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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判断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跨省流动的行为性质

 [日期:2017-04-0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119
核心提示:正确判断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跨省流动的行为性质

  任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办案要旨

    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跨省流动行为,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以及客观行为综合评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携带大量毒品被警方抓获,其承认该毒品系从广州买回来自己吸食的。其行为虽然表现出了运输的性,即携带毒品从广州至北京。但是,已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携带毒品有贩卖、走私、制造等其他犯罪的目的。任某某属于吸毒人员,且其体内含有的毒品成分与其携带的一致,故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

    基本案件

    任某某,男,197710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200810151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丰台区长辛店小学东侧路边被民警查获,起获随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97. 08克以及广州到北京的火车票一张。任某某供称,起获的毒品是其从广东购买并带至北京,用于自己吸食的。经鉴定,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223日以京丰检刑诉(2009) 025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自己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97. 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348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疑难问

    吸毒人员携带毒品跨省流动,并供述仅用于本人吸食,如果没有证据证实涉嫌其他毒品犯罪,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任某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使毒品产生了空间的位移即构成运输毒品罪。任某某自己供述了异地购买毒品,并携带回京的过程,另有起获的毒品和火车票佐证,即便毒品只是用于本人吸食,其行为也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人员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J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本案中,任某某的供述与尿检结论相互印证,证实系吸毒人员,而起获的毒品与其尿检中成分相符,此外无证据证实其涉嫌走私、贩卖、制造等其他毒品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任某某携带近百克冰毒,已明显超出了一般吸毒者的需求量,可以推定该人具有贩卖等其他犯罪目的,鉴于其是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因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任某某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1.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吸毒者为个人吸食而携带毒品跨省流转,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求,不具备刑事违法性。

    “刑法赋予运输毒品罪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科以运输毒品罪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重要和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从多年来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显示,行为人运输毒品的动机多数是为谋求高价而扩大贩卖毒品的地域范围,或是为配合贩毒者的交易需要而提供运输帮助。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行为人即使明知罪行的严重性,却甘愿铤而走险为毒贩充当运输“马仔”。正是由于运输链条不断地扩张,毒品从“金三角”、“金新月”等地顺利流入我国各个省份,黑市毒品交易蔓延到内陆城市、乡村,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因而,运输毒品罪为《刑法》严厉惩戒,其入罪、量刑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适用同一标准。

    吸毒行为违背社会道德规范和风化秩序,但是吸毒行为目前还未纳入我国《刑法》调整的范畴,其中原因既有吸毒行为目前尚不具备以《刑法》调整韵必要性,也与我国人口基数庞大有关,将吸毒行为入罪则可能导致刑事处罚人员总数迅速增长。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吸毒人员强制医疗、治安处罚,而与吸食毒品行为相伴随的持有、流动则同样不应当具备《刑法》可罚性。吸毒者为个人吸食而持有少量毒品或携带毒品流转,主观上并非明知行为会违反国家毒品监督管理秩序、扩大毒品蔓延而积极为之,尚未触犯《刑法》,而当持有的数量较大,则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秩序,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必然要区分携带毒品流传者的主观目的,如果仅以携带毒品流转,而不加区分主观目的,则可能导致客观归罪的后果。    

    2.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吸毒人员运输仅供本人吸食的毒品,与毒贩为谋取经济利益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低,不具备刑事可罚性。

    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事司法重点惩治的对象,其入罪标准、法定刑幅度均体现出国家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1997年《刑法》第337条,沿袭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第2条以及1979年《刑法》第171条的规定,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选择性罪名并列的行为通常应当具备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运输毒品被视为最严重的毒品犯罪之一,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适用同样的法定刑幅度。由此可见,《刑法》中的“运输毒品罪”应当与“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以及“制造毒品罪”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的负价值上应作等量的评价。吸食毒品的行为在我国未规定为犯罪行为,而是行政违法行为,吸毒者为完成吸毒行为,必然要购买、持有毒品,如果吸毒者仅仅是运输了供自己吸食的毒品,其跨省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毒品在社会范围内加大蔓延,其社会危害性通常不能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如果将这类行为评价为运输毒品罪,则不合理地扩大了《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打击面过大。

    3.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持有”并非仅指静止状态,吸毒者仅为吸食而随身携带毒品跨省流动的动态形态亦可构成本罪。

    为对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加大打击力度,我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逐步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第3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1997年《刑法》在第384条中正式增加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1997年《刑法》及此后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对“持有”的含义进行阐述。

    通常认为,持有是对毒品的事实性支配,包括在身上携带,在手中握有等直接的占有方式,也包括放于自己能控制、知晓的地方,如行为人的住所、工作场所以及持有人所有的交通工具等,还包括间接持有、共同持有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1220日)第3条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我们认为,虽然“持有”通常为行为人将物品隐匿在某一地点,行为人控制物的方式呈现为物的静止状态,但是“持有”本质上却应当包含行为人携带毒品发生空间变化的流转状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多种毒品犯罪中,其犯罪行为都会同时伴随着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但基于“禁止重复评价”的要求,在认定其毒品犯罪后,对持有的状态不再单独评价。携带毒品产生的时空位置转移,即为动态持有状态,而其外化的形式又会表现为运载毒品的运输形态,则进一步去区分行为者的主观目的,以认定构成何罪,是否需要评价持有毒品的行为。吸毒者吸食毒品的前提是占有毒品,除非本人是制毒者,否则他必然要通过交易等形式取得毒品,也会将取得的毒品带至外省市去吸食。此时,吸毒者不涉嫌其他毒品犯罪,仅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作出评价即可。

    此外,《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0]42号、法[2008] 324号)(2000年南京会议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详见《刑事审判参考》第67期毒品犯罪专刊)关于吸毒者运输本人吸食毒品的法律适用意见,也印证了前述分析的客观、合理。相关文件规定,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案件,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4.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事实过程中要审慎运用“事实推定”原则,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数量并非明显超出常情、常理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唯一结论。

    行为人携带的毒品数量过多,必然会引起司法人员对毒品去向和真实用途的怀疑。有些区域刑事立法规定,当毒品数量远远超过吸毒者的个人吸食需要时,行为人真实的毒品用途即使无法查实,则也可被推定为贩卖毒品罪等其他严重罪行。但是,我们认为,“事实推定”要审慎用于定罪之中,毒品是消耗型物品,吸毒者购买较大数量留存吸食也是符合常理的,仅以数量大而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存在较大的风险,无法排除行为人仅用于个人吸食的可能性,无法得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唯一结论。

    本案中,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查获了被告人任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97. 08克以及广州至北京的火车票。任某某供述从广东带至北京的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且从尿液中检出的毒品与其携带的毒品成分相同,进一步印证了吸食毒品的辩解。按照吸毒者通常吸食苯丙胺类毒品的价格、数量,一次购买90多克的甲基苯丙胺也并非异常。甲基苯丙胺90余克的黑市价格在1万元至2万元上下,也并非明显超越了普通吸毒者购买能力。由于无法证实任某某是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携带毒品流转,也无法证实是为了他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提供帮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任某某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办理吸毒人员涉毒犯罪案件时,要审慎判断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如果不能排除个人吸食的合理怀疑,不能仅以毒品数量多少得出主观故意系贩卖、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有证据证实其为吸毒者,且无法证实其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由于吸毒人员仅为个人吸食跨省携带毒品,并没有加大毒品在吸食人员中蔓延和流通,因此其行为缺少《刑法》的可责性,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持有数量大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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