准贷记卡管理责任状,负责对信用卡透支进行跟踪与督促,在催收过程中,发现持卡人有恶意透支行为,信用状况恶化无还款能力、逃避债务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支行移交司法催收,通过向法院起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借助司法力量催收透支款。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欧阳涛开始使用惠农信用卡。自2013年6月出现逾期不还记录,至2015年10月透支本金29315.73元,银行计算应收取利息13533.87元,合计42849.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欧阳涛的上述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65960.44元。被告人欧阳涛在透支信用卡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当面或者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欧阳涛及担保人欧某1还款。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投资股市,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
另查明,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11日欧阳涛及其亲属共计向白金卡和惠农卡还款94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所办理持有的信用卡,不仅基于个人信用,且该信用卡有合适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属于金额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律师解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
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符合以上六种情况之一,只要有证据证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即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针对本案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这是指行为人在透支信用卡时有无明知自己已无还款能力仍然透支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在透支信用卡时不应认定为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因为欧阳涛使用信用卡基本上用于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亦会产生收益,尽管可能存在投资经营风险,但不应认定为其无偿还能力。且其胞兄欧某1为信用卡提供担保,欧某1亦为银行职工,欧某1亦可对透支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因不符合申领条件或不能得到较大的透支额,而伪造部分证明材料,如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虚构其资信能力的材料,但其基本身份属实,如姓名、身份、住址和户籍资料等信息真实。
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在办理信用卡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按照银行的相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符合申领条件。
第三、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根据资金用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应结合全案分析行为人资金用途的主要方面,对于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的,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到期不能归还资金主要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的,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利用信用卡到中介公司大额、频繁套现,或者透支用于不符合其承受能力的奢侈品消费或密集多次无节制的生活消费,则可断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的大部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而非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
第四、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透支额的归还行为反映行为人的信用状况,为了维护自己的信用,行为人在透支后一般会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根本不关心,连续透支消费,甚至通过变更电话、住址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款,这种只透支不还款的态度表明其不打算遵守信用卡合法使用的规定,对透支款项具有较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后有积极表示,或者积极还款,或者说明合理的不还款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等,都可以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后因经营投资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所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在后续的还款过程中均能正常还款,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投资款项,且银行对该卡单方面降额,在银行的催收下,被告人欧阳涛及其担保人欧某1尽能力还款、说明理由,并与银行约定推迟还款的计划。可见被告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合以上四点,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并非恶意透支信用卡,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现实中,应严格区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透支不还的民事违约行为,不能根据一些表象行为就草率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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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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