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海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冀04刑终630号
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海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40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海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在黄粱梦镇祝村被告人武海河家中设立了代办点,武海河任该代办点的负责人,许诺给付高额利息及免费领取赠品,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代办点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56.63万元。至案发时,尚有本金180.135万元未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5)第131号审计报告载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武海河共吸收77名祝村村民存款356.63万元,退还本金176.495万元,已支付利息1.89万元,尚未支付的本金180.135万元。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2月1日成立,于2012年1月5日被核准成立,法人代表人为高英伟,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霍北村北(纵横路中段路南)。
3、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收据及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证人贾某1证明,武海河说他这儿能存钱,年息5.76%,没有风险,受国家法律保护,有国家照顾的肥料,后其于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先后三次给武海河3万元现金,他给了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收据上法人是高英伟。
5、证人张某证明,2013年11月16日,其准备去银行存钱,在街上碰到武海河,武海河说河北伟光专业合作社可以存钱,1万元一年560元利息,离家近存取方便,他是这个合作社的代办员,其就把2万元现金给了武海河,武海河给了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收据上法人是高英伟。
6、证人李某1证明,武海河是河北伟光合作社的代办员,其见街坊邻居都去武海河家存钱,武海河还给其说在他这儿存钱绝对保险,不是高利贷,存取方便,2012年3月26日其给了武海河1万元现金,交完钱后,武海河给了1小袋大米和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收据上法人是高英伟。
7、证人梁某证明,武海河是河北伟光合作社的代办员,他对其说往他那儿存钱受国家保护,随时能取,后其于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先后6次给了武海河1.02万元,武海河给了2袋洗衣粉和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收据上法人是高英伟。
8、证人武某1证明,武海河是河北伟光合作社的代办员,其听街坊邻居说有人在武海河那儿存钱,其就找武海河咨询,武海河说存1万元一年利息570元,一年两季肥料,其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2日先后5次给武海河6万元现金,武海河给了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收据上法人是高英伟。
9、证人薛某证明,武海河是河北伟光合作社的代办员,其听邻居说有人往武海河那儿存钱,利息比别的地方高,后其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4日先后4次给了武海河7.3万元现金,武海河给了河北伟光合作社的收据,存款时给过420元利息。
另有证人武某2、贾某2、贾某3、李某2等人证明向武海河投资的经过与审计报告一致。
10、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年初至2013年3月份,其在伟光集团邯郸县合作社上班,主要负责邯郸县合作社的账目工作。祝村代办点的负责人是武海河,他吸收集资款后给伟光集团邯郸县合作社负责人汲庆奎打电话,然后汲庆奎派其去武海河家里收,其将在武海河家收的集资款通过银行卡转账到伟光集团财务室负责人张明的银行卡了。
11、民警齐小光、耿志光证明,武海河于2015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武海河供述,2010年薛庄的薛杰和几个人来其家说以前农村存款的代办点现在改成合作社了,想让其代办,让其在村里看看谁存钱,就给他们打电话,存1万元给其20元手续费,开始是伟光合作社的人员过来给存款的群众办手续,2011年开始由其给群众办手续,直到2014年2月份伟光合作社出事。其一共吸收了167万左右,其收了钱先给合作社打电话,由合作社派人取走。开始伟光合作社每1万元返其20元,后来返其30元,2013年5月份就不给钱了。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海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海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还群众部分投资款,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海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上诉提出其已返还群众集资款300余万元,原判认定未返还金额180余万元错误;其吸收的资金全部上交给伟光合作社,个人未占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设立邯郸县伟光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黄粱梦镇祝村代办点,采取许诺高息及给付赠品的方式,为伟光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资金,并从中收取好处费。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代办点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356.63万元,尚有本金180.135万元未退回。案发后武海河主动投案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武海河供述、证人贾某1、张某、李某1、梁某、证人王某、武某1、薛某等人证言、审计报告、相关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上诉提出其已返还群众集资款300余万元,原判认定未返还金额180余万元错误的意见,经查,根据审计结论,截至2014年2月15日武海河尚未支付的本金为180.135万元,所提已返还300余万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采取许诺高息及给付赠品的方式,为伟光合作社向社会公众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海河上诉提出其吸收的资金全部上交给伟光合作社,个人未占有,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其行为已构成伟光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武海河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军良审判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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