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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 | 三种行为模式

 [日期:2022-03-04]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41
核心提示: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少理论观点(经笔者检索,包括法院、检察院写的一些文章)是这么划分三种行为模式的:第一,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第二种,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第三种,进行非法活动。

 

【明晰三种行为模式】

对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在认同现行法规定的基础上,三种行为模式都应包含“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一条件。理由如下:

一、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两种表现形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中提到:“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结合现行《刑法》和《立法解释》,挪用资金罪除了“归个人使用”,就是“借贷给他人”,并无其它表现形式。

二、将“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并列,明显不合逻辑

显然,《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三种行为模式是根据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危险程度进行区分排列的。“非法活动”为国家所禁止,一旦被发现将会被取缔,只要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资金的安全性就会立即失去保障,对本罪的法益——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侵害最为严重;而“营利活动”一般是指有可能产生亏损风险、危害所挪用资金安全的活动,对本罪法益的侵害相对“非法活动”来说较轻。探究立法意图,“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应当理解为既非“非法活动”,也非“营利活动”的活动;但根据字面意思,“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既可能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也可能用于除此以外的其它活动,将“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并列,明显不合逻辑。

 

【修法建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272条第1款亟待修改或详细解释。仅针对挪用资金罪的三种行为模式,笔者暂且对《刑法》第272条第1款修改如下,请各位批评指正:

 

《刑法》第272条第1

法条原文

笔者修改后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之外的其它活动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下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

(一)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

(三)......

笔者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三种行为模式可以规定为:第一种,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之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第二种,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未超过三个月;第三种,进行非法活动。

笔者建议“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删除,增加“不属于‘挪用资金’”情形的考量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428日发布并生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立法解释》在此规定之后明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一方面,“借贷给他人”系针对97年修订刑法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而有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滞后性和不全面性,且“借贷给他人”有被“归个人使用”的范围涵盖之嫌;另一方面,立法解释并未对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进行单独解释规定,而是以与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的表述模糊处理。现如今,“归个人使用”的理解适用不能统一,仍存在诸多学说观点的争议。

“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删除后,另外增加例外性规定,比如“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未谋取个人利益的”就不属于挪用资金。除了例外规定,其他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都涉嫌挪用资金罪。

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可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当然,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模式之争论只是挪用资金罪的其中一个问题,还有如“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的范围认定、修改后的挪用资金罪如何适用等问题。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联系方式13811007098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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