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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传坤贩卖、运输毒品、抢劫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传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39号


  被告人赵传坤。1997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赵传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传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乐红海提出,被告人赵传坤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传坤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传坤与“刀疤”(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同年4月14日,赵传坤向“刀疤”提供的刘鹏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同月23日13时许,赵传坤接“刀疤”让赵在重庆市大足区与“三表叔”(另案处理)接头的电话,遂搭乘李某某(另案处理)所驾车辆前往大足区龙水汽车站。其间,“三表叔”租赁牌照为渝某某东风面包车前往重庆,并将麻古存放于该车后排。赵传坤在龙水汽车站与“三表叔”接头后得知麻古在渝某某车内,遂指使该车驶往重庆。赵传坤公安人员在G85高速公路九龙坡收费站抓获赵传坤,并从赵传坤所乘渝某某面包车后排座位查获1个蓝色格子布旅行包,内有用黑色、黄色塑料包裹的净重8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赵传坤、查获毒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3日16时,公安人员从赵传坤乘坐的渝某某面包车的后排座下搜查到1个蓝色格子旅行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提取到外包黑色、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9砣,其中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07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7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12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1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2.5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15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8.5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6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5.5克。公安人员从赵传坤处查获2部手机。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从1107克、1097克、1112克、1091克、1092.5克、1115克、558.5克、556克、555.5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0.1%、10.1%、10.2%、10.2%、10.2%、10.4%、10.4%、10.3%、10.4%。
  4.《银行明细》、《存款凭条》证实,唐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向户名为刘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
  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某某(赵传坤)与号码为某某(李某某)在2013年4月23日有多次通话。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赵传坤妻子。2013年4月中旬,赵传坤让她去银行打钱,并且不愿说打钱的用处。当天上午,她跟随赵传坤到了九龙坡区区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赵传坤从手机里面翻了一条信息出来,并念了户名和卡号。然后赵传坤让她照着户名和卡号填存款单。轮到存款时,赵和她共同到了柜台,她把存款单递给了工作人员,然后赵传坤从赵提的袋子里拿了10万元出来,由她办理了存款手续。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经营私人租车业务,提供车辆和驾驶员。2013年4月23日9点左右,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询问他租车回重庆的租车费,最后双方谈成400元租金,然后那人叫他尽快安排车辆到龙水镇街心花园处去接人。他便打算安排车牌为渝某某的东风商务车承接该业务,然后打电话通知了该车驾驶员黄某某,并将该车车牌号和颜色告诉了租车的那名男子。
  8.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帮人跑黑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23日中午1点左右,老板陈某某打电话安排他开东风面包车跑重庆,包车价格是400元。他便从陈某某之子处取得该面包车的车钥匙,然后将车开到街心花园处,但没有看到人。七八分钟后,一个四十左右的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是不是陈某某的车,他便说是。那男子就说要去买点东西,让他等一等。半小时后,那中年男子提着1个蓝色格子的旅行包过来,并把包放到车辆后排座位。那男子上车后说还要到汽车站接一个人,他便将车开到大足龙水汽车站。中年男子下车打了一个电话,然后从马路对面走过来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并和中年男子在车尾交谈。过了一会儿,该二人一起过来,先前的中年男子告诉他说中年男子不走了,让他把年轻男子送到重庆。那年轻男子上车后说到陈家坪汽车站,他就朝重庆方向开。途中,那年轻男子在加气站上厕所,最后在九龙坡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车的后排座上搜出了1个蓝色格子布的旅行包,包里有几包用黑色和黄色塑料胶密封的东西。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即赵传坤)就是乘坐该车的紫衣男子。
  9.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朋友赵传坤打电话让他送赵到大足,但没有说做什么事。他便驾驶车牌为渝某某的车到九龙坡区毛线沟接到了赵传坤,然后驾车到大足附近的五金城。赵传坤下车后,他驾车返回重庆,在九龙坡收费站被捉获。公安人员从他家中查获了冰毒、酒精及各种制毒工具。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即赵传坤)就是朋友赵传坤。
  10.被告人赵传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多年前认识了老乡“刀疤”,并通过“刀疤”认识了“三表叔”,李某某系服刑时狱友。2013年年初,“刀疤”说可以在云南弄点麻古,问他能不能卖掉,他后来向“刀疤”回话说可以。同年3月初,“刀疤”说出去了,他知道可能去云南买毒品了。十多天后,“刀疤”打电话说在云南没得费用了,让他想点办法。他通过银行给“刀疤”打了10万元,那个帐户是“刀疤”通过手机发给他的。同年4月23日早上8点半,“刀疤”打电话让他去大足龙水镇见“三表叔”,“三表叔”已经租了车,让他带毒品回重庆市区。他又打电话给李某某,让李某某驾车送他到龙水。后李某某驾车在九龙坡区接到赵传坤,二人于中午12点半左右到大足龙水。他打电话告诉“刀疤”到了地点,“刀疤”让他在龙水汽车站等。他在汽车站马路对面下车,李某某在前面等。二十分钟后,“三表叔”和“三表叔”的朋友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停在马路对面,他过去和“三表叔”聊了几句。“三表叔”说包裹在车后面,赵传坤便上车回重庆。驾驶员是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不认识。在路上,他电话告知李某某他已经走了,让李某某自已开车回去。在九龙坡区收费站,公安人员拦下车辆并从车上后排座找到旅行包,里面有9万颗麻古。这批麻古应该是“刀疤”和“三表叔”共同出资购买的,“刀疤”负责从云南进货,“三表叔”负责把麻古运回重庆。赵传坤的作用是在龙水接麻古然后运回重庆,等卖了麻古后再把钱汇过去。“刀疤”事先在电话中说了要给他好处,要么一次性给5万元,要么按每颗麻古给5角钱的方式给好处,但要等卖掉麻古才能兑现。赵传坤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即李某某)就是李某某。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传坤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原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2.户籍资料证实赵传坤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坤伙同他人贩卖、运输8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传坤在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实施了转款、交接毒品、运输毒品等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赵传坤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传坤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但鉴于赵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赵传坤的罪行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赵传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传坤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传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39号


  被告人赵传坤。1997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赵传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传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乐红海提出,被告人赵传坤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传坤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传坤与“刀疤”(另案处理)等人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同年4月14日,赵传坤向“刀疤”提供的刘鹏的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同月23日13时许,赵传坤接“刀疤”让赵在重庆市大足区与“三表叔”(另案处理)接头的电话,遂搭乘李某某(另案处理)所驾车辆前往大足区龙水汽车站。其间,“三表叔”租赁牌照为渝某某东风面包车前往重庆,并将麻古存放于该车后排。赵传坤在龙水汽车站与“三表叔”接头后得知麻古在渝某某车内,遂指使该车驶往重庆。赵传坤公安人员在G85高速公路九龙坡收费站抓获赵传坤,并从赵传坤所乘渝某某面包车后排座位查获1个蓝色格子布旅行包,内有用黑色、黄色塑料包裹的净重8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9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赵传坤、查获毒品的情况。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3日16时,公安人员从赵传坤乘坐的渝某某面包车的后排座下搜查到1个蓝色格子旅行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提取到外包黑色、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9砣,其中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07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7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12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1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092.5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60袋,净重为1115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8.5克;1砣外包黑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6克;1砣外包黄色塑料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30袋,净重为555.5克。公安人员从赵传坤处查获2部手机。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从1107克、1097克、1112克、1091克、1092.5克、1115克、558.5克、556克、555.5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10.1%、10.1%、10.2%、10.2%、10.2%、10.4%、10.4%、10.3%、10.4%。
  4.《银行明细》、《存款凭条》证实,唐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向户名为刘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入人民币10万元。
  5.《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某某(赵传坤)与号码为某某(李某某)在2013年4月23日有多次通话。
  6.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赵传坤妻子。2013年4月中旬,赵传坤让她去银行打钱,并且不愿说打钱的用处。当天上午,她跟随赵传坤到了九龙坡区区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赵传坤从手机里面翻了一条信息出来,并念了户名和卡号。然后赵传坤让她照着户名和卡号填存款单。轮到存款时,赵和她共同到了柜台,她把存款单递给了工作人员,然后赵传坤从赵提的袋子里拿了10万元出来,由她办理了存款手续。
  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经营私人租车业务,提供车辆和驾驶员。2013年4月23日9点左右,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给他询问他租车回重庆的租车费,最后双方谈成400元租金,然后那人叫他尽快安排车辆到龙水镇街心花园处去接人。他便打算安排车牌为渝某某的东风商务车承接该业务,然后打电话通知了该车驾驶员黄某某,并将该车车牌号和颜色告诉了租车的那名男子。
  8.证人黄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帮人跑黑车的驾驶员。2013年4月23日中午1点左右,老板陈某某打电话安排他开东风面包车跑重庆,包车价格是400元。他便从陈某某之子处取得该面包车的车钥匙,然后将车开到街心花园处,但没有看到人。七八分钟后,一个四十左右的中年男子走过来问是不是陈某某的车,他便说是。那男子就说要去买点东西,让他等一等。半小时后,那中年男子提着1个蓝色格子的旅行包过来,并把包放到车辆后排座位。那男子上车后说还要到汽车站接一个人,他便将车开到大足龙水汽车站。中年男子下车打了一个电话,然后从马路对面走过来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年轻男子,并和中年男子在车尾交谈。过了一会儿,该二人一起过来,先前的中年男子告诉他说中年男子不走了,让他把年轻男子送到重庆。那年轻男子上车后说到陈家坪汽车站,他就朝重庆方向开。途中,那年轻男子在加气站上厕所,最后在九龙坡高速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车的后排座上搜出了1个蓝色格子布的旅行包,包里有几包用黑色和黄色塑料胶密封的东西。黄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即赵传坤)就是乘坐该车的紫衣男子。
  9.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朋友赵传坤打电话让他送赵到大足,但没有说做什么事。他便驾驶车牌为渝某某的车到九龙坡区毛线沟接到了赵传坤,然后驾车到大足附近的五金城。赵传坤下车后,他驾车返回重庆,在九龙坡收费站被捉获。公安人员从他家中查获了冰毒、酒精及各种制毒工具。李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即赵传坤)就是朋友赵传坤。
  10.被告人赵传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多年前认识了老乡“刀疤”,并通过“刀疤”认识了“三表叔”,李某某系服刑时狱友。2013年年初,“刀疤”说可以在云南弄点麻古,问他能不能卖掉,他后来向“刀疤”回话说可以。同年3月初,“刀疤”说出去了,他知道可能去云南买毒品了。十多天后,“刀疤”打电话说在云南没得费用了,让他想点办法。他通过银行给“刀疤”打了10万元,那个帐户是“刀疤”通过手机发给他的。同年4月23日早上8点半,“刀疤”打电话让他去大足龙水镇见“三表叔”,“三表叔”已经租了车,让他带毒品回重庆市区。他又打电话给李某某,让李某某驾车送他到龙水。后李某某驾车在九龙坡区接到赵传坤,二人于中午12点半左右到大足龙水。他打电话告诉“刀疤”到了地点,“刀疤”让他在龙水汽车站等。他在汽车站马路对面下车,李某某在前面等。二十分钟后,“三表叔”和“三表叔”的朋友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东风商务车停在马路对面,他过去和“三表叔”聊了几句。“三表叔”说包裹在车后面,赵传坤便上车回重庆。驾驶员是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他不认识。在路上,他电话告知李某某他已经走了,让李某某自已开车回去。在九龙坡区收费站,公安人员拦下车辆并从车上后排座找到旅行包,里面有9万颗麻古。这批麻古应该是“刀疤”和“三表叔”共同出资购买的,“刀疤”负责从云南进货,“三表叔”负责把麻古运回重庆。赵传坤的作用是在龙水接麻古然后运回重庆,等卖了麻古后再把钱汇过去。“刀疤”事先在电话中说了要给他好处,要么一次性给5万元,要么按每颗麻古给5角钱的方式给好处,但要等卖掉麻古才能兑现。赵传坤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即李某某)就是李某某。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
  1.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传坤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4月被原四川省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3月20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2.户籍资料证实赵传坤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坤伙同他人贩卖、运输8284.5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赵传坤在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实施了转款、交接毒品、运输毒品等行为,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赵传坤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赵传坤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但鉴于赵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赵传坤的罪行及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赵传坤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赵传坤适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赵传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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