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阿不尔直(又名阿布尔直、阿布尔者,化名熊顺财、阿布拉火)。1996年5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8月23日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1997年2月4日从凉山监狱脱逃,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四川省凉山监狱。
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吉伍说尔,四川省凉山监狱干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脱逃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一)1996年被告人阿不尔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阿不尔直被送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1997年2月4日凌晨6时30分许,阿不尔直在凉山监狱机修大队驻西昌市西乡乡鸿旺养殖场外劳点服刑时脱逃,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
(二)2004年9月,被告人阿不尔直(化名熊顺财)和阿布体日(已判,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吉利布哈(已判,因本案被判死缓)、阿的里哈(在逃)等人共谋贩卖毒品后,分别向户名为熊顺财的银行卡汇款以购买毒品。2004年9月24日,阿不尔直与阿布木果(已判,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勒伍日布(已判,因他案已被执行死刑)到盐源县与阿的克依(已判,因他案已被执行死刑)商议贩毒事宜,并在中缅边境“张老板”处购得大量毒品。尔后,阿布木果、勒伍日布、阿不尔直等人将购得的毒品分段途经云南省宁蒗县运往四川省盐源县。10月19日,阿不尔直、勒伍日布等人将43块海洛因运至盐源县梅雨镇岔秋(地名)处交给阿布体日等人继续运输,后阿布体日和阿的里哈二人携带着毒品乘坐前来接应的吉利布哈家的康明斯货车启程返回西昌,阿不尔直和勒伍日布等人则乘坐出租车在前探路,并指挥运送毒品的人。当晚有公安民警在307省道河西收费站查缉毒品,阿的里哈、阿布体日因与前方的人联系不上,遂在磨盘山(地名)将毒品带下车并躲藏在山上,阿不尔直、勒伍日布等人被公安民警盘查,因未查获毒品被放行。后阿的里哈、阿布体日将毒品带到西昌市凉山钢铁厂生活区阿布木果的租住房。10月23日,公安民警分别将阿布木果、阿布体日抓获,并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15614.5克。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阿不尔直在西昌市月华乡的居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关于抓获脱逃罪犯阿不尔直的证实材料、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侦查函、户籍信息、昭觉县公安局比尔派出所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吉达某某、阿尔某某、解某某、吉利某某、阿布某某、阿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阿布体日、阿布木果、勒伍日布供述及被告人阿不尔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阿不尔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阿不尔直犯脱逃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脱逃是因为服刑时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阿不尔直在脱逃期间受人引诱才实施毒品犯罪;阿不尔直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阿不尔直家庭负担重,现阿不尔直已认识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酌情考虑,对阿不尔直作出罪责刑相当的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尔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交付执行,在改造期间从监管场所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阿不尔直在脱逃期间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阿不尔直在判决执行完毕前犯脱逃罪,在脱逃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阿不尔直脱逃是因为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定辩护人所提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而脱逃无证据证实,即使具有上述情形,阿不尔直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而不能作为其脱逃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阿不尔直系在脱逃期间受人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阿布某某、吉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阿布木果、勒伍日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阿不尔直系主动参与阿布体日、吉利布哈等人组织、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还提出阿不尔直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阿不尔直家庭负担重,已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阿不尔直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又实施重大毒品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45号以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勇
代理审判员 范 玉
代理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阿不尔直(又名阿布尔直、阿布尔者,化名熊顺财、阿布拉火)。1996年5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8月23日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1997年2月4日从凉山监狱脱逃,2011年11月28日被抓获。现羁押于四川省凉山监狱。
指定辩护人贺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吉伍说尔,四川省凉山监狱干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脱逃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一)1996年被告人阿不尔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阿不尔直被送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1997年2月4日凌晨6时30分许,阿不尔直在凉山监狱机修大队驻西昌市西乡乡鸿旺养殖场外劳点服刑时脱逃,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
(二)2004年9月,被告人阿不尔直(化名熊顺财)和阿布体日(已判,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吉利布哈(已判,因本案被判死缓)、阿的里哈(在逃)等人共谋贩卖毒品后,分别向户名为熊顺财的银行卡汇款以购买毒品。2004年9月24日,阿不尔直与阿布木果(已判,因本案已被执行死刑)、勒伍日布(已判,因他案已被执行死刑)到盐源县与阿的克依(已判,因他案已被执行死刑)商议贩毒事宜,并在中缅边境“张老板”处购得大量毒品。尔后,阿布木果、勒伍日布、阿不尔直等人将购得的毒品分段途经云南省宁蒗县运往四川省盐源县。10月19日,阿不尔直、勒伍日布等人将43块海洛因运至盐源县梅雨镇岔秋(地名)处交给阿布体日等人继续运输,后阿布体日和阿的里哈二人携带着毒品乘坐前来接应的吉利布哈家的康明斯货车启程返回西昌,阿不尔直和勒伍日布等人则乘坐出租车在前探路,并指挥运送毒品的人。当晚有公安民警在307省道河西收费站查缉毒品,阿的里哈、阿布体日因与前方的人联系不上,遂在磨盘山(地名)将毒品带下车并躲藏在山上,阿不尔直、勒伍日布等人被公安民警盘查,因未查获毒品被放行。后阿的里哈、阿布体日将毒品带到西昌市凉山钢铁厂生活区阿布木果的租住房。10月23日,公安民警分别将阿布木果、阿布体日抓获,并查获海洛因43块,净重15614.5克。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阿不尔直在西昌市月华乡的居住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证,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脱逃报告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狱内案件结案表、关于抓获脱逃罪犯阿不尔直的证实材料、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禁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交侦查函、户籍信息、昭觉县公安局比尔派出所证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吉达某某、阿尔某某、解某某、吉利某某、阿布某某、阿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阿布体日、阿布木果、勒伍日布供述及被告人阿不尔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阿不尔直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原判认定阿不尔直犯脱逃罪,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脱逃是因为服刑时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阿不尔直在脱逃期间受人引诱才实施毒品犯罪;阿不尔直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阿不尔直家庭负担重,现阿不尔直已认识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酌情考虑,对阿不尔直作出罪责刑相当的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尔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交付执行,在改造期间从监管场所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阿不尔直在脱逃期间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阿不尔直在判决执行完毕前犯脱逃罪,在脱逃期间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阿不尔直脱逃是因为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指定辩护人所提劳动强度大,在监狱受欺负而脱逃无证据证实,即使具有上述情形,阿不尔直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情况,而不能作为其脱逃的理由,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指定辩护人提出阿不尔直系在脱逃期间受人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阿布某某、吉利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阿布木果、勒伍日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阿不尔直系主动参与阿布体日、吉利布哈等人组织、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指定辩护人还提出阿不尔直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阿不尔直家庭负担重,已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阿不尔直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又实施重大毒品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上述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刑初字第345号以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1996)西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阿不尔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年七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勇
代理审判员 范 玉
代理审判员 吴 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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