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定性不准等为由提出抗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委托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毒品后,藏放于其塑料手机袋内。201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雇乘出租车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袋子里面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0.79克(共10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携带毒品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被抓获并被缴获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庭审时被告人虽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缴获毒品不是其自己所有的,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毒品是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1、本案现有证据中没法证实从上诉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是李某为他人而运输,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的运输行为;2、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要“阿文”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带回老家吸食,所以,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3、上诉人李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大,仅27克左右,其交代该毒品为自己吸食的供述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从毒品数量(一般以50克为考量标准)考虑也无法推定其主观上是运输毒品;4、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要求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拥有、保存、控制,使毒品处于其支配之下,随身携带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表现方式之一,本案上诉人李某就是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供自己吸食,且毒品数量不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其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而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刑12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李某委托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毒品藏放于其塑料手机袋内。2013年12月30日上午,上诉人李某携带毒品雇乘出租车从碣石镇往内湖镇。当该车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上诉人携带的行李袋子里面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药片状物1小袋,公安机关遂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共10粒),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在该市南塘镇执勤点检查一出租车时,查获一名涉毒女子李某,遂决定对李某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在该市南塘镇执勤点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归案。
3.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李某:疑似冰毒分别约19.5克、8克,疑似麻古10粒,手机1部。
4.陆丰市金某某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住客登记表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43分至30日14时26分住宿金某某大酒店515房。
5.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查获上诉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自2013年12月24日11时18分至2013年12月30日15时25分的信息资料。
6.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1月8日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康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一位女乘客在陆丰市碣石金某某酒店门口乘坐我的出租车往内湖镇圆盘路口。11时30分,当我驾驶该车载那女乘客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该女乘客进行检查,发现该女乘客身上携带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康某某指认5号照片的人就是从其出租车上被公安民警发现携带毒品的乘客(即上诉人李某)。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0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
(四)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李某乘出租车在南塘镇执勤点被查获,执勤点位于X139公路,执勤点东边是宽约20米的公路,西边是南塘镇交警中队大楼;北边是往南塘镇方向的公路,南北是往内湖镇的方向。查获现场没有变动,在李某乘坐的位置上的行李袋子里面发现3包疑似毒品物体(1包用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19.5克、1包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8克、1小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疑似“麻古”颗粒10粒),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部联想手机。查扣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5张。
2.搜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搜查笔录。2013年12月30日15时35分,对李某的人身和出租车进行了仔细的搜查。在李某乘坐的位置上的行李袋子里面发现3包疑似毒品物体(1包用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19.5克、1包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8克、1小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疑似“麻古”颗粒10粒),未在李某身上发现其他违法物品。
(五)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李某供述:我和“阿文”是2013年5月份认识的,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多,我到“阿文”的朋友登记的金某某酒店515号房找“阿文”,因我准备回家过年,我叫“阿文”帮我买些毒品回老家吸食,“阿文”将毒品装在芙蓉王香烟盒和中华香烟盒里拿给我,我将毒品放在我的手提袋里。尔后,我雇请一辆的士往内湖镇,准备回老家,毒品准备要带回家吸食。当我乘坐的的士途经南塘镇公安执勤点时,公安机关对我们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民警在我的手提袋内查获可疑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指认第(二)组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拿给其毒品的“阿文”(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27克),其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带回家吸食,供述稳定。本案中没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为了贩卖或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且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该毒品系上诉人自己吸食,从犯罪故意上看,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无罪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珊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定性不准等为由提出抗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委托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毒品后,藏放于其塑料手机袋内。2013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携带毒品雇乘出租车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袋子里面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0.79克(共10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携带毒品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被抓获并被缴获的犯罪事实供认在卷,庭审时被告人虽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供其自己吸食的,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缴获毒品不是其自己所有的,而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毒品是从被告人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运输。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理由是:1、本案现有证据中没法证实从上诉人李某处查获的毒品是李某为他人而运输,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实施的运输行为;2、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是其要“阿文”购买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带回老家吸食,所以,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3、上诉人李某购买的毒品数量不大,仅27克左右,其交代该毒品为自己吸食的供述在合理范围内,因此,从毒品数量(一般以50克为考量标准)考虑也无法推定其主观上是运输毒品;4、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要求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拥有、保存、控制,使毒品处于其支配之下,随身携带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表现方式之一,本案上诉人李某就是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供自己吸食,且毒品数量不大,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李某定罪量刑。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其携带毒品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而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处刑12年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持有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晚,上诉人李某委托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600元毒品供自己吸食,并将毒品藏放于其塑料手机袋内。2013年12月30日上午,上诉人李某携带毒品雇乘出租车从碣石镇往内湖镇。当该车途经南塘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上诉人携带的行李袋子里面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药片状物1小袋,公安机关遂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共10粒),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在该市南塘镇执勤点检查一出租车时,查获一名涉毒女子李某,遂决定对李某立案侦查。
2.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0日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在该市南塘镇执勤点将上诉人李某抓获归案。
3.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上诉人李某:疑似冰毒分别约19.5克、8克,疑似麻古10粒,手机1部。
4.陆丰市金某某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住客登记表证实: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凌晨2时43分至30日14时26分住宿金某某大酒店515房。
5.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查获上诉人李某使用的手机号码自2013年12月24日11时18分至2013年12月30日15时25分的信息资料。
6.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为:1993年1月8日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康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上午11时,一位女乘客在陆丰市碣石金某某酒店门口乘坐我的出租车往内湖镇圆盘路口。11时30分,当我驾驶该车载那女乘客途经南塘镇公安检查站时,执勤民警对该女乘客进行检查,发现该女乘客身上携带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康某某指认5号照片的人就是从其出租车上被公安民警发现携带毒品的乘客(即上诉人李某)。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0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26.3克;药片状物1小袋,净重计0.7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
(四)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李某乘出租车在南塘镇执勤点被查获,执勤点位于X139公路,执勤点东边是宽约20米的公路,西边是南塘镇交警中队大楼;北边是往南塘镇方向的公路,南北是往内湖镇的方向。查获现场没有变动,在李某乘坐的位置上的行李袋子里面发现3包疑似毒品物体(1包用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19.5克、1包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8克、1小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疑似“麻古”颗粒10粒),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1部联想手机。查扣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5张。
2.搜查笔录
陆丰市公安局湖东边防派出所搜查笔录。2013年12月30日15时35分,对李某的人身和出租车进行了仔细的搜查。在李某乘坐的位置上的行李袋子里面发现3包疑似毒品物体(1包用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19.5克、1包透明色胶纸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约8克、1小包透明胶纸包装的疑似“麻古”颗粒10粒),未在李某身上发现其他违法物品。
(五)上诉人供述
上诉人李某供述:我和“阿文”是2013年5月份认识的,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上午9时多,我到“阿文”的朋友登记的金某某酒店515号房找“阿文”,因我准备回家过年,我叫“阿文”帮我买些毒品回老家吸食,“阿文”将毒品装在芙蓉王香烟盒和中华香烟盒里拿给我,我将毒品放在我的手提袋里。尔后,我雇请一辆的士往内湖镇,准备回老家,毒品准备要带回家吸食。当我乘坐的的士途经南塘镇公安执勤点时,公安机关对我们的出租车进行检查,民警在我的手提袋内查获可疑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李某指认第(二)组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拿给其毒品的“阿文”(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约27克),其从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及二审审理期间,均供述该毒品系自己带回家吸食,供述稳定。本案中没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为了贩卖或受他人指使而运输,且所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大,主观上不具备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从其供述中可以认定该毒品系上诉人自己吸食,从犯罪故意上看,上诉人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理由充分,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无罪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伟
审判员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珊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