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柏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2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柏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于柏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柏乡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被柏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柏乡县公安局于1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柏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柏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冀05刑终19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振华、张运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2008年加入三地合作社,2013年12月9日李某某交纳21120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后,向不特定群众介绍吸收存款,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吸收存款支取利息、存化肥款给化肥并返利息两种模式,共吸收社会公众85人、资金231.534元,返还本金及利息129.501元,造成直接损失105.421元。其中有9人非法获利3.379元。被告人邢某某将自己的本金20万元和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全部交给上线李某某或李某某的儿子杨某某,杨某某给邢某某开具的收款票据合计金额为256.27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侦查机关扣押的邢某某本人资金,邢某某愿意退还受害人,并退还了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大部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酌定从轻考虑;邢某某是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恶意;政府监管责任不到位,本案的发生与发展社会舆论导向有严重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隆尧县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四合作社)于2007年10月19日在隆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组织销售成员种植的油菜、花生、大豆、棉花等(不包括国家限制行业);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咨询服务。合作社成立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媒体、培训会、会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免费向社员提供生活、生产资料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并承诺一定期限内高额返息。被告人邢某某2008年加入三地合作社,2013年12月9日向李某某交纳21120元成为三地合作社社长后,向不特定群众介绍吸收存款,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吸收存款支取利息、存化肥款给化肥并返利息两种模式,共吸收社会公众72人吸收资金213.713万元,造成直接损失99.085万元。被告人邢某某将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全部交给上线李某某或李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含被告人邢某某本人入股本金),杨某某给邢某某开具的收款票据合计金额为256.27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
诉讼期间,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集资人刘不理、邢新江等19名集资人员19.359万元并取得谅解。
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E8835C5),冻结了被告人的涉案银行存款:邢某某卡号62284812561287206667(余额68.64元),卡号62284811250366888118(余额205.31元),账号090090600020000160338(余额529.48元),薛超峰卡号6228481256464838769(余额256.33元),李密钦卡号6210210220900515668(余额10.01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地合作社是2007年10月19日成立的,总部在隆尧县,柏乡县的在柏乡县禽蛋市场内,三地合作社宣传就是开会,开会的内容就是中央领导的讲话和中央关于合作社法的各种文件,合作社如何好等。其是2008年就参加三地合作社了,但一直没有参与,一直到2013年12月9日其通过三地合作社社长李某某并向李某某交纳21120元加入的,其在常乐村家里成立了一个网店,在家门口挂上一个三地合作社服务点的牌子,遇到朋友或亲戚时交他们通过我存款,其可以拿到5%的好处费。其收的钱都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杨某某了,杨某某是李某某的儿子,他平时替李某某搞宣传、收钱和发钱。杨某某给其开收据,大约10天之后其赵杨某某领面粉、农药化肥或者钱具体领小米、大米、油、化肥或者钱的哪一样,其是根据存款人的需要领的。扣押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是其2014年9月29日花53000元买的,支取的是其存在三地合作社的自己的钱买的,具体是本钱、利息还是提成其分不清。经营期间的服务费和红利又投入到合作社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担任三地合作社社长,邢某某向其交了21120元成为社长,可以挣5%的服务费。邢某某在其出处钱,都是让其儿子杨某某帮其给邢某某开票据,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其只有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四个月的票据存根,之前已经返还给邢某某的票据和存根都销毁了。其收到钱后交给上一级社长良红蕊。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母亲李某某是三地合作社的社长,其是2013年7月份开始在其母亲李某某开设的三地合作社网点帮忙,就是为李京英下面的社长收集资款,然后开票据并且负责返还本金和利息。邢某某是李某某下面的社长,他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共向其存了100万元以上,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其只有被公安机关查获前四个月的票据存根,之前已经返还给邢某某的票据和存根都销毁了。
4、集资人邢海亮、邢增普登72人的证言、自述材料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社员证证实,共在邢某某处集资213.713元,造成直接损失99.085万元。(详见:邢某某非法吸收集资人员汇总表)
5、杨某某为邢某某开具的收据,证明邢某某交给杨某某集资款256.27万元。
6、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隆尧县三地专业合作社的经营范围。
7、柏乡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邢某某的住宅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三农合作社物资供应记录本二册、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证一册、学习资料六册、账本九册、荣誉证书一册、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冀E8835C5)、农行卡两张。
8、柏乡县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证明及办案说明,证明柏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9日冻结以下银行卡:邢某某卡号62284812561287206667(余额68.64元),卡号62284811250366888118(余额205.31元),账号090090600020000160338(余额529.48元),薛超峰卡号6228481256464838769(余额256.33元),李密钦卡号6210210220900515668(余额10.01元)。
9、柏乡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邢某某系传唤到案,在接受传唤过程中,配合民警工作。
10、柏乡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信,证明邢某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1日。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柏乡县公安局固城店派出所2014年11月3日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从固城店派出所提取),证明邢某某于2013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集资人刘不理、邢新江等19名集资人员19.359万元并取得谅解。
3、李胜菊等7人的证明,证明这7人没有在三地合作社邢某某处入集资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变相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退赔部分集资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部分集资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75.693万元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侦查机关查封、扣押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依法处置,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详见:邢某某非法吸收集资人员汇总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运江审判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黄择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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