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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志红非法持有毒品案

 [日期:2015-10-27]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樊志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志红。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樊志红在郴州市香花路如意客栈403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查获三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三袋白色晶体净重53.58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粒红色药丸净重0.09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志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樊志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樊志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志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志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志红。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志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樊志红在郴州市香花路如意客栈403房间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房间查获三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一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三袋白色晶体净重53.58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粒红色药丸净重0.09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志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某和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樊志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志红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樊志红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樊志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志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至2021年7月7日止。)
  二、收缴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清华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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