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要旨
强制医疗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其使用中尚无足够的经验以供借鉴,因此对强制医疗法定条件的掌握应该严格依据立法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本案中,侯某某的行为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同时,其因不按时服药,病情时常反复,但由于其此前并未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不能推断其有社会危险性,故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不对其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基本案情
被移送申请强制医疗人侯某某,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依法鉴定,侯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顺义分局于2013年5月20日撤销案件,并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北京市安康医院执行。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于2003年至2005年在顺义区某午学上高中,2005年高考后未上大学,又复读一年,2006年考入北京某大学。2007年,侯某某因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到北京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从2007年至2013年1月19日一直到北京安定医院门诊就诊,但因家人无监管条件,侯某某一直拒绝服药。2010年,侯某某因患病无法完成学业遂从大学肄业,一直待业在家。
2013年3月16日,侯某某想回自己的母校某中学看看,遂买了件新衣服、染了红头发。21时许,侯某某持铁锤、铁棍乘坐侯某甲的汽车从家来到某中学大门口,侯某某持铁锤、铁棍进入学校大门,来到男学生公寓D座楼内,该楼宿管老师刘某发现侯某某形迹可疑,遂叫住侯某某询问,侯某某并未理会,继续在楼道内乱窜,刘某一直在后边跟随侯某某,侯某某边走边骂刘某,刘某怕出事遂拨打电话报警:侯某某在宿舍楼内未实施伤害他人或损坏财物的行为。两三分钟后,侯某某离开宿舍楼,并将铁锤、铁棍丢弃。后侯某某来到校园内体育馆处,见体育馆锁闭,遂离开体育馆继续在校园内乱窜。此时派出所民警刘某某、于某某驾驶警车来到校园内,正在向报警的刘某询问案情,侯某某来到警车旁,用手拍了一下副驾驶玻璃并逃跑,二民警迅速抓住侯某某,侯某某予以反抗,后被民警制服。
在整个事件中,学校无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但造成部分学生围观,对学校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民警刘某某、于某某在制服侯某某过程中手部受伤,但不构成轻微伤。经鉴定,侯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13年5月24日以京公顺强医字(2013) 001号文书将侯某某强制医疗案移送我院审查办理。经审查,承办人认为侯某某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建议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侯某某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疑难问题
如何理解与把握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侯某某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侯某某持铁锤、铁棍等工具进入学校这一公共场所,并对执勤民警无端挑衅并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且侯某某长期不肯服药,病情时常反复,结合本次行为可以判断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侯某某不应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侯某某虽持铁锤、铁棍进入学校,但并未实施暴力行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
深度透析
笔者认为,对侯某某不应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39条的规定,适用强制医疗需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上述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三是经难 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四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这四个条鞫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实践中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判断:
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刑法》上的“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其一,“暴力”的对象,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可以是对人实施的,也可以是对物实施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主要是对人身实施的。包括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强奸、抢劫等。其二,“暴力”应达到一定程度,可结合行为造成的损害或现实危险以及被害人对暴力行为的反应综合评定,因为“暴力的实质在于因攻击行为所导致的物理损伤或因现实的物质性损害威胁从而使人处于不能防卫或不敢防卫的情况”。具体来说就是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为限。其三,实施暴力行为需造成“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后果。“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强调的是侵犯对象和危害后果的无法预料性和难以控制性,以及范围的广泛性。而“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关键是如何理解“严重”。“严重”一词的本义为“程度深、影响大、情势危急”;而在刑法理论上多采用法定刑标准区分重罪与轻罪。结合“严重”一词的本意及刑法学意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1)犯罪性质严重。暴力行为一 经实施就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较重大的损害,包括故意杀人、抢劫、强奸、 绑架等犯罪。(2)法定刑较重=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法定刑的高低反映了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一般来说,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 徒刑的犯罪可评价为严重犯罪:(3)造成较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等等。
本案中侯某某实施了持锤子、铁棍擅自闯入学校公寓内,抡锤子和辱骂他 人的行为,该滋事行为虽然可能使一些学生产生心理恐惧,在一定程度内影响了学校正常秩序,但在整个过程中侯某某客观上并未实际使用工具对他人的人身或公私财产进行伤害或破坏,即未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也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程度。
2.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达到犯罪程度。
强制医疗是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置的特别程序,该程序隐含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只是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侯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进一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侯某某虽持械,但并未殴打他人,也未强拿硬要、占用毁损财物,不符合上述追诉标准的第1、2项,关于第2、4项,有一共同点均有“严重”二字,因此并非造成秩序混乱即构成犯罪,还应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可。本案虽有证人证实侯某某的行为扰乱学校正常秩序、造成学生惊吓,有学生请假回家;某中学也出具证明称此事件惊吓到学生,很多家长来校咨询,严重影响正常办公秩序。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学校的教学办公秩序受到多大程度的破坏(如学校是否因此停课、停了哪些班级多少节课等),学生的心理受到多大程度的惊吓,有多少学生请假回家,有多少家长咨询等。这些情况需要找直接受到影响的人员作证,但是经进一步调查,校方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来调查上述情况。综上,侯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虽然致使学校的秩序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是否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目前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达到犯罪程度。
3.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这一条件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
第一,需经法定程序鉴定:在鉴定机构方面,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删掉了这一规定。这一修改可能体现了这样的理念: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淡化行政色彩,更强调规范性和专业性。因此,精神病司法鉴定应由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而获取资质应有严格规范的考查、审核程序。
第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适用强制医疗。二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不包括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不适用强制医疗。三是精神疾病与不负刑事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该要件以人身危险性的预断为基础,并且精神疾病与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适用强制医疗的核心要件。如前文所述,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措施,不具有报应性质,之所以适用强制医疗,不是为了对犯罪的精神病人加以惩罚,而是要通过治疗减轻、消除其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是非常复杂的,所以需要逐步制定科学周密的评估标准。实践中一般可考虑如下因素:(1)被告人犯罪前一定时期内的精神状况;(2)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3)先前因精神疾病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次数;(4)当前的身体、精神状况,比如是否已严重残疾,没有再危害社会的能力;精神疾病是否已有所好转等。
本案中侯某某虽然常常不按时服药,病情时常反复,但由于其此前并未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故不能仅凭其目前病情不稳定这一点认定其将来有危害社会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中侯某某不符合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故不应对其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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