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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5
核心提示:判断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办案要旨

    对刑事案件证据的认定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疑问若排除不了,则应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被指认涉嫌贩卖毒品,但其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其没有实施犯罪的时间和条件。仅有相关涉案嫌疑人的供述,并且其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对立冲突,且司法机关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李某某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29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隆化县人。

    经审查查明:2005414日上午,警方线人赵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河北籍男子贩毒,并于当日1450分许给该人手机(1334109××××)打电话约购1克冰毒。当日1530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32岁,河北人)在约定地点(本市海淀区航天部医院门口)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赵某交易0. 58克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身上起获海信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 34109××××。赵某某供称此次贩毒系受李某某(28岁,河北人)指使,并称当日14时许,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小区(本市丰台区小瓦窑兆丰园小区)门口交给赵某某一部后盖内藏有一袋毒品的海信牌手机,让赵某某送到航天部医院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李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1. 33克摇头丸和073克冰毒。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否认参与此次贩毒,否认在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为其所有,否认1334109××××是其电话号码。李某某女友瓯某某否认李某某有号码为1334109××××的海信手机。李某某之父李某称当日晚19时许李某某刚由承德返京。警方线人赵某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才是其举报的河北籍贩毒人员。

    20057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2005]1866186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0541415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由赵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0. 58克(已鉴定),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摇头丸5.53克,从李某某家中起获粉末状冰毒0. 73克,颗粒状摇头丸1.33克(均已鉴定)。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以赵某某、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认定李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51231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疑难问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实践中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第一,赵某某指认李某某指使其贩卖毒品;第二,李某某对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都予以否认,证实其本人未作真实陈述;第三,从李某某家中起获了冰毒,与赵某某向赵某贩卖的毒品相同,增加了赵某某供述的可信度;第四,李某某也系河北人,28岁,与赵某举报的30岁左右的河北籍贩毒男子情况不矛盾;第五,李某某亲友的证言效力较低,存在袒护李某某的可能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指使赵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有罪证据仅有同案犯赵某某的指认,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证明标准,主要理由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笔者以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认定李某某伙同赵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符合确实、充分的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该条法律确立了我国刑事证据的两条采信标准:真实性标准和充分性标准。“证据确实”,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证据是否确实,就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审查证据是否充分,主要是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与评断。本案中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有罪证据仅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因此深入分析其供述的性质、价值尤为重要。

    (1)同案犯供述的本质是口供。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个种类,由于被告人是犯罪的主体,其对犯罪过程的详尽描述与其他客观证据,如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司法解释也赋予了相当的证明价值。比如关于自首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也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但在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上,对共同犯罪人具有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其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可见,共同犯罪人的如实供述既可以作为证明其自首的证据,也可作为证明其他共犯犯罪的证据。在共同犯罪案件审判中,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如由谁组织策划指挥,由谁实施、由谁望风等,只能由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但是笔者认为,共同犯罪事实是个有机整体,同案犯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同时,亦不可避免地涉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因此本质上仍属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同案犯由于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决定了其供述(尤其是减轻自己罪责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难免受到合理怀疑。

    (2)孤证不能定案。证据充分的反面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证据是孤证,孤证不能定案是司法实践的共识。“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孤证不能定案与证据补强规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关于孤证不能定案的一般性规则,但是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而确立了针对口供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亦即对口供的证据补强规则。该法条中对“被告人”没有作进一步具体化的阐述,它既可以理解为单一被告,也可以理解为共同被告。

    综观全案,证明李某某参与贩毒的证据仅有赵某某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与其印证。如前所述,赵某某关于其系受到李某某指使实施贩毒行为的供述本质上仍属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范畴,不是证人证言。运用口供定罪,法律规定了前述证据补强规则,但是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均未能提供补强证据。虽然从李某某的暂住地亦起获了冰毒,与赵某某贩卖的是同一种毒品,但是该证据与赵某某的贩毒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实际上形成了口供孤证,孤证显然不符合证据充分的要求,不能据此定案。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采信标准。

    2.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是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根据英国学者的观点:“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将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据以作出判断的确信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的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理论上被概括为“客观真实”,是一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不能再现,排他性标准过于严格,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显然比排他性的标准更有可行性,也更能精确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从正面较难以把握,而从反面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和标准就比较容易把握。

    “排除合理怀疑”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证据而言,其证明内容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第二,就整个案件的证据组合而言,其证明的结论中没有值得怀疑之处。②怀疑是一种主观判断,一方面,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如果某种怀疑毫无根据、不具道理,纯属无中生有、无端猜测,则不能视为合理怀疑;另方面,怀疑是否合理,只有在特定的案件中,结合特定的状况才能判明。结合本案的言词证据,笔者认为就单个证据及组合证据而言均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证明标准。

    (1)单个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关于李某某伙同赵某某贩毒的事实无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均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不能排除赵某某作虚假陈述,意图减轻自己的罪责并争取立功减刑的合理怀疑;第二,不能排除当场起获的手机系赵某某本人手机,非李某某所有的合理怀疑;同时,也不能排除李某某使用两部手机,有两个电话号码的合理怀疑;第三,针对从李某某家中起获的同种毒品,不能排除李某某只吸毒不贩毒的合理怀疑;第四,不能排除李某某作虚假陈述,意图逃脱刑罚的合理怀疑;第五,不能排除李某某亲友作虚假证言,意图包庇李某某的合理怀疑;第六,不能排除警方线人赵某记错人的合理怀疑。上述怀疑都是以日常生活经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怀疑,符合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并非无端猜测,均未超出合理的范围。

    (2)组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不仅单个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且组合证据相互之间也存在明显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针锋相对,赵某某供述证明李某某参与了贩毒,而李某某本人及李某某的亲友却提供了李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不在赵某某供述的犯罪现场的证据。赵某某称当场起获的海信手机系李某某的,但是李某某的女友却提供了李某某没有该手机的证言,同时拨打实验证明手机所存号码的主人均认识赵某某。赵某某称贩毒系受到李某某指使,但是警方线人赵某却称赵某某就是其举报之人。本案的组合证据充满了矛盾,没有合理解释,既不能排除李某某参与贩毒的合理怀疑,也不能排除其未参与贩毒的合理怀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认定标准。

3.本案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经常被简单地表述为“有利于被告”,从而有被滥用之虞。实际上,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有利于被告,只是“存在疑问”时才有利于被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 reo)格言的基本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两条法律是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具体体现。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被告人显得十分弱小;当发生可能触犯刑律的案件时,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强制措施与执行力量远远胜于被告人的辩护能力、防御措施与保护力量,为了不致侵害被告的权利,被告比原告更应受到优待。如果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证明不能达到使人们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或裁定。②本案当中,李某某提出了没有犯罪时间、海信手机及号码不属于其所有的辩护理由,李某某亲友的证言佐证了李某某的辩解。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就必须否定李某某的辩解及李某某亲友的证言,以客观证据排除李某某本人供述及其亲友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就意味着对李某某的无罪可能性存在疑问。对事实存在疑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应当对李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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