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民集资诈骗、陆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宫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冀0581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爱民,曾用名王兆,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临漳县银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临漳县,住所地邯郸市。因犯集资诈骗罪2015年12月28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9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从沧州市监狱押解回南宫市。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宫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冀州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民、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2日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王爱民犯集资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代表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爱民与安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成立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吸收的资金用于王爱民投资的建筑工地、养猪场的事实,由安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招募任某某(另案处理)、陆某某、王某甲、季某某、苗某某为工作人员,石某甲等人为代办员,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农业合作社为幌子,以入股分红的名义,以高利息和赠奖品为诱饵,在南宫市对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期间,向20多人非法吸收存款103.6万元,截至案发时,致使79.9万元存款无法偿还,其中石某甲在担任合作社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11.2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10.7万元未偿还。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六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出示了扣押的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红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五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到案后积极上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爱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他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均表示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上当受骗,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向公安机关递交相关书证,并自费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退交了非法所得;系初犯、无前科;涉案金额不大,造成损失较小。请求法庭对陆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王爱民与安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在南宫市成立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由安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招募任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季某某、苗某某、陆某某为工作人员,石某甲等人为代办员。陆某某负责指导合作社的账目设置,并随安某某联系代办员等事务,季某某任会计,苗某某任现金出纳,王某甲负责管理空白单据和日常杂务。王爱民与安某某安排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及代办员到邯郸市参观他人的建筑工地及养猪场,谎称是王爱民投资的产业,吸收的资金有保障。王爱民、安某某等人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农业合作社为幌子、高利息和赠奖品为诱饵,以入股分红的名义在南宫市对不特定对象进行公开宣传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除合作社开支外,均被王爱民与安某某占有,后二人潜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共吸收20多名被害人103.6万元存款,截至案发,79.9万元存款无法偿还,其中石某甲在担任合作社代办员期间吸收存款11.2万元,截至案发尚有10.7万元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人王爱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1月11日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捕上网追逃,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8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害人石某乙、巩某和石某丙一起到南宫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提供信息说安某某可能在山西长治市一废旧工厂内藏匿,配合公安机关前往山西长治市调查,未果。被告人王某甲、季某某、苗某某、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五名被告人主动向南宫市公安局退交了违法所得,陆某某退25350元、季某某退8400元、苗某某退11750元,石某甲退3800元、王某甲退166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爱民供述:他经本县的乔某某和任某某介绍认识安某某,他和安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他投入8万元资金用于合作社开业之前的费用,包括房租、购买办公用品和申办营业执照等开支。成立该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吸收资金。安某某在合作社负责具体业务,存款单是安某某和任某某弄的,利息也是安某某定的。该合作社没有从事任何农业项目。成立合作社时他和安某某约定吸收的资金,除留一部分合作社的备用资金外,剩余钱一人一半,合作社到底吸收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安某某从吸收的资金中给了他30万元,是先把钱转到乔某某卡上,乔某某给他的现金。这些钱有一部分用于银丰投资公司,一部分放贷出去,具体也记不清了。该合作社工作人员他只认识一个姓陆的,老陆负责跑业务,吸收资金,是业务经理。安某某组织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和代办员去邯郸参观过,参观的是他朋友开的一个养猪场,还有一个建筑工地,建筑工地是安某某找的。参观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及代办员放心,证明他们有经济实力,让这些人多给他们吸收资金。
2、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4年1月16日他通过季某某介绍去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合作社打工,当时合作社已经开始营业。该合作社没有别的业务,就是吸收老百姓存款,一共六个工作人员,法人代表安某某,还有任某某、王某甲、苗某某、季某某和他。安某某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任某某负责联络代办员及业务方面的事,季某某是会计,苗某某是现金出纳,王某甲负责管理空白单据等日常用的东西,谁不在就替谁。他主要工作是指导合作社如何做账,有时也和季某某一块领着安某某和任某某跑跑村,联系一下代办员的事。安某某曾组织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及代办员去邯郸王爱民的建筑工地、养猪场、还有一块农田参观,王爱民说这些都是其投资的产业。该合作社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吸收股金,一共吸收了20多户的存款,总额103.6万元,79.9万元无法支取。代办员有许某、石某甲、陈某、张某丙,代办员每吸收一万元给代办费360元,还有一壶食用油,利息定期一年月息7厘,半年是5厘,三个月是3厘。代办员第一次开户另外再给500元的开户奖,开户奖只给一次。合作社收到群众存款后,会出具一张《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和银行存单非常相似。他在合作社工作了7个月,每月工资2500元,季某某和苗某某每月工资1500元,王某甲工资2000元。他同村的巩某、石某乙、石某丙,还有邻居于某某知道他在合作社上班,便去该处存钱,一共存了26万元,他工资加代办费共挣了25350元。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她通过本村的贾某甲介绍,到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打工,她去时合作社已经开始营业,2014年1月20日才有第一笔存款业务。安某某负责合作社的全面工作。任某某负责联络代办员,安某某不在时,任某某说了算,安某某和任某某都不在时,她们有事给陆某某说,季某某任会计,她是现金出纳,王某甲负责保管空白的股金证,季某某不干以后,王某甲接替的会计。合作社吸收了27户的存款,共计103.6万元,79.9万元未支取。代办员每吸收一万元定期一年的存款给360元的代办费,还有一壶食用油,利息定期一年月息7厘,半年的5厘,三个月的3厘。该合作社除了吸收存款没有其他业务。合作社开业的时候发了一些喝水杯和手提袋,上面印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宣传语。安某某和任某某曾组织他们去邯郸王爱民投资的建筑工地、养猪场、合作社进行参观,安某某说吸收的钱都投在王爱民的这些产业上,钱有保障。她在合作社工作9个月,开始工资1200元,后每月1500元,共领取工资11750元。
4、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情况与被告人苗某某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秋后,陆某某、季某某还有一个叫任某某的人去他家找他,让其加入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的法人叫安某某。陆某某说存款利息是一万元一年840元,代办员每存1万给360元的代办费。还领他们去邯郸参观了投资的房地产、猪场、草莓种植基地等地方,后他加入合作社当代办员,一共为合作社吸收了10.7万元存款,支取了3800元的代办费和500元的开户费。合作社宣传的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入社鑫兴、回报丰硕”,他还领了一些宣传单,让发给村里的老百姓。另外每存1万元定期一年还给一壶食用油或一袋大米。安某某负责合作社全面工作,任某某负责开车和联系存取款业务,陆某某是经理,除了安某某,陆某某说了算,季某某负责收钱和联系存取款业务。还有一个女的,负责记账。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通过陆某某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10万元,定期一年,月息7厘,当时陆某某说在合作社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可以把钱存在合作社吃高息,石某丙在合作社存了3万元,他和石某丙从合作社领了13桶食用油。后他和石某丙的存款都无法支取。
2、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通过陆某某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5万元,现无法支取。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苗某某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丈夫苗培峰的名义存了两笔共计3万元存款,苗某某给了她1080元手续费,还有3桶食用油。现3万元存款无法支取。
4、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实他听陆某某说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在合作社存钱,利息比银行高,随用随支,并且保险,便分两笔在该合作社存了6万元,领了6桶食用油,现存款无法支取。
5、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实她父亲贾某甲通过王某甲在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她的名义存款1万元,以她父亲自己的名义存款2万元,该合作社出具了《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股金证》,1万元1年利息840元。后听说合作社的人跑了,存款至今未能支取。
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过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张某丙在该合作社存款1.5万元,现无法支取。
7、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季某某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丈夫贾金泉的名义存款1.2万元,当时领了432元手续费,现合作社的人跑了,存款无法支取。
8、被害人论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石某甲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分两笔存款5万元,现无法支取。
9、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石某甲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其自己和其妻子张某丁的名义存了四笔共计5.7万元,2016年1月底,石某甲退还给其0.5万元,剩余存款无法支取。
10、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听陆某某说在合作社上班,这个合作社能存钱,利息高,还保险。当时为了多挣点利息,2014年3月19日他拿着10万元现金到合作社的门市将钱交给了陆某某,后给了他一张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2014年5、6月份他支取过5万元,还领了约500元的利息,剩下的5万元,重新给他开了一张存单,该5万元现无法支取。
1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许某在该合作社存了1万元,现存款无法支取。
1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经陆某某介绍2014年1月20日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3万元,定期一年,领取了手续费1080元,现3万元存款未支取;其2014年1月25日还存过3万元,存期半年,到期后已经支取,获得利息和手续费1440元。
1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合作社的陆某某、季某某和任某某去他家劝他当了合作社的代办员,陆某某等人领他们参观了合作社老板王爱民投资的房地产、猪场等地方,他看这个合作社有实力,自己就在合作社存了1万元,支了360元的代办费,另外还给了500元的代办员首次开户费。现在存款无法支取。
1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陆某某、季某某还有任某某到他家找他,让他加入鑫兴合作社当代办员。该合作社没有别的业务,就是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吸收存款。合作社一共六个人,分别是安某某,任某某、陆某某、王某甲、季某某和苗某某。宣传合作社时,任某某、安某某告诉他们投资的有猪场、土地、建筑,还安排合作社的人去邯郸参观,说钱有保障。他个人在合作社存款20万元,还介绍朋友毛某存了1万元,支取了7560元的代办费和500元的代办员开户费。存款现已无法支取。
15、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经石某甲介绍,南宫市鑫兴粮棉合作社的陆某某几个人到他家中找他,让其当合作社的代办员,后他以自己的名义在合作社存款3.5万元,以其哥哥张某戊的名义存款2.5万元,还介绍杨某存款1.5万元,其从合作社支取代办费2700元和开户费500元。存款现已无法支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安某某办理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手续时找他帮忙,因安某某是外地人,借用了他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他在合作社内没有担任过职务,也没有提供过资金。
2、证人张某甲(堤口王村支书兼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经王某甲介绍认识安某某。当时安某某说想在堤口王村承包100亩地,发展生态农业,搞合作社,安某某和他们村签订了一份农用耕地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和乡政府的公章,后村里的老百姓嫌承包费太低,不同意对外承包,所以合同就等于废止了。
(四)相关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15时40分,石某乙报案称,2014年3月28日他在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了5万元股金,期限一年,但该合作社没有按时支付其股金和股息,且相关人失去联系。
2、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审计报告,证实苗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合作社工资支付凭证一本、工资表一本、股金账三本、安某某支取现金收据一本;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调取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公章一个、鑫兴合作社股金证等相关凭证228页及账本两册。经南宫市审计局审计,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1)集资情况: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集资入股47笔,入股金额103.6万元;退股17笔,退股金额23.7万元;未退股金余额79.9万元。(2)财务收支情况:依据其入股资金收支现金账本,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收入103.9090万元(其中入股资金103.6万元、退回手续费0.3090万元),截至审计日,合作社现金余额应为58.967785万元。
3、股金证、南宫市公安局统计的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人员基本情况列表。
4、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单。
5、南宫市公安局从南宫市工商局调取的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
6、南宫市银监办出具的证明,证实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
7、临漳县银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委派书、主要投资去向、收条,证实银丰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王爱民,南宫市鑫兴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隶属该投资公司,委派安某某为合作社负责人,公司内的费用开销必须有安某某签字才准予报销。2014年3月10日王爱民从鑫兴合作社收取现金30万元。
(五)其他证据
1、被告人王爱民的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实王爱民的基本情况,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年11月11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2月12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9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从沧州市监狱押解回南宫市看守所羁押。
2、被告人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的户籍历史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五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
3、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陆某某和被害人石某乙、巩某和石某丙一块到南宫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5年10月16日陆某某提供信息说安某某可能在山西长治市一废旧工厂内藏匿,并主动配合公安局办案人员前往山西长治市。目前犯罪嫌疑人安某某、任某某在逃。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陆某某退25350元、季某某退8400元、苗某某退11750元,石某甲退3800元、王某甲退16650元。上述款项被南宫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民伙同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支付高额红息为诱饵,骗取他人集资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79.9万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给王爱民、安某某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属共同犯罪,但该五名被告人对存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王爱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该罪系在王爱民服刑期间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五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陆某某、苗某某、季某某、王某甲、石某甲到案后积极退交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爱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集资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2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九万九千元,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六万五千九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七十三万三千零五十元,继续向被告人王爱民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奎茂审判员 任映辉审判员 李菊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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