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辽14刑终11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吸毒 明知 有期徒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234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97423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903651)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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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审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1402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陈某并听取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遂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了如下犯罪行为:
1、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9日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冰毒3克。
2、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宏运中央公园小区西侧门外广场,向吸毒人员周某贩卖冰毒2克。
3、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在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东方国际花园D区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桑亚某冰毒1克。
4、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D区大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桑亚某冰毒1.5克。
5、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后门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桑亚某冰毒2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前五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对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可以就该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请求情况
陈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他向周某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因为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予以认定;他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向桑亚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关于原判认定陈某向周龙贩卖毒品2克的犯罪事实,属于公安机关犯意引诱案件,陈某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不应予以认定。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向桑亚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原判陈某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判决中列明,即书证被告人陈某通话记录、周龙指认冰毒照片、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吸毒嫌疑人尿检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证人桑亚某、聂鹏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均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他向周龙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因为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应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的要求后,陈某与其约定交货地点并到场交易,虽然当时未收取钱款,但周某证实称对陈某表示事后使用支付宝转账,陈某未作反对表示。故陈某具有明确的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他向周某贩卖毒品2克的事实属于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在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为抓捕贩毒人员,公安机关对此次毒品交易实施了控制下交付。但上诉人陈某本就具有贩毒的主观意图及贩毒行为,并非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产生犯罪故意,不存在公安机关犯意引诱的现象。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向桑亚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此节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桑亚男及证人聂鹏程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实施了此节犯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适当,并根据上诉人陈某的认罪态度,酌情对上诉人陈某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玲
审判员项广大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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