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赞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129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春月,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住。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2016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以赞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杜春月为赞皇县丰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固定股金存款4256280元,尚未兑付存款250078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春月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春月对上述事实未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中君汇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杜春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认定说明、股金凭证复印件;赞皇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材料;赞皇县公安局邢郭派出所情况说明;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材料;被告人杜春月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扎根、牛某、左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杜春月的供述。
上列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春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月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春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杜春月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春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杜春月未兑付存款250078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赵瑞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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