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邓加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任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加武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加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对公安机关扣缴白色陶瓷漏斗、塑料篮等制毒、吸毒工具一批、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本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人邓加武受“陈哥”(另案处理)电话指示分别到惠州市的多个高速路口向他人取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0克、500克、5000克,并将上述毒品运至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风华丽都206栋1单元1102号其住处保管,收取保管费3万元。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邓加武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共5635.96克,其中有五包净重3637.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9.07克/100克;两包净重1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21克/100克。
2013年7月初,“陈哥”将一批装有毒品的塑料箱及若干制毒工具放置在邓加武住处交由邓保管,该批物品亦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物品中包括甲基苯丙胺535.27克,其中用透明塑料箱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5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3克/100克,白色液体毒品净重5.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陶瓷盖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4.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5颗红色药丸状毒品净重8.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六根用透明塑管袋包装的黄色烟丝装毒品净重1.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加武的辩护人提出:(1)邓加武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邓加武运输毒品7500克,该数量认定证据上存在矛盾;(3)邓加武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受他人指使并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经查,公安机关到邓加武居住的出租房检查,已经发现有大量毒品,邓加武依法应当就毒品来源、毒品所有者等情况如实供述,邓加武坦白交待属法定义务,其所交待的行为不属于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邓加武运输毒品7500克,有其本人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邓加武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其不构成自首,依法不能减轻处罚。综上,邓加武辩护人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要求再予减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加武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数量大,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邓加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邓加武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邓加武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邓加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邓加武。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任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加武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加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对公安机关扣缴白色陶瓷漏斗、塑料篮等制毒、吸毒工具一批、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本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人邓加武受“陈哥”(另案处理)电话指示分别到惠州市的多个高速路口向他人取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0克、500克、5000克,并将上述毒品运至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风华丽都206栋1单元1102号其住处保管,收取保管费3万元。2013年7月15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邓加武的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共5635.96克,其中有五包净重3637.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59.07克/100克;两包净重1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5.21克/100克。
2013年7月初,“陈哥”将一批装有毒品的塑料箱及若干制毒工具放置在邓加武住处交由邓保管,该批物品亦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物品中包括甲基苯丙胺535.27克,其中用透明塑料箱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5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33克/100克,白色液体毒品净重5.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陶瓷盖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4.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5颗红色药丸状毒品净重8.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六根用透明塑管袋包装的黄色烟丝装毒品净重1.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及大麻酚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加武的辩护人提出:(1)邓加武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邓加武运输毒品7500克,该数量认定证据上存在矛盾;(3)邓加武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受他人指使并当庭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经查,公安机关到邓加武居住的出租房检查,已经发现有大量毒品,邓加武依法应当就毒品来源、毒品所有者等情况如实供述,邓加武坦白交待属法定义务,其所交待的行为不属于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自首。邓加武运输毒品7500克,有其本人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对于邓加武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其不构成自首,依法不能减轻处罚。综上,邓加武辩护人辩护意见据理不足,要求再予减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加武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数量大,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邓加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鉴于邓加武是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邓加武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邓加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
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发西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