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杨代江。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代江、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乐红海提出被告人杨代江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主动上缴21000元毒资、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杨代江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代江电话联系余某某(同案人,已判刑),约定余某某帮杨到云南将毒品运回重庆,事后支付报酬给余。同月20日,余某某从重庆市乘飞机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在云南省景洪市与杨代江见面,杨与余约定以支付3万元报酬为条件,由余为杨运毒品回重庆。杨代江遂将装有1万余颗麻古的1个箱子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于同月23日携带麻古从景洪市乘坐长途汽车并于同月24日到达重庆市。同日,杨代江乘飞机返回重庆与余某某会合后,二人将装有麻古的箱子带至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杨代江的暂住地,并将小部分麻古样品送至江北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在杨某某查验后与杨某某商定交易3000颗麻古。同月25日,杨代江与余某某在杨代江暂住地将箱子内的麻古进行分装。同日,刘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杨代江后从云南到重庆,入住南岸区某酒店2219房间。同月26日,杨某某按杨代江的要求将7.5万元购毒款汇入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后杨代江与余某某携带约3000颗麻古到刘某甲入住的某酒店2219房间,在杨代江告诉刘某甲有人来取麻古后离开。后杨某某根据杨代江电话通知到刘某甲所住酒店2219房间取走该批麻古。同月26日,杨代江电话联系石某甲(另案处理),商定贩卖4000颗麻古给石某甲以及付款、交货方式。同月27日晚,杨代江安排余某某到南岸区回龙湾464公交车站附近收取石某甲一方交付的7万元购毒款,后又通过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剩余购毒款2.1万元。杨代江随后安排刘某甲将约4000颗麻古送到464公交车站交给石某甲一方的人。同月27日,杨某某电话联系杨代江,约定向杨代江再次购买麻古3200余颗麻古,后将4.7万元购毒款汇入杨代江的建设银行卡。同日22时许,余某某根据杨代江安排在某酒店附近收取4.2万元剩余购毒款。公安人员随后在某小区将余某某捉获,并当场从余某某处查获4.24万元现金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小区1幢2-2将杨代江、刘某甲捉获,当场查获净重320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9包、7.49万元现金以及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同月29日,杨代江将从银行取出的2.1万元毒资主动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杨代江等人以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1月28日0时20分至1时18分,公安民警对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杨代江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的1个红色纸袋内提取到14袋外用“清喉咽颗粒”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5袋外用“沙参止咳胶囊”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部标有“iphone”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台银色电子秤;从客厅茶几上的1个褐色的钱包内提取到2张建设银行卡;从客厅茶几隔层中1个红色标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字样的纸袋内提取到74900元现金,其中98张50元、700张100元面额的现金。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现金均依法予以扣押。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经杨代江、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3.《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查获14袋外用“清喉咽颗粒”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和5袋外用“沙参止咳胶囊”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320克。从中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经杨代江、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杨代江的手机上提取到该手机于2013年1月27日21:10时收到的由95533发送的短信息“尊敬的杨代江客户:您好,石某乙已成功向您尾号为4355的账号转入人民币47000.00元,请注意查收”、留言“卡上刚好四万七千”、“收到回信[建设银行]”;“石某乙1月27日21时10分向您尾号4355的储蓄卡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47000.00元,活期余额72013.76元。[建设银行]”。2013年1月29日12时35分许,杨代江主动将从银行取出的毒资21000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提取并依法扣押。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取款凭条、订票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1时05分,民警从余某某左手提取到1部标有“CHINAMOBILE”字样、白色直板手机;从余某某上衣中提取到42400元现金;从余某某右边裤包中的钱包内提取到1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汉口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昆明长途汽车客运站订票单。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和现金均予以扣押。取款凭条证实,余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取款75000元。订票单证实,余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了从景洪至昆明的车票。当庭出示相关照片和物证,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杨代江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存入47000元。石某乙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支取47000元。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转账存入75000元,当日即现金支取75000元;2013年1月27日转账存入21000元。石某乙于2013年1月26日转账支取75000元。赵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支取21000元。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杨代江的手机于2012年12月5日至6日在云南景洪漫游,2012年12月28日在贵州遵义和云南昆明、景洪漫游,2013年1月25日在云南昆明漫游;与余某某的手机于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有6次通话,2013年1月27日有5次通话;与刘某甲的手机于2013年1月25日至27日期间有13次通话。
8.乘机记录证实,杨代江于2013年1月24日乘坐从云南回重庆的飞机的情况以及余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乘坐从重庆到云南西双版纳的飞机的情况。
9.住宿登记表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入住重庆某酒店,次日离店。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又名“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杨某某在长寿的租住房。约两个小时后,“刘某丁”(即刘某丙)也来了,杨某某和刘某丙到外面的房间说事,约半个小时后,杨某某进来让他到重庆市区带点东西(毒品)回来,并说刘某丙到市区后有事,让他和刘某丙一起去拿“货”(毒品),拿到后由他带回长寿,他同意了。他找了一辆“黑出租”,他和刘某丙到了重庆四公里,换乘出租车到回龙湾,刘某丙下车到公路对面见了一个穿“红夹克”的男子,然后刘某丙回来,他们两个人蹲在公路边等,刘某丙说东西(毒品)还没有拿到。蹲了七八分钟,他就让刘某丙打电话问一下,刘某丙打电话结果没有人接,就说到公路斜对面的一家宾馆坐一下,他们在宾馆大厅里的一张沙发上坐下,服务员问他们是不是开房,他说等人,刘某丙就说走,他们刚走出宾馆的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刘某乙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让他和刘某丙从长寿到重庆主城拿毒品的“杨某甲”,确认余某某就是2013年1月27日晚在回龙湾与刘某丙接头交谈的穿“红夹克”的男子。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6时许,“杨某甲”(即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杨的出租屋,到出租屋后,杨某某让他帮忙带钱到重庆提“货”(毒品麻古),后由刘某乙带回长寿。刘某乙找了一辆“黑出租”,他们一起坐车到重庆四公里,后换乘出租车到回龙湾,他去跟杨代江的一个“马仔”见面,把提货的42000元钱交给那个“马仔”,之后他和刘某乙在路边等。七八分钟后,刘某乙让他给对方打电话,他打了电话对方没人接,他就和刘某乙到对面的宾馆等。他们在宾馆大厅的沙发上坐起,服务员问他们是不是开房,刘某乙说等人,他见不对就往宾馆外走,刚和刘某乙走出宾馆就被警察抓了。刘某丙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某某是安排他从长寿到重庆主城买麻古的“杨某甲”,确认余某某就是2013年1月27日晚在回龙湾接收他交的买麻古的42000元钱的杨代江的“马仔”。
1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0几号,杨代江打电话说要还给他52000元,他让杨代江将钱汇到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杨代江还给他说手里有一批“马儿”(毒品麻古),让他看一下有没有人要买。后来在与王某某打牌时,王某某谈到买麻古来高兴一下,他就给王某某说杨代江有,可以给他们介绍。他就帮王某某联系杨代江,联系了几次才说定,王某某先将70000元在南坪回龙湾464车站交给杨代江,杨代江把麻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30000元转账到杨代江的1张建设银行卡,卡不是杨代江本人的。他将王某某的衣着情况告诉杨代江。交易完后,杨代江打电话给他说钱没给够。他问了王某某才知道,王某某只汇了21000元,之后再汇9000元。他就给杨代江说了情况,杨代江也同意了。他看了一眼王某某从杨代江那里买的麻古,是用塑料袋装好的,王某某说大约4000颗。从第一次杨代江给他说了麻古的事到最后交易花了三四天时间,杨代江与王某某交易时,收钱和交货是分开进行。石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杨代江就是贩卖毒品麻古的人。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5时许,她男友“杨洋”(即杨代江)接她到杨在南坪中学附近的出租房,除了她和杨代江外还有两个男子,一个高一个矮。她听到杨代江在电话中对对方说“你在什么位置(具体地点记不清了)等着”等话,然后杨代江指派“高个子”带着红色颗粒状的“马儿”(即麻古)送货。过了几分钟,杨代江和“矮个子”一同出去了。然后又过了一阵,杨代江和“矮个子”先回来,然后“高个子”才回来。又过了一会,“矮个子”又出去了。然后民警进屋将他们抓了。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一批麻古。她看到杨代江和“高个子”在房间里吸过红色颗粒状的东西,他们几个人都管那个叫“马儿”。张某某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杨洋”,余某某就是“矮个子”,刘某甲就是“高个子”。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其购买的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房子出租给他人居住。他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将该房租给1个30多岁姓李的男子。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通过他人认识“江哥”(即杨代江),后与杨代江一起到了缅甸。杨代江让他送一批东西到湖北武汉,酬金10000元,他同意了。之后杨代江给了他1个装有衣物的纸袋子,他送到武汉交给指定的人,那个人收货后付给他10000元。后来他坐飞机回到了昆明。2013年1月23日,杨代江给他打电话,叫他到重庆去做生意,他问做啥子,杨代江叫他不用知道那么多,不会亏待他。他于同月25日坐车到重庆,到某酒店开房。然后他去徐福医院看他姐姐,杨代江打电话让他将酒店和房号发给杨。23时许,他回到酒店就睡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杨代江和一个叫“余某某”的年轻男子到他住的酒店2219房间,杨代江说房间很臭,让他去洗澡,他还没有洗完,杨代江就说他们先走了。他洗完澡后,接到杨代江的电话,说在他衣服口袋里放了一包纸,等会有人到他房间来拿。他摸了一下那包纸大约有三四颗。因为杨代江一直在做麻古生意,他猜到是麻古。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偏瘦、头戴棒球帽、约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到他房间来,说是来拿杨代江给的东西,他就把杨代江留的那包纸给了这个男子。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有人来敲门,是一个身高16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穿灰色棉衣外套的男子,说是杨代江的朋友。他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一直在通话,这个男子与杨代江打通电话后给他听,杨代江在电话里说这人是杨的朋友,是来拿东西的,他问是什么东西,杨代江叫他不要管,叫他把电话给这个男子。那个男子接了电话后,就弯腰从床下找了一个纸质包装袋,拿着袋子就走了。他于同月26日14时许退了房,18时许,杨代江打电话喊他去美蛙鱼头店吃饭,当时余某某也在,他们吃饭后回到杨代江住处。杨代江拿出1包麻古和他一起吸食。第二天11时许,他吃饭后回到房间,杨代江叫他去办件事,办好了不会亏待他。他问是什么事,杨代江说不要管。同日14时许,一个身高160厘米左右、留披肩黄色长发、着黄色外套、大约20岁左右的年轻女子到房间。同日18时许,他们四人一起在附近餐馆吃饭后回到房间,杨代江将装了东西的袋子提进杨的房间,一会儿提着袋子出来,叫他一起出去。杨代江将袋子交给他,他和余某某、杨代江一起出去。他们出门向左面走到第一个红绿灯处,又向右方向走了一个红绿灯,在红绿灯前一点,杨代江就停下来,这时余某某已经没有和他们一起了。杨代江接了个电话,叫他向前直走,过了红绿灯会有人跟他打招呼。他走过去,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的男子跟他打招呼,他将袋子打开,那个男子把里面的袋子拿走了。他回到杨代江的住处,杨代江和余某某、还有那个女子都在房间。杨代江从沙发前的茶几中间层拿了70000元现金,是一沓一沓的,共7沓。杨代江说分30000元给余某某,并说这钱没有他的份。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余某某双手各拿一把水果刀出去。过了一会儿,杨代江拿了一些麻古与他一起吸食。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杨代江给余某某打电话,余某某没有接,杨代江自言自语“咋我的电话都不接?”,杨代江叫他去把瓜子壳扔了,他收拾了垃圾准备提出去扔,一开门就被门外的警察冲进来抓了。刘某甲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贩卖毒品的“江哥”,确认余某某就是他提到的“余某某”。
16.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7日左右,杨代江打电话让他去缅甸,有个人要带点东西回重庆,杨不放心就让他帮忙监督那个人,到时候再给他点钱,他就同意了。杨代江帮他订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从重庆到西双版纳的机票,同月20日左右,他坐飞机到了西双版纳。他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代江就安排司机来接他,司机把他送到打洛,然后坐摩的到了新宝酒店,到酒店大厅就看见了杨代江,杨代江喊了一个男子把他送到另外一个酒店入住。同月22日14时许,杨代江拿了1个箱子给他,让他把箱子送到重庆,给他20000元钱。他当时猜到箱子里藏得有毒品,箱子是1个咖啡色的旅行箱。他在箱子里放了自己的换洗衣服,到打洛长途汽车站坐车到了云南景洪,之后上了从景洪到昆明的长途汽车,于同月23日8时许到昆明,后又坐前往重庆的长途汽车。汽车行驶到昆明和昭通之间时,他在车上睡着了,杨代江给他打电话都没接到。后来杨代江在电话里喊他不要乱想,把东西送到重庆后就马上拿30000元钱给他。他于同月24日1时许坐车回到重庆,他回到江北建北二支路临时住所时,杨代江就打电话说刚下飞机并问他在哪里,他说了地方后,杨代江让他等到,马上过来找他。杨代江到了后打电话让他出去,拿着之前的那个箱子和杨代江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南坪中学对面的某小区,房间号是2-2。杨代江说有人要看样品,就用刀把箱子里面的隔层划开,从里面取了几十颗麻古出来,这时候他才知道带的毒品是麻古。然后他们坐出租车到了江北龙湖星悦会小区,在一个二十几楼房间见到了一个姓杨的老头(即杨某某),杨代江把麻古给了杨老头,杨老头当时在房间吃了点,说还可以。后来他们三个人去观音桥一家富侨洗脚城洗脚。第二天11时许,杨老头带他和杨代江去观音桥农贸市场买装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之后他和杨代江就回到南坪某小区住处。他和杨代江将箱子里的麻古全部取出来,分别装进透明塑料袋里,全部分完大概五十几包,每包200颗麻古。同月25日中午,杨代江和杨老头联系交货,杨代江说杨老头要3000颗,总价75000元,先给钱再交货。杨代江把他的建设银行卡要过去,把卡号和他的名字给杨老头说了,喊杨老头先把钱汇到这张银行卡上。到晚上,杨老头才给杨代江打电话说钱已汇过来,杨代江通过电话查询钱已到账,就喊杨老头来南坪拿货。他和杨代江出门打车去南坪的某酒店2219房间,里面有个叫“刘刚”(即刘某甲)的云南人,杨代江将15包麻古给了“刘刚”,喊“刘刚”把麻古交给杨老头,他和杨代江就离开酒店回某小区。之后杨代江给杨老头打电话,喊杨老头到某酒店2219房间拿货。同月26日,他和杨代江到南坪中学附近的一建设银行将之前卖麻古所得的75000元钱取出来,然后去对面一家农业银行,杨代江将75000元钱全部汇给其他人了。同月27日12时许,他和杨代江、刘某甲到回龙湾464公交车站,杨代江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后来杨代江喊他和“刘刚”离他远点,分开走,杨代江要去见个人,让他和“刘刚”在后面看有没有人跟踪。杨代江在前面走,他们在后面慢慢走,一直走到回龙湾464车站附近的十字路口时,杨代江过马路去见人。过了几分钟,杨代江打电话给“刘刚”,喊他们过去,他们就在附近吃了饭,然后返回某小区住处。下午,杨代江一直在打电话联系买家。18时许,杨代江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喊他去回龙湾464车站拿10万元钱回来,他就一个人拿了一个空的塑料袋出去,坐出租车到了464车站,他就打电话和对方联系,刚好对方就在停车的旁边,是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塑料袋给他,他一看只有50000元,就给对方说数目不对,那个男子喊女子拿了20000元给他,他说杨代江喊他来拿10万,对方就给杨代江打电话说了一会儿,然后他又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代江说其余的30000元钱对方会打到银行卡上,喊他拿到70000元先回去。他就坐上出租车,怕有人跟踪,就喊司机在南坪绕了一圈。路上杨代江打电话问钱拿到没有,他说拿到了。又过了一会,出租车走到四公里香水源火锅店附近时,杨代江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正好杨也在附近,他们就一起坐出租车回某小区住处。过了十几分钟,杨代江又喊他到某酒店门口拿42000元钱回来,还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他就带了个塑料袋出门坐出租车到了某酒店门口,等了十几分钟,对方过来两个人,直接给了他42000元钱,然后他们就分别离开了。在路上他打电话给杨代江说已拿到钱。他到了某小区,坐电梯上楼时,在电梯里面就被警察抓了。余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2013年1月23日指使余某某从昆明携带毒品至重庆并于2013年1月25日、27日分三次贩卖毒品并指使他收取毒资的人。
17.被告人杨代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底或者2013年1月初,他和朋友石某甲等四五个人到了缅甸,石某甲等人想到缅甸购买毒品麻古但对缅甸不熟,因为他在缅甸呆过一段时间比较熟悉。过了两三天,石某甲等人没买到麻古就回重庆了,刘某甲和他一起留在缅甸。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女子,那个女子叫他帮忙找人带麻古到武汉,给1万元报酬,他作为介绍人给5000元的报酬,他同意了。他给刘某甲说了这个事,刘某甲也同意了。那个女子之后又找他借了6万元钱一直没还。案发前四五天,那个女子在缅甸叫他帮忙找人运货,他就给在重庆的余某某打电话,说帮忙带麻古给报酬1万元。余某某同意后坐飞机到了。他和余某某碰头后,他到那个女子房间拿了麻古,麻古装在1个提包里。他将麻古交给余某某,之后余某某就带着装麻古的提包去武汉。他当时觉得那个女子不还差他的钱,就想自己卖货。他于是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要到昆明了。他在电话中叫余某某不要把麻古送到武汉,直接送到重庆等他,余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他和“杨哥”(即杨某某)一起坐飞机回重庆。杨某某知道他有这批麻古,并说要买。他回到重庆就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在江北家中,他就到江北找到余某某。然后余某某提着装麻古的提包和他一起到了南坪中学对面又他朋友李文平租的房子。该房是某小区其中一栋2-2,他朋友没住。他和余某某到了房间,然后将装麻古的提包打开,麻古是装在提包夹层内。他们取出麻古,大约1万颗。因为杨某某说要买,他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叫他送几颗麻古到江北看质量好不好。于是他和余某某拿了二三十颗麻古到江北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吃了后说质量可以要买。同月24日五六时,他和余某某、杨某某在江北富侨洗了脚后睡觉,中午11点许,杨某某带他和余某某在观音桥一家门面买了秤和一些透明塑料袋。买秤是为了称麻古,袋子是用来将麻古分成两百颗1袋。然后他和余某某回到某小区,他与余某某在房间里将麻古分成两百颗一袋,一共分了50袋,还剩一百多颗没装。同月25日,杨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0颗麻古,说好价格为每颗27元,交易方式是杨某某通过银行将钱汇到卡上,然后他再将麻古给杨某某。他用手机将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发给杨某某。晚上杨某某打电话说汇了75000元到卡上,并给他发了汇钱的信息,杨某某说只有这么多钱。晚上大约12时,他和余某某将3000颗麻古(15袋)用1个茶叶布袋子装起,然后到了南坪回龙湾某酒店2219房间找到刘某甲,余某某将麻古放在床脚。他给刘某甲说杨某某等会要来拿麻古,叫刘某甲到时将麻古给杨某某。他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告诉杨某某,之后他和余某某走了。大约半个小时以后,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杨某某把麻古拿走了。同月26日13时许,他和余某某在南坪中学旁建设银行取出75000元,然后他汇了52000元给石某甲,汇了20000元给“三哥”。因为他差石某甲和“三哥”的钱。他回重庆不久,刘某甲就打电话说来找他,因为他介绍刘某甲送麻古得了1万元,刘某甲找他是想跟到他找钱。他就喊刘某甲来重庆,刘某甲25日到重庆,他让刘某甲在南坪回龙湾找酒店住。同月26日晚,他和刘某甲、余某某住在某小区房间。他给石某甲汇款前打了电话说还钱,电话中还告诉石某甲他手上有麻古,石某甲说要买,他们说好价格每颗25元。同月27日上午,石某甲就联系他,约定石某甲7000颗。晚上8时许,石某甲打电话说只要10万块钱的麻古,先给70000元现金,然后再汇30000元给他,先给钱再给麻古。他用手机将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石某甲。他将此事告诉刘某甲,叫刘某甲到时去送货,刘某甲同意。没多久,石某甲打电话说到了回龙湾464公交车站处,余某某就去车站找石某甲拿钱,他将4000颗麻古装在1个塑料袋里交给刘某甲,他就和刘某甲走到江南小学处,余某某打电话说拿到钱,然后刘某甲就一个人去送货。余某某在江南小学找到他一起回去,过了一会儿,刘某甲送了麻古也回来了,余某某说对方有四五个人来交易。他回到某小区后电话查询余某某的银行卡上汇了21000元。同月27日晚,他与石某甲交易时,杨某某打电话说要3240颗麻古,每颗27元,并说先汇部分钱再给部分现金,他同意后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杨某某。过了没多久,杨某某就给他汇了47000元到卡上。杨某某喊“刘某丁”(即刘某丙)来,他和石某甲交易后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没有3240颗麻古,对方还很生气。过了没多久,“刘某丁”打电话说到某酒店处,余某某就一个人去拿钱,他和刘某甲在房间,警察随后将他和刘某甲抓获,他的女朋友张某某当时在房间。警察从他住处查获了麻古和手机、电子秤、银行卡及74900元现金等。杨代江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就是和他一起贩卖麻古的人。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江安排余某某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从云南省乘坐汽车运至重庆市,并先后将其中约7000颗及320克麻古贩卖给杨某某、石某甲等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代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杨代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杨代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杨代江贩卖、运输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主动上缴21000元毒资,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杨代江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代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洁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杨代江。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捉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乐红海,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杨代江、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代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乐红海提出被告人杨代江具有贩卖、运输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较低、主动上缴21000元毒资、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杨代江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杨代江电话联系余某某(同案人,已判刑),约定余某某帮杨到云南将毒品运回重庆,事后支付报酬给余。同月20日,余某某从重庆市乘飞机前往云南省西双版纳,在云南省景洪市与杨代江见面,杨与余约定以支付3万元报酬为条件,由余为杨运毒品回重庆。杨代江遂将装有1万余颗麻古的1个箱子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于同月23日携带麻古从景洪市乘坐长途汽车并于同月24日到达重庆市。同日,杨代江乘飞机返回重庆与余某某会合后,二人将装有麻古的箱子带至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杨代江的暂住地,并将小部分麻古样品送至江北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住处,在杨某某查验后与杨某某商定交易3000颗麻古。同月25日,杨代江与余某某在杨代江暂住地将箱子内的麻古进行分装。同日,刘某甲(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杨代江后从云南到重庆,入住南岸区某酒店2219房间。同月26日,杨某某按杨代江的要求将7.5万元购毒款汇入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后杨代江与余某某携带约3000颗麻古到刘某甲入住的某酒店2219房间,在杨代江告诉刘某甲有人来取麻古后离开。后杨某某根据杨代江电话通知到刘某甲所住酒店2219房间取走该批麻古。同月26日,杨代江电话联系石某甲(另案处理),商定贩卖4000颗麻古给石某甲以及付款、交货方式。同月27日晚,杨代江安排余某某到南岸区回龙湾464公交车站附近收取石某甲一方交付的7万元购毒款,后又通过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取剩余购毒款2.1万元。杨代江随后安排刘某甲将约4000颗麻古送到464公交车站交给石某甲一方的人。同月27日,杨某某电话联系杨代江,约定向杨代江再次购买麻古3200余颗麻古,后将4.7万元购毒款汇入杨代江的建设银行卡。同日22时许,余某某根据杨代江安排在某酒店附近收取4.2万元剩余购毒款。公安人员随后在某小区将余某某捉获,并当场从余某某处查获4.24万元现金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小区1幢2-2将杨代江、刘某甲捉获,当场查获净重320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9包、7.49万元现金以及手机、银行卡、电子秤等物。经鉴定,从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同月29日,杨代江将从银行取出的2.1万元毒资主动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立案侦查及抓获杨代江等人以及查获毒品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1月28日0时20分至1时18分,公安民警对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杨代江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的1个红色纸袋内提取到14袋外用“清喉咽颗粒”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5袋外用“沙参止咳胶囊”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1部标有“iphone”字样、的黑色直板手机,1台银色电子秤;从客厅茶几上的1个褐色的钱包内提取到2张建设银行卡;从客厅茶几隔层中1个红色标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字样的纸袋内提取到74900元现金,其中98张50元、700张100元面额的现金。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及现金均依法予以扣押。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经杨代江、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3.《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证实,查获14袋外用“清喉咽颗粒”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和5袋外用“沙参止咳胶囊”药盒内用无色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计320克。从中提取检材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当庭出示相关照片,经杨代江、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杨代江的手机上提取到该手机于2013年1月27日21:10时收到的由95533发送的短信息“尊敬的杨代江客户:您好,石某乙已成功向您尾号为4355的账号转入人民币47000.00元,请注意查收”、留言“卡上刚好四万七千”、“收到回信[建设银行]”;“石某乙1月27日21时10分向您尾号4355的储蓄卡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47000.00元,活期余额72013.76元。[建设银行]”。2013年1月29日12时35分许,杨代江主动将从银行取出的毒资21000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予以提取并依法扣押。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取款凭条、订票单证实,2013年1月28日1时05分,民警从余某某左手提取到1部标有“CHINAMOBILE”字样、白色直板手机;从余某某上衣中提取到42400元现金;从余某某右边裤包中的钱包内提取到1张深圳发展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汉口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1张昆明长途汽车客运站订票单。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和现金均予以扣押。取款凭条证实,余某某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取款75000元。订票单证实,余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购买了从景洪至昆明的车票。当庭出示相关照片和物证,经被告人余某某辨认,确认无异议。
6.《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杨代江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存入47000元。石某乙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支取47000元。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转账存入75000元,当日即现金支取75000元;2013年1月27日转账存入21000元。石某乙于2013年1月26日转账支取75000元。赵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转账支取21000元。
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杨代江的手机于2012年12月5日至6日在云南景洪漫游,2012年12月28日在贵州遵义和云南昆明、景洪漫游,2013年1月25日在云南昆明漫游;与余某某的手机于2012年12月22日至12月27日有6次通话,2013年1月27日有5次通话;与刘某甲的手机于2013年1月25日至27日期间有13次通话。
8.乘机记录证实,杨代江于2013年1月24日乘坐从云南回重庆的飞机的情况以及余某某于2013年1月20日乘坐从重庆到云南西双版纳的飞机的情况。
9.住宿登记表证实,刘某甲于2013年1月25日入住重庆某酒店,次日离店。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4时许,杨某某(又名“杨某甲”)打电话让他到杨某某在长寿的租住房。约两个小时后,“刘某丁”(即刘某丙)也来了,杨某某和刘某丙到外面的房间说事,约半个小时后,杨某某进来让他到重庆市区带点东西(毒品)回来,并说刘某丙到市区后有事,让他和刘某丙一起去拿“货”(毒品),拿到后由他带回长寿,他同意了。他找了一辆“黑出租”,他和刘某丙到了重庆四公里,换乘出租车到回龙湾,刘某丙下车到公路对面见了一个穿“红夹克”的男子,然后刘某丙回来,他们两个人蹲在公路边等,刘某丙说东西(毒品)还没有拿到。蹲了七八分钟,他就让刘某丙打电话问一下,刘某丙打电话结果没有人接,就说到公路斜对面的一家宾馆坐一下,他们在宾馆大厅里的一张沙发上坐下,服务员问他们是不是开房,他说等人,刘某丙就说走,他们刚走出宾馆的门,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刘某乙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某某就是让他和刘某丙从长寿到重庆主城拿毒品的“杨某甲”,确认余某某就是2013年1月27日晚在回龙湾与刘某丙接头交谈的穿“红夹克”的男子。
1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6时许,“杨某甲”(即杨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杨的出租屋,到出租屋后,杨某某让他帮忙带钱到重庆提“货”(毒品麻古),后由刘某乙带回长寿。刘某乙找了一辆“黑出租”,他们一起坐车到重庆四公里,后换乘出租车到回龙湾,他去跟杨代江的一个“马仔”见面,把提货的42000元钱交给那个“马仔”,之后他和刘某乙在路边等。七八分钟后,刘某乙让他给对方打电话,他打了电话对方没人接,他就和刘某乙到对面的宾馆等。他们在宾馆大厅的沙发上坐起,服务员问他们是不是开房,刘某乙说等人,他见不对就往宾馆外走,刚和刘某乙走出宾馆就被警察抓了。刘某丙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某某是安排他从长寿到重庆主城买麻古的“杨某甲”,确认余某某就是2013年1月27日晚在回龙湾接收他交的买麻古的42000元钱的杨代江的“马仔”。
12.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0几号,杨代江打电话说要还给他52000元,他让杨代江将钱汇到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杨代江还给他说手里有一批“马儿”(毒品麻古),让他看一下有没有人要买。后来在与王某某打牌时,王某某谈到买麻古来高兴一下,他就给王某某说杨代江有,可以给他们介绍。他就帮王某某联系杨代江,联系了几次才说定,王某某先将70000元在南坪回龙湾464车站交给杨代江,杨代江把麻古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30000元转账到杨代江的1张建设银行卡,卡不是杨代江本人的。他将王某某的衣着情况告诉杨代江。交易完后,杨代江打电话给他说钱没给够。他问了王某某才知道,王某某只汇了21000元,之后再汇9000元。他就给杨代江说了情况,杨代江也同意了。他看了一眼王某某从杨代江那里买的麻古,是用塑料袋装好的,王某某说大约4000颗。从第一次杨代江给他说了麻古的事到最后交易花了三四天时间,杨代江与王某某交易时,收钱和交货是分开进行。石某甲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杨代江就是贩卖毒品麻古的人。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27日15时许,她男友“杨洋”(即杨代江)接她到杨在南坪中学附近的出租房,除了她和杨代江外还有两个男子,一个高一个矮。她听到杨代江在电话中对对方说“你在什么位置(具体地点记不清了)等着”等话,然后杨代江指派“高个子”带着红色颗粒状的“马儿”(即麻古)送货。过了几分钟,杨代江和“矮个子”一同出去了。然后又过了一阵,杨代江和“矮个子”先回来,然后“高个子”才回来。又过了一会,“矮个子”又出去了。然后民警进屋将他们抓了。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一批麻古。她看到杨代江和“高个子”在房间里吸过红色颗粒状的东西,他们几个人都管那个叫“马儿”。张某某经分别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杨洋”,余某某就是“矮个子”,刘某甲就是“高个子”。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其购买的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区1幢2-2房子出租给他人居住。他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将该房租给1个30多岁姓李的男子。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通过他人认识“江哥”(即杨代江),后与杨代江一起到了缅甸。杨代江让他送一批东西到湖北武汉,酬金10000元,他同意了。之后杨代江给了他1个装有衣物的纸袋子,他送到武汉交给指定的人,那个人收货后付给他10000元。后来他坐飞机回到了昆明。2013年1月23日,杨代江给他打电话,叫他到重庆去做生意,他问做啥子,杨代江叫他不用知道那么多,不会亏待他。他于同月25日坐车到重庆,到某酒店开房。然后他去徐福医院看他姐姐,杨代江打电话让他将酒店和房号发给杨。23时许,他回到酒店就睡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杨代江和一个叫“余某某”的年轻男子到他住的酒店2219房间,杨代江说房间很臭,让他去洗澡,他还没有洗完,杨代江就说他们先走了。他洗完澡后,接到杨代江的电话,说在他衣服口袋里放了一包纸,等会有人到他房间来拿。他摸了一下那包纸大约有三四颗。因为杨代江一直在做麻古生意,他猜到是麻古。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一个身高170厘米左右、体型偏瘦、头戴棒球帽、约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到他房间来,说是来拿杨代江给的东西,他就把杨代江留的那包纸给了这个男子。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又有人来敲门,是一个身高160厘米左右、体型中等、穿灰色棉衣外套的男子,说是杨代江的朋友。他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一直在通话,这个男子与杨代江打通电话后给他听,杨代江在电话里说这人是杨的朋友,是来拿东西的,他问是什么东西,杨代江叫他不要管,叫他把电话给这个男子。那个男子接了电话后,就弯腰从床下找了一个纸质包装袋,拿着袋子就走了。他于同月26日14时许退了房,18时许,杨代江打电话喊他去美蛙鱼头店吃饭,当时余某某也在,他们吃饭后回到杨代江住处。杨代江拿出1包麻古和他一起吸食。第二天11时许,他吃饭后回到房间,杨代江叫他去办件事,办好了不会亏待他。他问是什么事,杨代江说不要管。同日14时许,一个身高160厘米左右、留披肩黄色长发、着黄色外套、大约20岁左右的年轻女子到房间。同日18时许,他们四人一起在附近餐馆吃饭后回到房间,杨代江将装了东西的袋子提进杨的房间,一会儿提着袋子出来,叫他一起出去。杨代江将袋子交给他,他和余某某、杨代江一起出去。他们出门向左面走到第一个红绿灯处,又向右方向走了一个红绿灯,在红绿灯前一点,杨代江就停下来,这时余某某已经没有和他们一起了。杨代江接了个电话,叫他向前直走,过了红绿灯会有人跟他打招呼。他走过去,一个30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的男子跟他打招呼,他将袋子打开,那个男子把里面的袋子拿走了。他回到杨代江的住处,杨代江和余某某、还有那个女子都在房间。杨代江从沙发前的茶几中间层拿了70000元现金,是一沓一沓的,共7沓。杨代江说分30000元给余某某,并说这钱没有他的份。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余某某双手各拿一把水果刀出去。过了一会儿,杨代江拿了一些麻古与他一起吸食。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杨代江给余某某打电话,余某某没有接,杨代江自言自语“咋我的电话都不接?”,杨代江叫他去把瓜子壳扔了,他收拾了垃圾准备提出去扔,一开门就被门外的警察冲进来抓了。刘某甲经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贩卖毒品的“江哥”,确认余某某就是他提到的“余某某”。
16.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17日左右,杨代江打电话让他去缅甸,有个人要带点东西回重庆,杨不放心就让他帮忙监督那个人,到时候再给他点钱,他就同意了。杨代江帮他订了第二天还是第三天从重庆到西双版纳的机票,同月20日左右,他坐飞机到了西双版纳。他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代江就安排司机来接他,司机把他送到打洛,然后坐摩的到了新宝酒店,到酒店大厅就看见了杨代江,杨代江喊了一个男子把他送到另外一个酒店入住。同月22日14时许,杨代江拿了1个箱子给他,让他把箱子送到重庆,给他20000元钱。他当时猜到箱子里藏得有毒品,箱子是1个咖啡色的旅行箱。他在箱子里放了自己的换洗衣服,到打洛长途汽车站坐车到了云南景洪,之后上了从景洪到昆明的长途汽车,于同月23日8时许到昆明,后又坐前往重庆的长途汽车。汽车行驶到昆明和昭通之间时,他在车上睡着了,杨代江给他打电话都没接到。后来杨代江在电话里喊他不要乱想,把东西送到重庆后就马上拿30000元钱给他。他于同月24日1时许坐车回到重庆,他回到江北建北二支路临时住所时,杨代江就打电话说刚下飞机并问他在哪里,他说了地方后,杨代江让他等到,马上过来找他。杨代江到了后打电话让他出去,拿着之前的那个箱子和杨代江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南坪中学对面的某小区,房间号是2-2。杨代江说有人要看样品,就用刀把箱子里面的隔层划开,从里面取了几十颗麻古出来,这时候他才知道带的毒品是麻古。然后他们坐出租车到了江北龙湖星悦会小区,在一个二十几楼房间见到了一个姓杨的老头(即杨某某),杨代江把麻古给了杨老头,杨老头当时在房间吃了点,说还可以。后来他们三个人去观音桥一家富侨洗脚城洗脚。第二天11时许,杨老头带他和杨代江去观音桥农贸市场买装麻古的透明塑料袋,之后他和杨代江就回到南坪某小区住处。他和杨代江将箱子里的麻古全部取出来,分别装进透明塑料袋里,全部分完大概五十几包,每包200颗麻古。同月25日中午,杨代江和杨老头联系交货,杨代江说杨老头要3000颗,总价75000元,先给钱再交货。杨代江把他的建设银行卡要过去,把卡号和他的名字给杨老头说了,喊杨老头先把钱汇到这张银行卡上。到晚上,杨老头才给杨代江打电话说钱已汇过来,杨代江通过电话查询钱已到账,就喊杨老头来南坪拿货。他和杨代江出门打车去南坪的某酒店2219房间,里面有个叫“刘刚”(即刘某甲)的云南人,杨代江将15包麻古给了“刘刚”,喊“刘刚”把麻古交给杨老头,他和杨代江就离开酒店回某小区。之后杨代江给杨老头打电话,喊杨老头到某酒店2219房间拿货。同月26日,他和杨代江到南坪中学附近的一建设银行将之前卖麻古所得的75000元钱取出来,然后去对面一家农业银行,杨代江将75000元钱全部汇给其他人了。同月27日12时许,他和杨代江、刘某甲到回龙湾464公交车站,杨代江一边走一边打电话,后来杨代江喊他和“刘刚”离他远点,分开走,杨代江要去见个人,让他和“刘刚”在后面看有没有人跟踪。杨代江在前面走,他们在后面慢慢走,一直走到回龙湾464车站附近的十字路口时,杨代江过马路去见人。过了几分钟,杨代江打电话给“刘刚”,喊他们过去,他们就在附近吃了饭,然后返回某小区住处。下午,杨代江一直在打电话联系买家。18时许,杨代江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喊他去回龙湾464车站拿10万元钱回来,他就一个人拿了一个空的塑料袋出去,坐出租车到了464车站,他就打电话和对方联系,刚好对方就在停车的旁边,是两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拿了一个塑料袋给他,他一看只有50000元,就给对方说数目不对,那个男子喊女子拿了20000元给他,他说杨代江喊他来拿10万,对方就给杨代江打电话说了一会儿,然后他又给杨代江打电话,杨代江说其余的30000元钱对方会打到银行卡上,喊他拿到70000元先回去。他就坐上出租车,怕有人跟踪,就喊司机在南坪绕了一圈。路上杨代江打电话问钱拿到没有,他说拿到了。又过了一会,出租车走到四公里香水源火锅店附近时,杨代江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正好杨也在附近,他们就一起坐出租车回某小区住处。过了十几分钟,杨代江又喊他到某酒店门口拿42000元钱回来,还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他就带了个塑料袋出门坐出租车到了某酒店门口,等了十几分钟,对方过来两个人,直接给了他42000元钱,然后他们就分别离开了。在路上他打电话给杨代江说已拿到钱。他到了某小区,坐电梯上楼时,在电梯里面就被警察抓了。余某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杨代江就是2013年1月23日指使余某某从昆明携带毒品至重庆并于2013年1月25日、27日分三次贩卖毒品并指使他收取毒资的人。
17.被告人杨代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2月底或者2013年1月初,他和朋友石某甲等四五个人到了缅甸,石某甲等人想到缅甸购买毒品麻古但对缅甸不熟,因为他在缅甸呆过一段时间比较熟悉。过了两三天,石某甲等人没买到麻古就回重庆了,刘某甲和他一起留在缅甸。过了一段时间,一个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五十多岁的女子,那个女子叫他帮忙找人带麻古到武汉,给1万元报酬,他作为介绍人给5000元的报酬,他同意了。他给刘某甲说了这个事,刘某甲也同意了。那个女子之后又找他借了6万元钱一直没还。案发前四五天,那个女子在缅甸叫他帮忙找人运货,他就给在重庆的余某某打电话,说帮忙带麻古给报酬1万元。余某某同意后坐飞机到了。他和余某某碰头后,他到那个女子房间拿了麻古,麻古装在1个提包里。他将麻古交给余某某,之后余某某就带着装麻古的提包去武汉。他当时觉得那个女子不还差他的钱,就想自己卖货。他于是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要到昆明了。他在电话中叫余某某不要把麻古送到武汉,直接送到重庆等他,余某某同意了。第二天,他和“杨哥”(即杨某某)一起坐飞机回重庆。杨某某知道他有这批麻古,并说要买。他回到重庆就打电话给余某某,余某某说在江北家中,他就到江北找到余某某。然后余某某提着装麻古的提包和他一起到了南坪中学对面又他朋友李文平租的房子。该房是某小区其中一栋2-2,他朋友没住。他和余某某到了房间,然后将装麻古的提包打开,麻古是装在提包夹层内。他们取出麻古,大约1万颗。因为杨某某说要买,他就打电话给杨某某,杨某某叫他送几颗麻古到江北看质量好不好。于是他和余某某拿了二三十颗麻古到江北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吃了后说质量可以要买。同月24日五六时,他和余某某、杨某某在江北富侨洗了脚后睡觉,中午11点许,杨某某带他和余某某在观音桥一家门面买了秤和一些透明塑料袋。买秤是为了称麻古,袋子是用来将麻古分成两百颗1袋。然后他和余某某回到某小区,他与余某某在房间里将麻古分成两百颗一袋,一共分了50袋,还剩一百多颗没装。同月25日,杨某某打电话说要买3000颗麻古,说好价格为每颗27元,交易方式是杨某某通过银行将钱汇到卡上,然后他再将麻古给杨某某。他用手机将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的卡号发给杨某某。晚上杨某某打电话说汇了75000元到卡上,并给他发了汇钱的信息,杨某某说只有这么多钱。晚上大约12时,他和余某某将3000颗麻古(15袋)用1个茶叶布袋子装起,然后到了南坪回龙湾某酒店2219房间找到刘某甲,余某某将麻古放在床脚。他给刘某甲说杨某某等会要来拿麻古,叫刘某甲到时将麻古给杨某某。他将酒店名称和房间号告诉杨某某,之后他和余某某走了。大约半个小时以后,刘某甲打电话给他说杨某某把麻古拿走了。同月26日13时许,他和余某某在南坪中学旁建设银行取出75000元,然后他汇了52000元给石某甲,汇了20000元给“三哥”。因为他差石某甲和“三哥”的钱。他回重庆不久,刘某甲就打电话说来找他,因为他介绍刘某甲送麻古得了1万元,刘某甲找他是想跟到他找钱。他就喊刘某甲来重庆,刘某甲25日到重庆,他让刘某甲在南坪回龙湾找酒店住。同月26日晚,他和刘某甲、余某某住在某小区房间。他给石某甲汇款前打了电话说还钱,电话中还告诉石某甲他手上有麻古,石某甲说要买,他们说好价格每颗25元。同月27日上午,石某甲就联系他,约定石某甲7000颗。晚上8时许,石某甲打电话说只要10万块钱的麻古,先给70000元现金,然后再汇30000元给他,先给钱再给麻古。他用手机将余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石某甲。他将此事告诉刘某甲,叫刘某甲到时去送货,刘某甲同意。没多久,石某甲打电话说到了回龙湾464公交车站处,余某某就去车站找石某甲拿钱,他将4000颗麻古装在1个塑料袋里交给刘某甲,他就和刘某甲走到江南小学处,余某某打电话说拿到钱,然后刘某甲就一个人去送货。余某某在江南小学找到他一起回去,过了一会儿,刘某甲送了麻古也回来了,余某某说对方有四五个人来交易。他回到某小区后电话查询余某某的银行卡上汇了21000元。同月27日晚,他与石某甲交易时,杨某某打电话说要3240颗麻古,每颗27元,并说先汇部分钱再给部分现金,他同意后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发给杨某某。过了没多久,杨某某就给他汇了47000元到卡上。杨某某喊“刘某丁”(即刘某丙)来,他和石某甲交易后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说没有3240颗麻古,对方还很生气。过了没多久,“刘某丁”打电话说到某酒店处,余某某就一个人去拿钱,他和刘某甲在房间,警察随后将他和刘某甲抓获,他的女朋友张某某当时在房间。警察从他住处查获了麻古和手机、电子秤、银行卡及74900元现金等。杨代江分别对不同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余某某、刘某甲就是和他一起贩卖麻古的人。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代江安排余某某携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从云南省乘坐汽车运至重庆市,并先后将其中约7000颗及320克麻古贩卖给杨某某、石某甲等人,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杨代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杨代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杨代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提出杨代江贩卖、运输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较低、主动上缴21000元毒资,原判决量刑过重,建议对杨代江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20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代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建斌
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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