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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正新贩卖、运输毒品、破坏电力设备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正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247号


  被告人周正新。1990年3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释放。200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贩卖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7日解除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正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到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正新又邀约了刘启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毒资各筹,毒品按出资额分。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刘启寿分别携毒资48000元、24000元、8000元,并一同乘车到瑞丽市,由夏春发联系毒品。次日,三人在瑞丽市一民房,周正新和夏春发先进入房内和夏春发联系的缅甸男子验货,刘启寿携款在屋外望风,验货后刘启寿入房付款购得毒品。后三人携所购毒品乘车到镇安。同月18日7时20分,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刘启寿携毒品走小路绕过芒颜边境检查站到达镇安收费站前200米加水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正新所背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86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提取笔录及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被告人夏春发、刘启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正新对贩卖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新伙同夏春发、刘启寿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正新首起犯意并积极出资,且出资最多并邀约了刘启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正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周正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正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云高刑复字第247号


  被告人周正新。1990年3月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释放。2000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5日因贩卖海洛因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3月7日解除教养。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正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正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到云南省瑞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周正新又邀约了刘启寿(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毒资各筹,毒品按出资额分。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刘启寿分别携毒资48000元、24000元、8000元,并一同乘车到瑞丽市,由夏春发联系毒品。次日,三人在瑞丽市一民房,周正新和夏春发先进入房内和夏春发联系的缅甸男子验货,刘启寿携款在屋外望风,验货后刘启寿入房付款购得毒品。后三人携所购毒品乘车到镇安。同月18日7时20分,被告人周正新与夏春发、刘启寿携毒品走小路绕过芒颜边境检查站到达镇安收费站前200米加水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正新所背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86克。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提取笔录及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案被告人夏春发、刘启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正新对贩卖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新伙同夏春发、刘启寿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正新首起犯意并积极出资,且出资最多并邀约了刘启寿,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正新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周正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中刑初字第144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正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代理审判员  张君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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