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祥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7)鄂0104刑初171号
【关键词】 毒品 贩卖毒品 罚金 拘役 并处罚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1065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165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1514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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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祥明,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祥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屈祥明在武汉市硚口区水厂路小学门口,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一袋毒品贩卖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屈祥明贩卖的物品系海洛因,重0.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祥明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屈祥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屈祥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祥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屈祥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屈祥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龚文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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