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任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7)粤20刑终32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有期徒刑 罚金 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5169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829536)
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67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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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2072刑初19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任某受被告人李某指使窜至中山市小榄镇东宝南路某五金塑料厂门前路段,向覃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小榄镇联丰加油站附近路段向覃某,4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覃某,4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8克,在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并抓获跟随被告人李某来到交易现场的被告人任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覃某,4、杨某2、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8克、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原审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证人覃某,4、杨某2、曾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对其贩毒行为也一直供认不讳,此外,还有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毒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某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昶洁
审判员梁容坚
审判员裴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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