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强制医疗案
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具备监护意愿和能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办案要旨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必须以涉案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前提,如果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监护能力、监护条件、监护意愿,并能阻止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可以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案中,韩某某的家属表示有监护能力,其父也为他联系好了医院,故可以对其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基本案情
涉案精神病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某),男,1979年1 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诊断为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妄想状态,受疾病影响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日在北京市安康医院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韩某(韩某某之妻),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经依法审查查明:涉案精神病人韩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20时许,驾驶黑色轿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京开高速榆垡段公路上时,驾车冲撞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客运小轿车等机动车辆,造成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袁某驾驶的摩托车、谢某驾驶的小货车、杨某驾驶的轿车、宋某驾驶的轿车、李某驾驶的出租车损坏,杨某被撞伤,后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撞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468元。
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12月2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提交强制医疗意见书,建议对韩某某强制医疗。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同日向涉案精神病人家属和辩护律师进行了权利告知,并要求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韩某某的详细病情介绍。安康医院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病情介绍,称韩某某恢复良好。后承办人于2014年1月17日在安康医院依法会见韩某某,了解案发经过并考察其病情恢复情况,同日下午约见韩某某的妻
子韩某,韩某表达了其家属想将韩某某接回家治疗的强烈意愿,承办人详细询问了韩某的监护条件和监护能力等情况。
2014年1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对韩某某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疑难问题
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监护条件及监护能力是否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涉案精神病人近亲属是否具有监护能力及有效的监护条件不影响检察机关决定对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参与主体是公、检、法三家,承担的是社会防卫义务。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考察其真实的监护能力与监护条件,无法保证涉案精神病人不再继续危害社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4条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必须以涉案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为前提,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亦是判断强制医疗程序启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监护能力、监护条件、监护意愿,并能阻止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可以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对韩某某可以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理由如下:
1.强制医疗程序其制度价值在于强制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治疗,防止其继续实施暴力行为,是《刑法》第18条中规定家属或者监护人不能起到严加看管和医疗作用情况下的替代程序。
从性质上来讲,强制医疗程序类似于一种保安处分行为,而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特殊预防手段,其最大的作用即在于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在强制医疗程序入法之前,《刑法》第18条规定了“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以及“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两种防御手段。但是,由于监护不力以及强制医疗程序的缺失,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屡次发生。“精神病患者是仅仅具有极其有限罪责能力的人,当这种人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后还有可能继续实施这种行为,这样,他所具有的很小的罪责,就只能仅仅为一种
很轻微的刑罚提供正当化根据。但是,对一般公众的保护,有必要根据矫正和保护的目的,将这种人安置在精神病医院之内。”然而,将涉案精神病人安置于司法机关所指定的场所内绝非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唯一手段和途径,按照《刑法》第18条规定,在近亲属有同等监护能力和监护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能够消除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由近亲属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的监护更符合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并不排斥当事人的参与,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的积极有效监护有利于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恢复,符合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在本案中,韩某某精神状态恢复后表现出对安康医院强烈的排斥情绪,多次向办案人员表示要求回老家治疗。从精神病学角度而言,精神病患者家属与患者本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不仅有利于患者情绪的稳定,亦对其精神疾病的再次发作有明显的抑制作用。从相关案件和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来看,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对于专业医疗机构存在不同程度的排斥与抗拒,将恢复情况良好的精神病患者继续安置于司法机关所指定的医疗场所内,可能会对其心理及精神状态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与强制医疗程序所内置的医疗目的背道而驰。
此外,《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赋予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提出复议的权利,第288条规定了其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同时其如果拒绝了强制医疗程序,也必须承担起监护和治疗的义务。
3.应结合涉案精神病人的病情及恢复情况、近亲属的监护意愿、治疗条件、能力等情况,综合考察判断近亲属的监护能力是否足以达到与强制医疗同等效果。
我们认为,涉案精神病人的精神恢复状态,应以专业医疗机构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为准。在监护过程中,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应定期将监护情况书面报告作出不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监督。对于监护不力的,应及时再次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本案中,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北京市安康医院出具了详细的病情介绍,证实韩某某在审查期间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未引出被害妄想、关系妄想等阳性精神病症状,精神病性症状部分消失,情感反应与周围环境协调,自制力恢复。在承办人会见韩某某时,其精神状态良好,本人回家治疗的意愿强烈,且明确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一定会配合家属的治疗与看护。韩某某的妻子韩某表示自己与韩某某的弟弟都具有监护条件,可24小时随时看护韩某某,而韩某某的父亲亦已联系好韩某某原籍的精神病医院。鉴于韩某某的病情尚未完全恢复,承办人随即要求韩某某家属在韩某某离开安康医院后立即将其送往当地的专业医疗机构加以治疗,将住院单据及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备案,并在韩某某病情完全恢复且出院之后,由近亲属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其监护状况及精神状态等相关情况,若出现精神疾病复发的情况,则必须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其返回原籍精神病专业治疗机构后,治疗情况良好,未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对于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监护行为的跟踪监督,及时掌握涉案精神病人的后续治疗情况,有效避免了监护不力、继续危害社会等情况,兼顾了社会防卫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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