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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民生路“友佳商务宾馆”开206号房间,凌晨3时许,与谢某某、胡某某、何某甲吸食毒品。当日上午9时许,卢某某、陈某某来到房间后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并当场从何某甲身上缴获毒品苯丙胺5粒,重0.4938克,冰毒6包,重4.31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和何某甲及卢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林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郴州市民生路“友佳商务宾馆”开206号房间,凌晨3时许,与谢某某、胡某某、何某甲吸食毒品。当日上午9时许,卢某某、陈某某来到房间后也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当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并当场从何某甲身上缴获毒品苯丙胺5粒,重0.4938克,冰毒6包,重4.3156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和何某甲及卢某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毒品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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