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7月7日早上8点10分,孙某某从家里去卢家屯乡黄岱子窝堡村西侧饶阳河河边看河水浅了,就回家取圈网(花篮),拿了点竹竿去河边准备网鱼,其用七八个圈网,一共捕获十几条鱼。后经新民市农业农村局检验认定,孙某某捕鱼水域——新民市卢家屯乡黄岱子窝堡村西侧绕阳河,为禁渔区。捕鱼时间——2021年7月7日11时,为禁渔期。孙某某所使用的捕鱼工具,按照提供的图片,按照《渔具分类、命名及代号》(GB/T5147-2003)归类为陷阱,认定为非钓具,是农业农村部通([2019]1号)禁止的作业类型。孙某某所捕获渔货为鲫鱼,鲫鱼是我国最常见的淡水鱼类之一,不属于珍稀鱼类。
【处理结果】
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7月16日被不批准逮捕。同月同日,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不曾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的行政处罚。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过表现,向公众赔礼道歉且已经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律师解读】
一、什么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刑法》340条及346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罪定罪处罚。只要满足禁渔区或者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这三个条件之一,情节严重的,都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2016年8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规定了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2020年12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一万元以上的;2.非法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一千元以上的;3.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4.在禁捕区域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只要是“禁渔区+禁用工具或方法”或“禁渔期+禁用工具或方法”即构成“情节严重”,进而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二、本案中,孙某某为何最终不被起诉?
2020年12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还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孙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陷阱(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十几条鲫鱼,根据法律规定,已然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检察院认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真诚悔过表现,向公众赔礼道歉且已经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孙某某虽已构成犯罪,但是其最终只捕获了十几条常见的鱼类鲫鱼,数量小、价值低,生态破坏程度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实施补救行为,所以才有机会不被起诉。
三、律师提醒
(一)禁捕区域也有“重中之重”
一些行为人虽然如本案中的孙某某一样,仅仅捕捞了几条普通鲤鱼、鲫鱼,但是在常年禁渔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使用了炸鱼、毒鱼、电鱼等禁用方法或地笼网之类的陷阱等禁用工具,在进行情节认定时,会有更大的不利影响。
(二)事后须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需要通过一定的行为予以体现。事后积极地增殖放流,积极恢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补偿金等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
(三)杜绝再犯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为破坏水产资源而受过处罚(不仅限于刑事处罚),再次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一般不能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小结
自2020年《长江十年禁渔计划》工作开展后,检察机关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坚持从严惩治、打早打小。但在现实大量案件当中,行为人自始缺乏禁捕意识,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及行为方式系不法,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少、价值小,对水产资源产生的破坏较小,此时不宜一律予以刑事追究。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坚持少捕慎诉,对于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行为人作不起诉处理。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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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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