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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温走私、运输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01号


  被告人岩温。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岩温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缅甸国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小路走私入境至中国打洛。当日10时30分许,岩温行至打洛镇曼蚌村“姐妹鱼庄”路口遇打洛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岩温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跑,至曼蚌村水井附近的橡胶林旁时,岩温弃车逃跑,被追上的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岩温丢弃的摩托车弯梁处一红色编织袋内的纸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共计净重5536.2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岩温对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境外携带毒品进入中国境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岩温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
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蕊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301号


  被告人岩温。2013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温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岩温携带毒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缅甸国小勐拉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小路走私入境至中国打洛。当日10时30分许,岩温行至打洛镇曼蚌村“姐妹鱼庄”路口遇打洛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公开查缉,岩温拒绝接受检查并驾车逃跑,至曼蚌村水井附近的橡胶林旁时,岩温弃车逃跑,被追上的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岩温丢弃的摩托车弯梁处一红色编织袋内的纸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共计净重5536.2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人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手机信息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岩温对走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温无视中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境外携带毒品进入中国境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国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岩温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岩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
代理审判员  石文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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