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老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郴州市华塘镇老赛车场内租住一平房开设私人会所,专门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其在会所开一包厢供罗某某及其朋友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为其开的包厢内容留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查获了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分别含氯胺酮成分、咖啡因成分的些许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电话通话清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4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老铁”)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郴州市华塘镇老赛车场内租住一平房开设私人会所,专门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要其在会所开一包厢供罗某某及其朋友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曾某某为其开的包厢内容留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查获了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等人,并当场缴获分别含氯胺酮成分、咖啡因成分的些许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某、黄某甲、黄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电话通话清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已收缴的涉案毒品予以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
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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