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陈小华。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小华涉嫌毒品犯罪。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抓获陈小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7.25克(经鉴定,其中347.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甲基苯丙胺片剂7.6克及手机2台、银行卡6张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636.07克(经鉴定,其中109.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1004.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3%,396.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07%)、甲基苯丙胺片剂525.51克及封口机1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综上,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的身上及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993.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3.11克。公安机关随后对扣押的陈小华的2台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手机中存储有大量毒品交易的短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小华的归案经过,系被动归案;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小华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手机、银行卡,并在其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毒品、现金及封口机等物品的情况;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小华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57.25克,其中347.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从陈小华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6克,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636.07克,其中109.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1004.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3%,396.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07%,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25.51克;手机通信清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物证检查证据刻录光盘证实扣押的陈小华的手机内存储大量关于毒品交易的信息;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资料证实扣押的陈小华的银行卡内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流动情况;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陈小华的人身、租住处的情况及审讯陈小华的情况;证人姚某雄的证言证实陈小华案发前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姚某雄还辨认出陈小华;证人廖某福的证言证实其曾与陈小华有经济往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小华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是氯胺酮、冰毒、摇头丸呈阳性;陈小华对于缴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封口机等物品是其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复核期间承认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贩卖及其本人吸食。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陈小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判处陈小华死刑,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小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翔
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陈小华。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陈小华涉嫌毒品犯罪。2013年9月1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抓获陈小华,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57.25克(经鉴定,其中347.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甲基苯丙胺片剂7.6克及手机2台、银行卡6张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636.07克(经鉴定,其中109.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1004.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3%,396.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07%)、甲基苯丙胺片剂525.51克及封口机1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综上,公安机关在陈小华的身上及其租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993.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3.11克。公安机关随后对扣押的陈小华的2台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手机中存储有大量毒品交易的短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陈小华的归案经过,系被动归案;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小华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手机、银行卡,并在其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毒品、现金及封口机等物品的情况;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陈小华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357.25克,其中347.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43%,从陈小华身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7.6克,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636.07克,其中109.2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45%,1004.3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83%,396.9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07%,在陈小华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缴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25.51克;手机通信清单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电子物证检查证据刻录光盘证实扣押的陈小华的手机内存储大量关于毒品交易的信息;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资料证实扣押的陈小华的银行卡内有频繁的大额资金流动情况;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陈小华的人身、租住处的情况及审讯陈小华的情况;证人姚某雄的证言证实陈小华案发前租住在广州市海珠区汇源大街8巷5号705房,姚某雄还辨认出陈小华;证人廖某福的证言证实其曾与陈小华有经济往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小华尿液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是氯胺酮、冰毒、摇头丸呈阳性;陈小华对于缴获的毒品、手机、银行卡、封口机等物品是其所有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复核期间承认缴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贩卖及其本人吸食。本案证据足以证实陈小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论罪应判处陈小华死刑,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小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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