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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贩卖毒品案

 [日期:2015-10-2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和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邓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市场出租房内,分别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各卖给邓某某一小包冰毒。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527小厨房”门口卖给邓某某冰毒两包,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双方交易的白色晶体物质两包,并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物质、红色、绿色药丸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被告人黄某卖给邓某某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58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药丸净重共计1.35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郴北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和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邓某某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市场出租房内,分别以150元和100元的价格各卖给邓某某一小包冰毒。2014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527小厨房”门口卖给邓某某冰毒两包,交易完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双方交易的白色晶体物质两包,并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白色晶体物质、红色、绿色药丸若干。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被告人黄某卖给邓某某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3.58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黄某处缴获的药丸净重共计1.357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移交清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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