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战友徐某某(在逃)来郴州玩,于是在郴州市南岭大道花园酒店开设5098房间供徐某某休息。2014年5月19日,徐某某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些毒品麻古和冰毒后离开了房间。在5098房内,杨某某提供毒品与张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随后,陈某某、范某某来到房间看见有麻古瓶和麻古,也吸食了毒品。2014年5月2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花园酒店例行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抓获,并在花园酒店四楼雨檐板上等处搜出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扔弃的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3包,红色粉末1包,红药药丸13粒,绿色药丸2粒。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净重5.39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0.1165克,红色药丸13粒,净重1.1929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押金条、住宿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海 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华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战友徐某某(在逃)来郴州玩,于是在郴州市南岭大道花园酒店开设5098房间供徐某某休息。2014年5月19日,徐某某给了被告人杨某某一些毒品麻古和冰毒后离开了房间。在5098房内,杨某某提供毒品与张某某、周某某一起吸食。随后,陈某某、范某某来到房间看见有麻古瓶和麻古,也吸食了毒品。2014年5月20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花园酒店例行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及张某某、陈某某、范某某抓获,并在花园酒店四楼雨檐板上等处搜出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扔弃的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3包,红色粉末1包,红药药丸13粒,绿色药丸2粒。经鉴定,白色晶体3包,净重5.39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1包,净重0.1165克,红色药丸13粒,净重1.1929克,绿色药丸2粒,净重0.192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押金条、住宿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田 海 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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