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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华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王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华。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对郴州市明桂园大酒店4028房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勇华及王某甲、王某乙等吸毒人员,并从被告人王勇华处缴获可疑药丸、可疑白色晶体若干,从房间内一床铺下查获被告人王勇华藏匿的银白色铝盒一个,内有三包可疑白色晶体、两包可疑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勇华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3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41粒,净重3.4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银白色铝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净重28.5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133粒,净重12.36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及相关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及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勇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39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勇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勇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勇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勇华。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晚,公安民警依法对郴州市明桂园大酒店4028房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王勇华及王某甲、王某乙等吸毒人员,并从被告人王勇华处缴获可疑药丸、可疑白色晶体若干,从房间内一床铺下查获被告人王勇华藏匿的银白色铝盒一个,内有三包可疑白色晶体、两包可疑红色药丸。经鉴定,从被告人王勇华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3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41粒,净重3.4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银白色铝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三包,净重28.5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药丸133粒,净重12.36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勇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及相关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及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相关照片、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勇华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勇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5.398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勇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勇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勇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勇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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