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如何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我国刑法学界目前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契约说,即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便构成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已经交付。二是实际交付说,认为贩卖毒品以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宜认定为既遂,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后但未能出售给他人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三是有人认为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购买毒品阶段,第二阶段为将毒品出售获利。因此,无论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二者只居其一就应构成既遂,而无需必须卖出获利。四是进入交易说,即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行为人是否获利,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在实践中显得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进入交易说的主张,即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将实际转移毒品。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进行实质性的毒品交易行为,则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无论购买还是卖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就应视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根据司法实践,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买进毒品,尚未买进即被查获的,但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所缴获的毒品,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量刑时可酌情参照未遂犯的情节处理。(既遂认定,未遂处理)
2.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劫、骗取、拾检、祖传等非购买方式取得的毒品,处于牟利的目的,着手实施贩卖行为,但尚未卖出去就被查获的,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3.行为人不知是假毒品而将其当作是真毒品进行贩卖的,无论卖出与否,均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何定罪量刑对于毒贩来讲具有重大意义,甚至涉及生死。《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定罪问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但并没有解决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解决了量刑问题:即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所缴获的毒品,应全部按贩卖毒品罪既遂认定,量刑时可酌情参照未遂犯的情节处理。(既遂认定,未遂处理)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按照未遂犯量刑,大宗贩卖毒品被告人保命的机会就大大增加。
注:文中观点摘自《毒品犯罪审判理论与实务》高贵君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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