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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学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7-04-09]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52
核心提示: 石学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石学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馆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43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学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馆陶县徐村乡南徐村人,捕前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学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学伟及其辩护人韩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学伟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馆陶县联伟圣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邱县牧丰家庭牧场等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等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691958元。石学伟将所吸收存款用于转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额。期间,退还279200元。截止到案发,造成23412758元无法追回,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石学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石学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石学伟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石学伟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馆陶县联伟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馆陶联伟圣公司)、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学伟公司)、邱县牧丰家庭牧场(以下简称:邱县牧业)等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等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3691958元。石学伟将所吸收存款用于转借给他人以赚取利息差额。期间,退还279200元。截止案发,造成23412758元无法追回,给群众造成巨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学伟供述和辩解,其分别经营河北学伟公司、馆陶联伟圣公司、邱县牧业和馆陶县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信担保公司)四个公司。河北学伟公司公司法人是其,办事处在邱县香城固,下面有信贷员很多,主要是用于融资,然后投资。馆陶联伟圣公司的法人是山东人,其是通过冀明东找的该公司,其只是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没有给过该公司钱。2013年其用卢佩光的名字在邱县工商局注册了邱县牧业,秉信担保公司法人是其,由南孙店姚志刚经营,其未参与,但是单据上有其的印章,姚志刚和其签着合同,秉信担保公司收钱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共融资两千多万元。其为了挣利息差,通过信贷员收钱,有信贷员100个人左右,利息3分,满10万元返8000元。其开具借款凭证,凭证上是四联,给信贷员两联,其留两联;然后回执有两联,信贷员一联,其一联。另外其给每个信贷员都是空白的借款凭证让他们再对储户,凭证上有其的个人章和公司的章。会计有杨某、吕某、贾萍等人,他们把账都交了也不清楚这边的事了;其把吸收的存款放在孙华增处250万元,冀明东处400多万元,郭重阳处300多万元。除了以上的大户以外,其还放在外边1000多万元,都是散户,总共2000万元左右,其要了多次也没要来一点儿钱。会计杨某处有800万元左右的条子,剩下的条子在家里放着。支付的利息有几百万元,里面有红利、利息、增员奖等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1月份其给石学伟经营的馆陶联伟圣公司当会计,每月工资3000元,开了三个月,所有吸收的存款都归石学伟支配,公司的运营方式主要是通过信贷员面向社会吸收存款,给信贷员的利息是月息三分,信贷员给存款户的利息由信贷员自己定,信贷员收的存款交公司出纳贾萍,会计是吕某,她负责记账。每天下班时她们再把钱和账给石学伟。其手里只有石学伟的一部分单据,大约700万左右,其手里还有别人通过其放到公司的存款,都有借款回执单,除了其本人的138.9万元还有488.1万元,其现在提供给你们。上面写着代办人杨某、入股人的名字和金额,还有公司的印章。

2)证人吕某证言,其在石学伟经营的公司担任会计,主要负责公司融资、红利、奖励、支出的登记和建立账目,石学伟是老板,经理是杜某,总会计师杨某,出纳是贾萍,公司的业务是吸收存款,其具体的业务流程是存款人拿着钱来公司,把钱交给贾萍,贾萍再给其每笔收款的回执,其将回执留存一份在根据回执记账,下班时其把账给石学伟看,贾萍把钱交给石学伟;其把电子账和所有账目给了石学伟的妻子闫少新了,记得红利发到了2014年5月份。

3)证人贾某证言,2013年8月份左右,其去了联伟圣公司任会计,当时公司总会计是杨某,出纳是吕云,其当时其管钱,给客户开的三联单,其和吕云一人一联,客户一联。每天向石学伟交现金,公司不存钱,每天有报账明细。当时杨某管的放款的事。后来石学伟把票都要走了,每个月工资1500元,现在还欠其两个月工资;公司是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对社会宣传吸收存款的,许给业务员的利息是月息三分,每超过十万元的融资再给业务员八千元的分红,如果业务员再介绍一个业务员每吸收十万元存款每月再多给一百元,每吸收一百万元每月多给一千元。

4)证人洪某(联伟圣公司临西县业务经理)证言,2014年5月份,王某1、李义强两人找到其,说是给石学伟找资金,其在临西县城进城一条街南头找了两间门面,以李义强和其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合同。聘任会计车晓雨、出纳郝银华,所有的事物归王某1管理,目的是融资再放贷赚取利息差,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向社会宣传吸收存款。许诺给业务员利息2分5厘,只针对业务员,不对储户。业务员存款时其给业务员开具四联单和回执单。然后,会计、出纳给客户出具借款凭证,共吸收50万元左右,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有客户存钱,会计、出纳就把钱交给王某1,会计、出纳给客户照常出具借款凭证。王某1说:“其跟总财物交代这件事。”像这种情况有20万元左右,一共吸收存款70万元左右,利息开了8000元左右。其和李义强的工资每月2000元,会计、出纳1800元左右。

4)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元月份,其在邱县牧业开始给石学伟打工,工资每月2000元,负责客户的招待,每天把农场的账单转给馆陶县的总会计杨某,每天下班前由公司的出纳通过银行把钱给石学伟的账户转钱。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谢兆喜,会计是孙丽媛,出纳是周佳,6月底其就辞职了。

4)证人杜某证言,石学伟开合作社期间,其在他的合作社上班,负责馆陶联伟圣公司,公司的地址在馆陶县政府街与英才路交叉路口西路南30米左右。公司结息到2014年6月,公司红利是10万元奖励8000元,持续到2014年6月份。红利结算到2014年6月份。所有结息表公司都有存根,结息的人都在表上签字,证明红利已经拿走。

7)证人陈某(业务员)证言,其的8笔存款共计19.5万元,其他人通过其存款25笔共计50万元,一共存到河北学伟公司69.5万元,约定月息2分,其给其他人月息1分,利息给到2014年6月份,本金未给;还有其他9人存款共计7.1万元存到了邱县牧业,一共往石学伟处存款76.6万元。附凭证复印件43张。

8)证人暴某(业务员)证言,其通过庄献忠分25次存到河北学伟公司共计34.45万元,约定年息3分,付给存款户2分,利息结到2014年6月30日,本金未给。附明细单1张。

9)证人闫某1(业务员)证言,2013年6月份其帮石学伟一共收了79.35万元,石学伟说用收的钱干废物再利用的厂子。2014年4月份,其存款金额大约八九十万元,利息是月息3分,红利大约是两万六七或两万七八。5月份其存款大约是82.1万元,月红利是24630元,最晚领到了2014年5月份,往后没再领。

10)证人王某2(业务员)证言,2014年3至5月份,郝景忠等六十人,64张存单共计83.4万元,通过其存到了石学伟的河北学伟公司,后来用石学伟的路虎抵给存款户,抵顶了20万元。还欠40万元未给。后来知道这60万元石学伟借给了郭重阳。附凭证64张及郭重阳欠条1张。

11)证人闫某2(业务员)证言,其分15次将自己和他人的存款存到馆陶联伟圣公司共计14.8万元,约定利息3分,具体领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本金未给。附凭证15张。

12)证人吴某(业务员)证言,王献营等人分13次存到馆陶联伟圣公司共计31.4万元,约定利息2至3分不等,利息结算到2014年5月份,本金未给。附凭证13张。

13)证人胡某(业务员)证言,胡志华等人分11次通过自己存到馆陶联伟圣公司共计30万元,约定利息2至3分不等,利息结算到2014年5月份,本金未给。附借条11张。

14)证人董某(业务员)证言,董希占等人分12次通过自己存到馆陶联伟圣公司共计19万元,约定利息2.5至3分不等,利息结算到2014年5月份,本金未给。附借条11张。

15)证人杨某(总会计,业务员)证言,自己和亲戚的钱共计138.9万元存到石学伟的馆陶联伟圣公司,约定利息3分,结过利息,多少忘记了,本金未给。附相关凭证。

16)证人王某3(业务员)证言,刘彩启等人通过自己共计84万元存到馆陶联伟圣公司,约定利息3分,利息结到2014年6月份,用石学伟一套房子抵顶18万元给刘彩启和王兆永。还有66万元未给。附相关凭证。

17)证人赵某(业务员)证言,帮石学伟分10次共计10.5万元存到了馆陶联伟圣公司,约定利息2.5分,本金未给。附凭证10张。

18)证人张某1(业务员)证言,帮石学伟分8次共计9.3万元存到了馆陶联伟圣公司,约定利息2.5分,利息结到2014年6月份,本金未给。附凭证8张。

19)证人刘某(业务员)证言,分17次帮石学伟吸收存款共计20.8万元,约定利息2分,支取1万元本金,结过1万多利息,其余未给。附凭证18张。

20)证人王某4、辛某、王兆永等多名证言证明,通过业务员闫某1、王某3等人在石学伟经营的馆陶联伟圣公司等公司存款的情况,约定利息1.5分至3分,本息未付。附相关凭证。

21)证人武某、张某2、孙华增等多名证言证明,在石学伟处分别借不同金额的款项的事实,约定利息6分。

3、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邯中冀专审字[2016]第012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15年7月,石学伟吸收公众存款700笔,涉及342人,合计金额23691958元,期间退还金额279200元,期末剩余金额23412758元;截止2014年5月,红利及奖励共计金额6644128元;截止2014年1月,支付工资、加油、招待费等金额108429.90元;截止2014年11月,对外借出资金87笔,共计金额17143373元,期间归还借款430000元,未收回对外借款金额16713373元。利息收入金额4200元。

4、书证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在卷。

2)石学伟妻子闫少新提供的借款凭证,石学伟开具的借款凭证、回执单。

3)办案机关提供的红利结息表,证实2014年3月至5月份付红利情况。

4)馆陶县联伟圣贸易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在卷,

5)邯郸县秉信担保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在卷。

6)石学伟等人银行查询情况在卷。

7)被告人石学伟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学伟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招募业务员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学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学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石学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学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刚审判员  刘风青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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