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阿尼柯古。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木日贵。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从四川省西昌市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运输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到达镇康县勐捧镇接到毒品后,由曲木日贵探路,阿尼柯古携带毒品,于当月19日徒步行至昌宁县鸡飞乡并将毒品藏在山上。后二被告人乘车到昌宁县城住宿休息,期间二被告人到昌宁县耇街乡探路后又返回昌宁县城,并购买行李包和毛毯用来伪装毒品。22日阿尼柯古携带行李包和毛毯返回鸡飞乡取毒品,曲木日贵留在昌宁县城,并约定23日二人在珠街汇合。23日9时许,被告人阿尼柯古携带毒品乘车从鸡飞乡前往昌宁县城,途经鸡飞乡邑等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用毛毯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250克。随后,公安干警在昌宁县客运站门口将准备前往昌宁县珠街探路的被告人曲木日贵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对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尼柯古负责携带毒品,被告人曲木日贵负责探路,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罪责。但鉴于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96号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阿尼柯古。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木日贵。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从四川省西昌市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运输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到达镇康县勐捧镇接到毒品后,由曲木日贵探路,阿尼柯古携带毒品,于当月19日徒步行至昌宁县鸡飞乡并将毒品藏在山上。后二被告人乘车到昌宁县城住宿休息,期间二被告人到昌宁县耇街乡探路后又返回昌宁县城,并购买行李包和毛毯用来伪装毒品。22日阿尼柯古携带行李包和毛毯返回鸡飞乡取毒品,曲木日贵留在昌宁县城,并约定23日二人在珠街汇合。23日9时许,被告人阿尼柯古携带毒品乘车从鸡飞乡前往昌宁县城,途经鸡飞乡邑等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包内查获用毛毯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2250克。随后,公安干警在昌宁县客运站门口将准备前往昌宁县珠街探路的被告人曲木日贵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对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尼柯古负责携带毒品,被告人曲木日贵负责探路,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罪责。但鉴于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96号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阿尼柯古、曲木日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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