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麦代。
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麦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麦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麦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20时左右,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南端路段抓获欲向他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麦代,并当场从华林山桥南端西侧路边上提取到被告人马麦代藏匿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合计净重为2.8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称量、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等。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麦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宣判后,被告人马麦代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其未贩卖毒品等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麦代无视国法,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鹏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东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麦代。
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麦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麦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麦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7日20时左右,东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山桥南端路段抓获欲向他人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马麦代,并当场从华林山桥南端西侧路边上提取到被告人马麦代藏匿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红色塑料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可疑物三小包,经称量合计净重为2.88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称量、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等。
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麦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嘉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宣判后,被告人马麦代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其未贩卖毒品等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麦代无视国法,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朱 迎
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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