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铭。
辩护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陈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铭及其辩护人王全荣、原审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铭与顾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由陈铭帮助顾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由顾事先预付毒资并事后支付陈铭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好处费。后被告人陈铭经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同日,被告人陈铭至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蝶翠轩饭店门口,先收取顾某2,8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徐某至上述地址以2,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铭。随后,被告人陈铭又与顾某电话约定,欲在上述地址将上述毒品给顾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陈铭的5.6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铭、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陈铭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铭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铭上诉否认顾某承诺给其200元好处费,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提出顾某承诺给陈铭的200元好处费并无证据证实,陈铭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陈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系代购毒品,应当对陈铭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铭帮助顾某向徐某购买毒品,并由顾某事先预付毒资2,800元且约定事后支付陈铭2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不仅有顾某的指证,而且陈铭到案后的数次供述中均予以承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且陈铭均签字捺印,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因此陈铭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铭供述笔录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和陈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铭的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陈铭的上诉。此外,鉴于原审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3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陈铭在到案后的前两次笔录中承认顾某答应给其200元的好处费,而且顾某并没有向陈铭指定向谁购买毒品,徐某是陈铭自己联系的,交货地点也是陈铭指定的地方,笔录内容与顾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现陈铭否认有200元的好处费,并无证据印证,且陈铭辩解是公安人员事先制作的笔录,但陈铭均在这些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修正内容的痕迹,因此笔录内容真实可信。对陈铭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铭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5.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铭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陈铭与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陈铭的法定量刑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铭的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宣告陈铭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徐某的量刑超过法定量刑幅度,依法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宇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铭。
辩护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陈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铭及其辩护人王全荣、原审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铭与顾某于2014年3月24日,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由陈铭帮助顾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由顾事先预付毒资并事后支付陈铭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好处费。后被告人陈铭经电话联系,约定向被告人徐某购买毒品。同日,被告人陈铭至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号蝶翠轩饭店门口,先收取顾某2,8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徐某至上述地址以2,8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铭。随后,被告人陈铭又与顾某电话约定,欲在上述地址将上述毒品给顾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陈铭的5.6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铭、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陈铭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铭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铭上诉否认顾某承诺给其200元好处费,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辩护人提出顾某承诺给陈铭的200元好处费并无证据证实,陈铭的有罪供述内容不真实,陈铭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系代购毒品,应当对陈铭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陈铭帮助顾某向徐某购买毒品,并由顾某事先预付毒资2,800元且约定事后支付陈铭2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不仅有顾某的指证,而且陈铭到案后的数次供述中均予以承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且陈铭均签字捺印,并对其中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因此陈铭及其辩护人提出陈铭供述笔录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徐某和陈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铭的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陈铭的上诉。此外,鉴于原审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3克,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量刑畸重,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陈铭在到案后的前两次笔录中承认顾某答应给其200元的好处费,而且顾某并没有向陈铭指定向谁购买毒品,徐某是陈铭自己联系的,交货地点也是陈铭指定的地方,笔录内容与顾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信。现陈铭否认有200元的好处费,并无证据印证,且陈铭辩解是公安人员事先制作的笔录,但陈铭均在这些笔录上签字捺印,且有修正内容的痕迹,因此笔录内容真实可信。对陈铭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铭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5.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铭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陈铭与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结合陈铭的法定量刑情节等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铭的量刑并无不当,对辩护人提出宣告陈铭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惟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徐某的量刑超过法定量刑幅度,依法应予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即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8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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