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彬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 (2017)川15刑更62号
【关键词】 贩卖毒品 毒品 减刑 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10309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1381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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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罪犯赵彬,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
案件描述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彬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2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彬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执行财产刑,有困难证明,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柱华
审判员陈静
审判员吕晓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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