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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言词证据的效力范围

 [日期:2017-04-06]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90
核心提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言词证据的效力范围

  王某诈骗案

               办案要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范围不能简单地限定为全部有罪供述。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当然性地不能使用,但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逐渐淡化的情况下取得的有罪证据,则可以用作定罪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被第一次讯问期间,警方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其第一次有罪供述不具有可采性,紧接着第一次讯问的后续讯问也因受到第一次刑讯逼供可能的影响不予采信。但是行为人在时隔3个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8610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丰台乡

    经审理查明:20129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王甲(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市场以“猜瓜子数量”的方式行骗,各人有明确分工,有人操控瓜子数量,有人作托诱骗被害人投注。当时正在市场闲逛的被害人张某在王甲等人的诱导下,参加猜瓜子数量并投注,被骗现金2400元及9. 95克千足金戒指一枚。张臬、发现被骗报警时,王某等人已逃跑。经鉴定,张某被骗戒指价值人民币3483元。

    20121020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孙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大集,再次以相同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张某发现后报警,王某、孙某某等人被当场抓获。后王某在派出所供认自己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10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又作了多份有罪供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20121 115日王某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王某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在被抓获后遭到了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检察机关遂依法展开调查。

    2013212日,王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再次作出与之前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的有罪供述。2013531日,顺义分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顺义检察院认为王某涉嫌诈骗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

    2013627日,顺义分局以顺公诉字[ 2013]560号文书将王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移送顺义检察院审查起诉。顺义检察院于2013628日对其取保候审。

    在审查起诉阶段,王某完全否认自己实施过犯罪行为,辩称第一次有罪供述系遭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不得已认罪,而此后又作了多次有罪供述,是因为自己曾遭到刑讯逼供,之后在接受民警讯问时,心理压力极大,因害怕再次遭到刑讯,故作出了多次有罪供述。王某对于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调查结果显示,不能排除王某在作出首次有罪供述前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顺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不排除受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应依法予以排除;而此后在羁押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因之前可能存在的非法方法取证的影响力仍然较强,供述的可采性较低,综合考虑亦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被告人在被取保候审之后,事隔3个月再次作出有罪供述,这次供述可采性较高,应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111日,顺义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 2013]0974号起诉书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

    201311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 2013]顺刑初字第101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有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266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第64条,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在案扣押被告人王某退赔款人民币5883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3)在案扣押、未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板l块、碟子1个及瓜子311枚由扣押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予以没收。

    疑难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如何适用,其效力是仅局限于因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还是全部有罪供述?因刑讯而作出有罪供述后,未采取刑讯手段而继续作出有罪供述的,是否应当排除?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依法予以排除。但其后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合法取得,之前非法方法取证的影响力不应及于其后合法取得的供述,故之后的重复供述不应排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依法予以排除。但对此后合法取得的内容基本相同的有罪供述,即重复供述,不能一概予以采信,也不能一概予以排除,而应综合考虑刑讯逼供的影响力来具体分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所作的重复供述不应采信;而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则可以采信。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王某第一次的有罪供述不排除系刑讯逼供取得的情况,此后相同的有罪供述不能一概予以采信,主要理由如下:

1.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如何,是否当排除,不能一概而论,绝对排除或绝对不排除,都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任务

重复供述”,一般是指审前阶段讯问人员通过非法讯问行为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后又通过合法行为获取的供述。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如何,是否应当排除,不能一概而论,绝对排除或绝对不排除,都不利于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保障被害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判断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判断的基准就是,之前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后续重复供述的影响力;或者说前次非法讯问行为与后续的重复供述之间是否存在密切联系。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仍有较强的影响,则对重复供述亦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非法讯问对后续供述没有影响或仅有较弱的影响,则重复供述可以采信。

    2.重复性供述的合法性和可采性的审查判断应遵循一定的标准,对于不能排除因刑讯逼供的后续影响力而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应坚决予以排除,而对于已经因其他原因阻却刑讯逼供的影响力的,则不能适用排除规则。

    在此基准之下,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因素进行具体的判断,概括来说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多次讯问间隔时间的长短。

    通常来说,非法取证的行为与重复性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与该行为对重复性供述的持续影响效力的大小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即两次讯问之间时间间隔越短,前次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越强,进而导致重复供述被采纳的概率越低。本案中,由于无法排除王某首次有罪供述系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合理怀疑,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该次供述应予排除。而王某在被抓获次日即被移送至看守所羁押,并被再次讯问,两次讯问之间的时间间隔很短,此时可以认为之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仍具有较强的持续影响力,故其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可采性不高。事隔3个月之后,即次年2月,王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再次作出有罪供述,此时时间间隔较长,可以认为之前非法讯问行为的持续影响效力大大减弱。

    (2)讯问人员、讯问场所、强制措施等因素是否变更。

    这些因素的变更包括同一诉讼阶段内讯问人员、讯问场所的改变以及不同诉讼阶段的讯问人员、讯问场所的变更。例如在侦查阶段,由参与初次非法讯问的人员继续进行后续的讯问工作并取得重复供述,那么该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就很低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采性;即使变更讯问人员,由于其与非法讯问者属于同一办案机构,或犯罪嫌疑人仍处在羁押状态,可能仍因处于讯问机关控制而作出与之前一样的供述,其重复供述的合法性、可采性依旧较低。另外,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讯问主体由侦查人员变为检察官或法官,如果犯罪嫌疑人仍作出与在侦查阶段相同的有罪供述,一般可以认为该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较高。本案中,王某在最初到案的派出所可能受到刑讯逼供,虽然在次日移送至看守所,虽然讯问场所由派出所变为看守所,讯问人员也发生了变化,但是因仍处在羁押状态下,讯问人员也仍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所以上述变化在被告人看来可能并没有实质差别,此前可能受到刑讯逼供所造成的恐惧和压力仍然较为强烈,故在羁押期间其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较低。

    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之后,其不再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基本上得以恢复,检察机关也已经介入调查其可能遭受刑讯逼供一事。其再次接受民警讯问时,由于不再被限制人身自由,再次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只是打电话对其进行传唤,其便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此次讯问过程也完全合法,且有检察机关调查其遭受刑讯一事,这些情况的介入都可以稀释、削弱乃至于隔断初次非法行为对之后重复供述的影响,使得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不再紧密,进而使得之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大大提高,所以其取保候审期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具备合法性,是可以采信的。

    (3)前次讯问的违法手段对人身的损害和精神强制的程度。

    前次违法讯问行为越严重,其持续影响效力越大,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就越低。一般而言,刑讯逼供比威胁、引诱、欺骗的严重性要大,暴力威胁要比普通威胁的严重性要大,越严重的非法讯问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越强烈。需要注意的是,未告知权利等技术性违法可以认为对后续的重复供述不产生波及效应,除非有意实施上述行为。例如,美国最高法院便通过判例明确了这一原则。本案中,从王某的伤情来看是较为严重的,如果证实其曾遭受刑讯逼供,那么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及于后续的重复供述的影响力就相对较大,持续时间也较长。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体特殊情况。

    这一要素包括的内容比较复杂,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心智状况、社会生活经历、接受讯问前后的活动内容的变更等。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4年的一则判例就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经历、社会阅历、身份等个体因素没有排除重复供述。在该判例中,被告人涉嫌犯妨害投票罪。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抗辩称,他在调查局东机组受到调查员以收押为胁迫,导致作出了不实供述,嗣后与检察官讯问时,他亦不敢翻供。但“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之辩解不可采信,原因在于被告人曾因涉及贿选罪,经检察官侦查起诉,历经三审判决有罪确定,其对于刑事侦查程序并不陌生,再加上其在政坛多年,且担任副议长,社会经验丰富,岂有可能不知调查单位并无收押犯罪嫌疑人之权限?所以被告人的抗辩不能成立

    (5)后次讯问时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次为非法供述,不可采信。

    如后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述情况,则其意志可能重新恢复至自由状态,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也随之增加。如更换后的讯问人员再次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前次讯问有违法行为,供述已被排除”;又如检察人员在进行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之前的侦查活动存在非法行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经查证后,非法证据即会被排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则可以认为前次非法讯问方法的持续影响力I中断,其后的重复供述可采性较高。

    (6)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以前次供述内容为诱导等情况。

    后次讯问若以前次讯问的内容为引导,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与前次内容基本相同的供述,则后次供述的可采性较低。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下,后期的重复供述从证据构造情况以及衍生来源看,均系密切依据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而得,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对于后期的重复供述具有连锁的波及效应和继续效力,当然应予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第一次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以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取得的合理怀疑,应依法予以排除;此后其在羁押期间的重复有罪供述,因此前可熊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力然较强,故亦不能采信作为定案根据;但其在被取保候审之后再次所作的有罪供述,因此前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力已大大减弱,且检察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其刑讯逼供的抗辩,此时其再作出的有罪供述,应属于无外界干扰之下的自愿供述,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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