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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肖伟洪、贺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4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伟洪。200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3年4月23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伟洪、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贺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并对被告人冯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二审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伟洪从上线李胜平处以冰毒200元每克、麻古50元每粒的价格或者冰毒90元每克的价格从上线阿波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冯某等人。其中一次贩卖给李某冰毒0.5克,四次贩卖给冯某冰毒19克、麻古13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肖伟洪从上线李胜平处购进冰毒后,在汨罗市长乐镇至天井乡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
  2、2013年7月的一天,肖伟洪来到被告人冯某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3克冰毒和5粒麻古。
  3、2013年10月的一天,肖伟洪来到冯某家,将10克冰毒贩卖给冯某,收取现金1700元。后冯某将余下的45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肖伟洪。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肖伟洪来到冯某家,将5克冰毒和6粒麻古作价1200元卖给冯某。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肖伟洪来到汨罗市微创医院将1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伟洪的户籍材料。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尿样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的证言。6、同案人冯某的供述。7、被告人肖伟洪的供述。8、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冯某从上线肖伟洪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又名杨某)、黄某、彭杨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杨某某,之后9月份的一天,冯某又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杨某某。
  2、2013年9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前面的地坪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黄某。
  3、2013年10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前面的地坪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宋某某的老弟彭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2、辨认笔录。3、证人黄某、杨某某(又名杨某)、宋某某的证言。4、冯某的供述。
  (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和向某乙来到被告人贺某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许某花300元钱从贺某处购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之后,吸毒人员向某甲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聚福楼饭店前碰到贺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贺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贺某抓获归案,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黑色金属瓶内搜出晶体状疑似毒品物2包,净重0.3715克,经鉴定,该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和吸毒人员许某、向某乙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路边摊夜宵店吃夜宵时,许某喝多了酒,想吸毒醒酒,于是贺某将许某和向某乙带到自己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并拿出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及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过滤壶,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2013年10月的一天傍晚,许某和向某乙来到贺某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许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贺某处购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并由贺某提供吸毒过滤壶,许某和向某乙便在贺某的卧室内吸食毒品。之后,贺某离开出租屋,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聚福楼”饭店前碰到了吸毒人员向某甲,贺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向某甲并将其带到自己的出租屋,由贺某提供一个吸毒过滤壶,于是,向某甲、许某和向某乙便在贺某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3、通话记录。4、尿样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7、证人熊某、向某甲、向某乙、许某的证言。11、贺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伟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9.5克,麻古13粒;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肖伟洪、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贺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肖伟洪、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贺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仅贩卖冰毒1.4克,一审量刑过重,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肖伟洪贩卖毒品冰毒19.5克,麻古13粒,上诉人冯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4克及上诉人贺某贩卖毒品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冯某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追逃嫌疑人彭攀的具体藏身地点,公安民警根据冯某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彭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汨罗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冯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深挖犯罪综合材料。3、汨罗市公安局对彭攀作出的拘留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伟洪、上诉人冯某、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肖伟洪贩卖毒品冰毒19.5克,麻古13粒;上诉人冯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4克,属情节严重;贺某贩卖毒品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另贺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冯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冯某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网上追逃人员的具体藏身地点,公安民警根据该线索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肖伟洪、贺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定中审判员邓怡
代理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蓓   蓓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岳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4日由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0日由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汨罗市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伟洪。2000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03年4月23日减刑释放。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伟洪、冯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贺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并对被告人冯某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二审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向本院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一)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肖伟洪从上线李胜平处以冰毒200元每克、麻古50元每粒的价格或者冰毒90元每克的价格从上线阿波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被告人冯某等人。其中一次贩卖给李某冰毒0.5克,四次贩卖给冯某冰毒19克、麻古13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的一天,肖伟洪从上线李胜平处购进冰毒后,在汨罗市长乐镇至天井乡的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
  2、2013年7月的一天,肖伟洪来到被告人冯某家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3克冰毒和5粒麻古。
  3、2013年10月的一天,肖伟洪来到冯某家,将10克冰毒贩卖给冯某,收取现金1700元。后冯某将余下的45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肖伟洪。
  4、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肖伟洪来到冯某家,将5克冰毒和6粒麻古作价1200元卖给冯某。
  5、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肖伟洪来到汨罗市微创医院将1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肖伟洪的户籍材料。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尿样检测报告书。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的证言。6、同案人冯某的供述。7、被告人肖伟洪的供述。8、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
  (二)、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冯某从上线肖伟洪处购进冰毒和麻古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又名杨某)、黄某、彭杨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杨某某,之后9月份的一天,冯某又在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杨某某。
  2、2013年9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前面的地坪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2克冰毒给黄某。
  3、2013年10月的一天,冯某在其家前面的地坪里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冰毒给宋某某的老弟彭杨。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2、辨认笔录。3、证人黄某、杨某某(又名杨某)、宋某某的证言。4、冯某的供述。
  (三)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许某和向某乙来到被告人贺某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许某花300元钱从贺某处购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之后,吸毒人员向某甲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聚福楼饭店前碰到贺某,以200元的价格从贺某处购买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将贺某抓获归案,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串上的黑色金属瓶内搜出晶体状疑似毒品物2包,净重0.3715克,经鉴定,该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贺某和吸毒人员许某、向某乙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路边摊夜宵店吃夜宵时,许某喝多了酒,想吸毒醒酒,于是贺某将许某和向某乙带到自己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并拿出约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以及一个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过滤壶,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2013年10月的一天傍晚,许某和向某乙来到贺某位于汨罗市大众北路103号“香格里拉”超市五楼的出租屋,许某以300元的价格从贺某处购买了0.5克冰毒和1粒麻古。并由贺某提供吸毒过滤壶,许某和向某乙便在贺某的卧室内吸食毒品。之后,贺某离开出租屋,在汨罗市大众北路“聚福楼”饭店前碰到了吸毒人员向某甲,贺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向某甲并将其带到自己的出租屋,由贺某提供一个吸毒过滤壶,于是,向某甲、许某和向某乙便在贺某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材料。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3、通话记录。4、尿样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7、证人熊某、向某甲、向某乙、许某的证言。11、贺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伟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9.5克,麻古13粒;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进行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4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贺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肖伟洪、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贺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肖伟洪、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贺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伟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冯某上诉提出:其仅贩卖冰毒1.4克,一审量刑过重,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肖伟洪贩卖毒品冰毒19.5克,麻古13粒,上诉人冯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4克及上诉人贺某贩卖毒品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冯某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追逃嫌疑人彭攀的具体藏身地点,公安民警根据冯某提供的线索将犯罪嫌疑人彭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汨罗市公安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汨罗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冯某检举立功的情况说明、深挖犯罪综合材料。3、汨罗市公安局对彭攀作出的拘留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肖伟洪、上诉人冯某、贺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肖伟洪贩卖毒品冰毒19.5克,麻古13粒;上诉人冯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冰毒1.4克,属情节严重;贺某贩卖毒品冰毒1.1715克,麻古1.5粒。另贺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适当。故本院对冯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冯某在一审判决后,向公安机关检举网上追逃人员的具体藏身地点,公安民警根据该线索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应认定为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对被告人肖伟洪、贺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4)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定中审判员邓怡
代理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喻   蓓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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