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鲁0213刑初65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从重处罚 自首 毒品再犯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 (30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283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50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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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1983年7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冰毒约0.5克。
2、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王某联系杨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后在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处王某付给杨某某毒资人民币900元,杨某某在欲购买冰毒时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该涉嫌的第二笔犯罪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12时许,王某(已被行政处罚)欲购买冰毒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后在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处杨某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约0.5克。
2、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王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欲购买1克冰毒,后在市北区人民路与嘉善路路口处王某付给杨某某毒资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到宋某住处欲购买冰毒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证人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5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系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张变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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