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2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北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谭军干。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军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谭军干在郴州市南岭大道子衿酒店413房间手机联系被告人曹某要求购买200克冰毒。后被告人曹某联系绰号“西哥”(在逃)的男子后购买了200克冰毒,并按照每克42元的价格交易。随后,被告人曹某告知被告人谭军干有200克冰毒,并按照每克48元的价格交易。后被告人曹某拿到“西哥”的四包毒品后,打的来到子衿酒店413房间。被告人谭军干对被告人曹某带来的毒品吸食验货后,支付了9600元毒资给被告人曹某。随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谭军干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房间茶几上缴获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及两个自制吸毒工具;并缴获茶几旁沙发上被告人谭军干一黑色男式挎包(包内一小口袋内装一白色透明资料袋、袋内装有97粒红色药丸和1粒绿色药丸,内有现金8750元);缴获靠近茶几的一床上一包透明塑料袋内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床头柜内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房间床头柜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房间电脑桌抽屉内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淡黄色晶体;缴获被告人谭军干的裤子右边口袋内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和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两粒;缴获被告人曹某的外套口袋内毒资9600元。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1、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8399克,取样0.0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8173克,取样0.00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6138克,取样0.0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沙发上谭军干的挎包内的可疑药丸一包98粒,净重9.2809克,取样0.28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5、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旁的床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5739克,取样0.0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8189克,取样0.01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8299克,取样0.0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淡黄色晶体,净重8.6157克,取样0.35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床头柜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980克,取样0.0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床头柜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5378克,取样0.01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缴获的谭军干裤子口袋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0.9425克,取样0.01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缴获的谭军干裤子口袋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一包2粒,净重0.1887克,取样0.09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综上,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8.8449克;被告人谭军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6.25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谭军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8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军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6.25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谭军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军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审 判 员 肖 朋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2012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北湖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谭军干。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军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谭军干在郴州市南岭大道子衿酒店413房间手机联系被告人曹某要求购买200克冰毒。后被告人曹某联系绰号“西哥”(在逃)的男子后购买了200克冰毒,并按照每克42元的价格交易。随后,被告人曹某告知被告人谭军干有200克冰毒,并按照每克48元的价格交易。后被告人曹某拿到“西哥”的四包毒品后,打的来到子衿酒店413房间。被告人谭军干对被告人曹某带来的毒品吸食验货后,支付了9600元毒资给被告人曹某。随后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谭军干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房间茶几上缴获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及两个自制吸毒工具;并缴获茶几旁沙发上被告人谭军干一黑色男式挎包(包内一小口袋内装一白色透明资料袋、袋内装有97粒红色药丸和1粒绿色药丸,内有现金8750元);缴获靠近茶几的一床上一包透明塑料袋内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床头柜内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房间床头柜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缴获房间电脑桌抽屉内两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及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淡黄色晶体;缴获被告人谭军干的裤子右边口袋内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和一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两粒;缴获被告人曹某的外套口袋内毒资9600元。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1、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8399克,取样0.00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8173克,取样0.009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6138克,取样0.00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沙发上谭军干的挎包内的可疑药丸一包98粒,净重9.2809克,取样0.28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5、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茶几旁的床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5739克,取样0.0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8189克,取样0.01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3.8299克,取样0.007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电脑桌抽屉内的一包可疑淡黄色晶体,净重8.6157克,取样0.359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床头柜上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1980克,取样0.0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缴获的子衿酒店413房床头柜抽屉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5378克,取样0.01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缴获的谭军干裤子口袋内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10.9425克,取样0.01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缴获的谭军干裤子口袋内的可疑红色药丸一包2粒,净重0.1887克,取样0.09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综上,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8.8449克;被告人谭军干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6.25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谭军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8.84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军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6.25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谭军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谭军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军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审 判 员 肖 朋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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