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灿某(自报名),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灿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阳光广场的民生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两包(经鉴定,共净重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灿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灿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23号阳光广场的中国民生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两包(经鉴定,共净重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149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灿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慧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灿某(自报名),出生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灿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阳光广场的民生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两包(经鉴定,共净重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灿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灿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灿某在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223号阳光广场的中国民生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毒品两包(经鉴定,共净重2.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示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149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灿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慧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敏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