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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取保候审案

 [日期:2015-09-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1
核心提示:金正宪曾参与抢劫犯罪被判处死缓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扬州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其在侦查阶段虽有一定坦白表现,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处金正宪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罚基本恰当。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俊平,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正宪,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莹,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林、赵舒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俊平及其辩护人俞翀律师,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俊平称想要购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俊平遂指使被告人陈莹至扬州市乐天玛特南门嘉禾豆浆店门口,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俊平想要购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俊平遂指使被告人陈莹至扬州市沃尔玛超市向北的金苹果商店门口,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周俊平与被告人金正宪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商量,由刘某某负责与“大舅爷”联系以200元每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周俊平购买一盎司(25克)、刘某某与金正宪购买一盎司(25克)。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打车至江苏省丹阳市,由被告人周俊平与“大舅爷”联系,在丹阳市金陵酒店旁边一巷子里周俊平拿到约定购买的毒品2袋,同时“大舅爷”送给周俊平、金正宪2小袋毒品。周俊平、金正宪打车回到金正宪的住所扬州市金鑫花园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周俊平携带物品中缴获上述4袋毒品以及从周俊平钱包内缴获1袋毒品。经鉴定,4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4.60克、24.81克、0.88克、0.91克,合计51.2克;周俊平钱包内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15克。后公安机关又在周俊平的暂住地扬州市新庄小区47号228室将被告人陈莹抓获,并查获白色可疑晶体2袋、褐色粉末1袋、红色块状物1袋。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1克;1袋褐色粉末中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净重为0.18克;1袋红色块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04克。4、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北路的麦当劳厕所内,被告人金正宪以每小包4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3小包,净重分别为0.62克、0.60克、0.66克,合计1.88克。后从金正宪身上查获冰毒3小包和赃款1200元,3小包冰毒净重分别为0.53克、0.54克、0.06克,合计1.13克。经鉴定6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的尿液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周俊平、陈莹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又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正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其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正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贩毒工具电子秤二只、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俊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不真实,其没有指使陈莹贩卖毒品,出于吸食的目的而购买毒品,查获的毒品中其只占15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于未遂;即使构成犯罪,量刑过重;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公安人员没有非法审讯行为,不可能导致周俊平的高血压犯病,对周俊平的供述笔录内容存疑;周俊平购买的毒品是由老五与上线联系购进的,老五不作为本案共犯处理就无法查清周俊平的犯罪故意和事实;周俊平以贩养吸,在购进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案发前老五被抓获后又释放,本案完全在公安掌控之中,具有引诱犯罪嫌疑,贩卖预备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建议对周俊平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正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都签了字,但其没有看;老五让其随周俊平去丹阳拿点东西,是周俊平与对方联系并取得东西,被抓时其身上没有任何毒品,在周俊平身上搜查到的毒品与其没有关系,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抓后其向公安人员提出协助抓捕上线,但公安人员没有去,即使认定贩卖25克,量刑也太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莹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周俊平指使原审被告人陈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扬州城区乐天玛特超市南门交给林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晚,上诉人周俊平又指使原审被告人陈莹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扬州城区沃尔玛超市附近的金苹果商店门口交给刘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二、2013年12月底,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向江苏省丹阳市的毒品上线赊购毒品进行贩卖,约定购得的2盎司毒品中由周俊平和金正宪等人各占一半。2014年1月2日上午,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乘坐出租车赶至丹阳,周俊平拨打电话与毒品上线取得联系,后在丹阳城区的金陵酒店旁边巷子里见面,毒品上线交给周俊平2大包毒品和2小袋毒品,周俊平先行支付了部分毒资,然后周俊平、金正宪携带毒品乘车回到扬州,当进入金正宪暂住的金鑫花园小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周俊平携带物品中查获上述毒品,另从周俊平钱包内查获1小袋毒品。经鉴定,购得的毒品净重计51.2克,周俊平钱包内的毒品净重为0.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又在周俊平、陈莹暂住的新庄小区47号228室查获0.31克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4克以及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毒品0.18克。

 

三、上诉人金正宪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至扬州城区汶河路麦当劳餐厅的厕所内,以每小袋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小袋计1.88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公安人员将金正宪以及王某抓获,另从金正宪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和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案发经过及查扣毒品的证据。

 

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得到周俊平、金正宪欲购买毒品回到扬州进行贩卖的线索,经过伏击守候,抓获了周俊平、金正宪,从周俊平处查获购得的毒品,后在周俊平的暂住地抓获陈莹,三人到案后交待了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

 

2、侦查人员苏斌、蒋寅森出庭作证,证明公安机关掌握了周俊平、金正宪等人的贩卖毒品线索后进行伏击守候,抓获了购买毒品回到扬州的周俊平、金正宪并查获毒品,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审讯,核对笔录后,周俊平、金正宪在相应笔录上均签名确认。

 

3、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月2日中午,公安人员从周俊平处查扣相关毒品,后从周俊平、陈莹的暂住地又查扣少量毒品和电子秤、冰壶等物,查扣毒品经当面称重,周俊平、金正宪、陈莹均签名确认。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周俊平所提塑料袋中铁盒内查获4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24.60克、24.81克、0.88克、0.9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9.9%、58.4%、59.1%、58.7%;周俊平钱包内的1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为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周俊平、陈莹暂住的扬州市新庄小区47号228室内,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2袋净重为0.29克、0.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褐色粉末1袋净重为0.18克,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查获的红色块状物1袋净重为0.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晚,公安人员侦控发现,两名男子接触后迅速走进汶河路的麦当劳餐厅厕所随后又分开,形迹可疑,经过现场盘查,发现两名男子涉嫌交易毒品,后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金正宪交待了向王某出售3小袋冰毒的行为。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金正宪处查扣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以及方型电子秤、现金1200元,从王某处查扣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金正宪、王某签名确认。

 

8、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3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金正宪处查扣的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净重分别为0.53克,0.54克、0.06克,从王某处查扣的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净重分别为0.62克、0.60克、0.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证明周俊平、金正宪购买毒品以及目的的其他证据。

 

9、上诉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2014年1月2日、3日、6日之间的四份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认:2013年12月底,金正宪提议到丹阳购买毒品,说是已经与上线联系好,两人各拿1盎司,毒资以后再给。2014年1月2日上午,其和金正宪乘坐出租车去丹阳,在车上,其打了电话给上线,约在丹阳金陵酒店见面。到达后,其给上线打了电话,上线“大舅爷”骑电动自行车过来,和金正宪打了招呼,金正宪在巷子口晃悠,其随上线到巷子里,上线交给其一个塑料袋,说里面有50克冰毒,还有2小袋是送给其和金正宪玩玩的,让其多少先给点钱,出了巷子口上出租车之前,其把身上带的3000元给了上线。回到扬州金鑫花园下了车,金正宪先下车在前走,其付车资后走在后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10、上诉人金正宪在侦查阶段2014年1月3日以及2月26日之间的三份讯问笔录,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认:2013年12月24日左右,其和周俊平、老五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冰毒来源由老五联系,等毒品出售后再付钱,由老五与上线结算,一共购买50克各占一半,周俊平购买的25克由他自己出钱,其和老五购买25克,钱由老五出,其帮助老五卖冰毒,出售的毒资交给老五,老五提供冰毒给其吸食。2014年1月2日早晨,老五说已经与丹阳的上线联系好了,让其与周俊平一起去丹阳拿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到了丹阳金陵饭店附近,上线“大舅爷”骑着电动车过来打了招呼,周俊平然后跟上线去取毒品,上完厕所回来看见周俊平已在车上,然后回扬州到金鑫花园门口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金正宪另供认,2013年12月24日左右,老五也曾让其随周俊平到丹阳购买了50克冰毒,之后周俊平将其中1包约25克交给其放在家中,后老五取走大部分,其将剩下的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卖给了“大军”、“哥白脸”、“黑冬冬”等人,贩卖的钱都给了老五。

 

1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之前,周俊平使用的手机与金正宪使用的手机以及老五使用的尾号7995的手机频繁联系的情况。

 

12、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周俊平使用的手机和手机中标注的毒品上线于2014年1月2日9时54分、10时30分、11时06分进行联系的情况。

 

(三)证明周俊平、陈莹直接贩卖毒品的证据。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其打电话给周俊平购买冰毒,周俊平让他女友到嘉和豆浆店门口交给其0.3克冰毒,其给了300元。经林某辨认,确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光头即为周俊平身份,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其打电话给周俊平购买冰毒,周俊平让他女友到金苹果商店门口交给其0.3克冰毒,其给了400元。经刘某辨认,确认其联系购买毒品的即是周俊平身份,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刘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来在金苹果商店门口,一个女子将毒品交给刘某,其帮刘某递了400元给那个女子。经彭某辨认,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6、原审被告人陈莹供认: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周俊平打电话让其送1个小包冰毒到乐天玛特超市南门去,收对方300元。其到达后打了电话,周俊平的朋友从背后过来,其将1小包冰毒给了对方,那人主动给了300元。之后,周俊平又打电话让其送1小包冰毒到沃尔玛超市向北的金苹果电子产品商店门口,其骑自行车过去,看见路东辅道上有一辆红色的跑车,其就打了电话,红色跑车副驾驶座上的人将车窗摇下来挥手,其将冰毒给了那人,对方给了400元。经陈莹辨认,确认第一个购买毒品的即是林某身份。

 

17、上诉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3年12月26日左右的某晚,一个朋友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对方在沃尔玛超市北边辅道上,开的一辆红色跑车,其让陈莹将一小包冰毒送过去,收对方400元。另上诉人周俊平在原审人民法院开庭时承认,让陈莹在嘉禾豆浆店门口向林某贩卖0.3克冰毒。

 

18、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20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胶体金法),林某、刘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9、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41分至20时05分之间,陈莹使用的手机与林某、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联系;同日18时17分至19时32分之间,周俊平使用的手机与林某、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联系。与陈莹交待的帮助周俊平送交毒品过程中进行手机联系的情况相吻合。

 

(四)证明金正宪直接贩卖毒品的证据。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孙胖子帮忙购买一点冰毒,孙胖子介绍了一个电话号码为1374237的人,其打电话与对方联系,约到万家福商场旁边的麦当劳见面。晚上见面后,在厕所里用1200元买了3个小塑料包装的冰毒,那名男子独自离开,其回到原来的座位准备吃点东西再走,没过一会儿警察过来将其带到了派出所。经王某辨认,确认贩卖毒品的即是金正宪身份。

 

21、上诉人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6月3日晚,胖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此人要买毒品,价钱已经谈好,让其卖3个给对方,打电话联系约在麦当劳见面。进去之后看到有摄像头,提议到厕所交易,随后一起进了麦当劳的男厕所,对方给了1200元,其把3包毒品卖给他,刚出麦当劳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贩卖的毒品是其以300元每包的价格跟胖子拿,以400元出手赚点差价。经金正宪辨认,确认购买毒品的即是王某身份。

 

2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明,2014年6月3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王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证明周俊平、金正宪、陈莹身份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

 

23、扬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周俊平、陈莹、金正宪、王某处查扣的涉案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周俊平、陈莹、金正宪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5、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9)扬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3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俊平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同时确认,周俊平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的电话查询记录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吉林省长春监狱(2000)字第13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金正宪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信息,证明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的身份概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原审被告人陈莹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周俊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6.7克以及0.18克大麻,金正宪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8.61克,陈莹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周俊平、原审被告人陈莹共同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周俊平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莹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莹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俊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周俊平、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金正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依法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先后形成多份讯问笔录,周俊平、金正宪均供述了出于贩卖目的而从丹阳购买本宗毒品的行为,金正宪并供认了其它与周俊平一起购买毒品并贩卖的行为,相应笔录均签名确认;两名侦查人员亦出庭作证,证实依法审讯两名犯罪嫌疑人情况,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全面、真实,审讯过程并进行了录音录像。据此,检察员举证的周俊平、金正宪的供述笔录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金正宪供述的其它购买并贩卖毒品的行为虽因证据因素尚未指控,但其供述的行为细节非亲历而不可作出,本院确认周俊平、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其他人员未并案处理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周俊平贩卖毒品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的前四份涉及相关细节的笔录中,均供认了与金正宪共同购买2盎司毒品、两人各占一半的约定,后在前往丹阳购买毒品途中,其打电话联系毒品上线约定了交易地点,其单独同毒品上线交接了毒品,后在毒品上线的请求下先行支付了毒资3000元;金正宪在侦查阶段的三份讯问笔录中,稳定供述了周俊平以及其和老五商量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老五联系毒品上线,等毒品出售后再向毒品上线付钱,约定购买50克毒品各占一半,周俊平自行出钱购买25克,其和老五购买的25克由老五出钱;综观两人的供述情况,虽然对于是否有老五参与的细节有一定出入,但是周俊平、金正宪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周俊平取得毒品后两人一起乘车将毒品从丹阳运输到扬州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毒品被查获,周俊平、金正宪应当对于事先约定的各25克毒品承担责任。周俊平提出在出发前曾向老五提出仅购买15克毒品,但目前老五没有认可参与购买本宗毒品,相关案件尚在进一步侦查之中,金正宪也否认见到周俊平向毒品上线支付3000元的情节,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周俊平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此,基于现有证据,老五没有并案处理的情况下,不影响周俊平购进毒品数量的认定。

 

3、关于周俊平、金正宪行为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案人陈莹供认了帮助周俊平零包贩卖毒品的情况,购毒人员亦证明是与周俊平联系购买的毒品,之间电话联系的细节得到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周俊平也曾供认指使陈莹贩卖毒品的情况,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周俊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周俊平对之后购进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周俊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正宪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到扬州后帮助老五贩卖毒品而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参与购进毒品就是出于贩卖目的,且其供述了事发前曾帮助老五购买毒品并贩卖的具体细节,非亲历而不可作出,金正宪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事实行为的发生可以进一步确认金正宪对于贩卖毒品供述的客观性;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了案发经过情况,明确表示在抓捕之前已掌握周俊平、金正宪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故此可以确认金正宪出于贩卖目的而帮助购买毒品,查获的25克等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4、关于购进毒品被查获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状态的问题。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周俊平事前有贩卖毒品行为,后出于贩卖目的而再次购进毒品,而且毒品也由其实际控制,行为状态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特征,对于未能卖出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周俊平购进毒品被抓获,显然也不属于毒品犯罪预备。

 

5、关于是否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工作线索事先掌握了周俊平、金正宪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即对相关嫌疑人员进行侦控,后发现周俊平、金正宪欲行购买毒品后,分别在两人不同的暂住地进行伏击守候,后在金正宪的暂住地附近抓获周俊平、金正宪,案发过程显示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两名侦查人员亦出庭作证证明了侦破案件的大致情况,明确说明老五在事发前因聚众吸毒被抓获后的处置情况,否认与周俊平、金正宪前往丹阳购买毒品以及被抓获有关,且老五尚处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还在继续侦查之中。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犯罪引诱的意见,仅是主观推测,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

 

6、关于周俊平、金正宪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查获的购回甲基苯丙胺数量的一半以及其暂住地的毒品,均属于周俊平贩卖毒品的数量,金正宪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1.88克,查获的购回甲基苯丙胺数量的一半以及再次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均属于金正宪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周俊平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俊平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俊平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周俊平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罚恰当。金正宪曾参与抢劫犯罪被判处死缓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扬州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其在侦查阶段虽有一定坦白表现,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处金正宪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罚基本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基本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晓涛

 

代理审判员朱恩松

 

代理审判员李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美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俊平,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正宪,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莹,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林、赵舒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俊平及其辩护人俞翀律师,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林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俊平称想要购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俊平遂指使被告人陈莹至扬州市乐天玛特南门嘉禾豆浆店门口,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林某,获得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俊平想要购买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俊平遂指使被告人陈莹至扬州市沃尔玛超市向北的金苹果商店门口,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获得毒资人民币400元。3、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周俊平与被告人金正宪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商量,由刘某某负责与“大舅爷”联系以200元每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周俊平购买一盎司(25克)、刘某某与金正宪购买一盎司(25克)。2014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打车至江苏省丹阳市,由被告人周俊平与“大舅爷”联系,在丹阳市金陵酒店旁边一巷子里周俊平拿到约定购买的毒品2袋,同时“大舅爷”送给周俊平、金正宪2小袋毒品。周俊平、金正宪打车回到金正宪的住所扬州市金鑫花园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周俊平携带物品中缴获上述4袋毒品以及从周俊平钱包内缴获1袋毒品。经鉴定,4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24.60克、24.81克、0.88克、0.91克,合计51.2克;周俊平钱包内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15克。后公安机关又在周俊平的暂住地扬州市新庄小区47号228室将被告人陈莹抓获,并查获白色可疑晶体2袋、褐色粉末1袋、红色块状物1袋。经鉴定,2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1克;1袋褐色粉末中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净重为0.18克;1袋红色块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为0.04克。4、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北路的麦当劳厕所内,被告人金正宪以每小包400元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冰毒3小包,净重分别为0.62克、0.60克、0.66克,合计1.88克。后从金正宪身上查获冰毒3小包和赃款1200元,3小包冰毒净重分别为0.53克、0.54克、0.06克,合计1.13克。经鉴定6袋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经检测,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的尿液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平、金正宪、陈莹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周俊平、陈莹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正宪、陈莹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俊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犯贩卖毒品罪,又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正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卖毒品,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其有前科劣迹,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俊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正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贩毒工具电子秤二只、吸毒工具冰壶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俊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笔录不真实,其没有指使陈莹贩卖毒品,出于吸食的目的而购买毒品,查获的毒品中其只占15克,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属于未遂;即使构成犯罪,量刑过重;归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判处三年以下的刑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如果公安人员没有非法审讯行为,不可能导致周俊平的高血压犯病,对周俊平的供述笔录内容存疑;周俊平购买的毒品是由老五与上线联系购进的,老五不作为本案共犯处理就无法查清周俊平的犯罪故意和事实;周俊平以贩养吸,在购进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犯;案发前老五被抓获后又释放,本案完全在公安掌控之中,具有引诱犯罪嫌疑,贩卖预备且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建议对周俊平从轻处罚。

 

上诉人金正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的审讯笔录都签了字,但其没有看;老五让其随周俊平去丹阳拿点东西,是周俊平与对方联系并取得东西,被抓时其身上没有任何毒品,在周俊平身上搜查到的毒品与其没有关系,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抓后其向公安人员提出协助抓捕上线,但公安人员没有去,即使认定贩卖25克,量刑也太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莹对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2日晚,上诉人周俊平指使原审被告人陈莹将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扬州城区乐天玛特超市南门交给林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同晚,上诉人周俊平又指使原审被告人陈莹将0.3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扬州城区沃尔玛超市附近的金苹果商店门口交给刘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二、2013年12月底,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向江苏省丹阳市的毒品上线赊购毒品进行贩卖,约定购得的2盎司毒品中由周俊平和金正宪等人各占一半。2014年1月2日上午,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乘坐出租车赶至丹阳,周俊平拨打电话与毒品上线取得联系,后在丹阳城区的金陵酒店旁边巷子里见面,毒品上线交给周俊平2大包毒品和2小袋毒品,周俊平先行支付了部分毒资,然后周俊平、金正宪携带毒品乘车回到扬州,当进入金正宪暂住的金鑫花园小区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周俊平携带物品中查获上述毒品,另从周俊平钱包内查获1小袋毒品。经鉴定,购得的毒品净重计51.2克,周俊平钱包内的毒品净重为0.15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又在周俊平、陈莹暂住的新庄小区47号228室查获0.31克甲基苯丙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04克以及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毒品0.18克。

 

三、上诉人金正宪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至扬州城区汶河路麦当劳餐厅的厕所内,以每小袋4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小袋计1.88克,得款人民币1200元。后公安人员将金正宪以及王某抓获,另从金正宪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3克和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案发经过及查扣毒品的证据。

 

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得到周俊平、金正宪欲购买毒品回到扬州进行贩卖的线索,经过伏击守候,抓获了周俊平、金正宪,从周俊平处查获购得的毒品,后在周俊平的暂住地抓获陈莹,三人到案后交待了部分贩卖毒品的行为。

 

2、侦查人员苏斌、蒋寅森出庭作证,证明公安机关掌握了周俊平、金正宪等人的贩卖毒品线索后进行伏击守候,抓获了购买毒品回到扬州的周俊平、金正宪并查获毒品,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审讯,核对笔录后,周俊平、金正宪在相应笔录上均签名确认。

 

3、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月2日中午,公安人员从周俊平处查扣相关毒品,后从周俊平、陈莹的暂住地又查扣少量毒品和电子秤、冰壶等物,查扣毒品经当面称重,周俊平、金正宪、陈莹均签名确认。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周俊平所提塑料袋中铁盒内查获4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分别为24.60克、24.81克、0.88克、0.9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9.9%、58.4%、59.1%、58.7%;周俊平钱包内的1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为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2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周俊平、陈莹暂住的扬州市新庄小区47号228室内,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2袋净重为0.29克、0.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褐色粉末1袋净重为0.18克,含有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查获的红色块状物1袋净重为0.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日晚,公安人员侦控发现,两名男子接触后迅速走进汶河路的麦当劳餐厅厕所随后又分开,形迹可疑,经过现场盘查,发现两名男子涉嫌交易毒品,后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金正宪交待了向王某出售3小袋冰毒的行为。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金正宪处查扣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以及方型电子秤、现金1200元,从王某处查扣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金正宪、王某签名确认。

 

8、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37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金正宪处查扣的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净重分别为0.53克,0.54克、0.06克,从王某处查扣的白色可疑晶体3小袋净重分别为0.62克、0.60克、0.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证明周俊平、金正宪购买毒品以及目的的其他证据。

 

9、上诉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2014年1月2日、3日、6日之间的四份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认:2013年12月底,金正宪提议到丹阳购买毒品,说是已经与上线联系好,两人各拿1盎司,毒资以后再给。2014年1月2日上午,其和金正宪乘坐出租车去丹阳,在车上,其打了电话给上线,约在丹阳金陵酒店见面。到达后,其给上线打了电话,上线“大舅爷”骑电动自行车过来,和金正宪打了招呼,金正宪在巷子口晃悠,其随上线到巷子里,上线交给其一个塑料袋,说里面有50克冰毒,还有2小袋是送给其和金正宪玩玩的,让其多少先给点钱,出了巷子口上出租车之前,其把身上带的3000元给了上线。回到扬州金鑫花园下了车,金正宪先下车在前走,其付车资后走在后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10、上诉人金正宪在侦查阶段2014年1月3日以及2月26日之间的三份讯问笔录,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认:2013年12月24日左右,其和周俊平、老五商量贩卖毒品的事情,冰毒来源由老五联系,等毒品出售后再付钱,由老五与上线结算,一共购买50克各占一半,周俊平购买的25克由他自己出钱,其和老五购买25克,钱由老五出,其帮助老五卖冰毒,出售的毒资交给老五,老五提供冰毒给其吸食。2014年1月2日早晨,老五说已经与丹阳的上线联系好了,让其与周俊平一起去丹阳拿冰毒,后乘坐出租车到了丹阳金陵饭店附近,上线“大舅爷”骑着电动车过来打了招呼,周俊平然后跟上线去取毒品,上完厕所回来看见周俊平已在车上,然后回扬州到金鑫花园门口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金正宪另供认,2013年12月24日左右,老五也曾让其随周俊平到丹阳购买了50克冰毒,之后周俊平将其中1包约25克交给其放在家中,后老五取走大部分,其将剩下的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卖给了“大军”、“哥白脸”、“黑冬冬”等人,贩卖的钱都给了老五。

 

11、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之前,周俊平使用的手机与金正宪使用的手机以及老五使用的尾号7995的手机频繁联系的情况。

 

12、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周俊平使用的手机和手机中标注的毒品上线于2014年1月2日9时54分、10时30分、11时06分进行联系的情况。

 

(三)证明周俊平、陈莹直接贩卖毒品的证据。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其打电话给周俊平购买冰毒,周俊平让他女友到嘉和豆浆店门口交给其0.3克冰毒,其给了300元。经林某辨认,确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光头即为周俊平身份,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其打电话给周俊平购买冰毒,周俊平让他女友到金苹果商店门口交给其0.3克冰毒,其给了400元。经刘某辨认,确认其联系购买毒品的即是周俊平身份,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刘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来在金苹果商店门口,一个女子将毒品交给刘某,其帮刘某递了400元给那个女子。经彭某辨认,确认送交毒品的即是陈莹身份。

 

16、原审被告人陈莹供认:2013年12月下旬某晚,周俊平打电话让其送1个小包冰毒到乐天玛特超市南门去,收对方300元。其到达后打了电话,周俊平的朋友从背后过来,其将1小包冰毒给了对方,那人主动给了300元。之后,周俊平又打电话让其送1小包冰毒到沃尔玛超市向北的金苹果电子产品商店门口,其骑自行车过去,看见路东辅道上有一辆红色的跑车,其就打了电话,红色跑车副驾驶座上的人将车窗摇下来挥手,其将冰毒给了那人,对方给了400元。经陈莹辨认,确认第一个购买毒品的即是林某身份。

 

17、上诉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认,2013年12月26日左右的某晚,一个朋友打电话要购买0.3克冰毒,对方在沃尔玛超市北边辅道上,开的一辆红色跑车,其让陈莹将一小包冰毒送过去,收对方400元。另上诉人周俊平在原审人民法院开庭时承认,让陈莹在嘉禾豆浆店门口向林某贩卖0.3克冰毒。

 

18、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月15日、20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胶体金法),林某、刘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9、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2日18时41分至20时05分之间,陈莹使用的手机与林某、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联系;同日18时17分至19时32分之间,周俊平使用的手机与林某、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联系。与陈莹交待的帮助周俊平送交毒品过程中进行手机联系的情况相吻合。

 

(四)证明金正宪直接贩卖毒品的证据。

 

2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其电话联系孙胖子帮忙购买一点冰毒,孙胖子介绍了一个电话号码为1374237的人,其打电话与对方联系,约到万家福商场旁边的麦当劳见面。晚上见面后,在厕所里用1200元买了3个小塑料包装的冰毒,那名男子独自离开,其回到原来的座位准备吃点东西再走,没过一会儿警察过来将其带到了派出所。经王某辨认,确认贩卖毒品的即是金正宪身份。

 

21、上诉人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认:2014年6月3日晚,胖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说此人要买毒品,价钱已经谈好,让其卖3个给对方,打电话联系约在麦当劳见面。进去之后看到有摄像头,提议到厕所交易,随后一起进了麦当劳的男厕所,对方给了1200元,其把3包毒品卖给他,刚出麦当劳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贩卖的毒品是其以300元每包的价格跟胖子拿,以400元出手赚点差价。经金正宪辨认,确认购买毒品的即是王某身份。

 

22、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证明,2014年6月3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王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证明周俊平、金正宪、陈莹身份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

 

23、扬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从周俊平、陈莹、金正宪、王某处查扣的涉案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2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板检验,周俊平、陈莹、金正宪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5、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9)扬广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3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周俊平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2年11月10日止,同时确认,周俊平曾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的电话查询记录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的吉林省长春监狱(2000)字第139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金正宪犯抢劫罪于1984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27、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人口信息,证明周俊平、金正宪、陈莹的身份概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原审被告人陈莹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周俊平贩卖甲基苯丙胺26.7克以及0.18克大麻,金正宪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8.61克,陈莹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周俊平、原审被告人陈莹共同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周俊平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莹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陈莹为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俊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周俊平、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金正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侦查人员依法对两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先后形成多份讯问笔录,周俊平、金正宪均供述了出于贩卖目的而从丹阳购买本宗毒品的行为,金正宪并供认了其它与周俊平一起购买毒品并贩卖的行为,相应笔录均签名确认;两名侦查人员亦出庭作证,证实依法审讯两名犯罪嫌疑人情况,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全面、真实,审讯过程并进行了录音录像。据此,检察员举证的周俊平、金正宪的供述笔录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金正宪供述的其它购买并贩卖毒品的行为虽因证据因素尚未指控,但其供述的行为细节非亲历而不可作出,本院确认周俊平、金正宪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其他人员未并案处理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周俊平贩卖毒品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在侦查阶段的前四份涉及相关细节的笔录中,均供认了与金正宪共同购买2盎司毒品、两人各占一半的约定,后在前往丹阳购买毒品途中,其打电话联系毒品上线约定了交易地点,其单独同毒品上线交接了毒品,后在毒品上线的请求下先行支付了毒资3000元;金正宪在侦查阶段的三份讯问笔录中,稳定供述了周俊平以及其和老五商量购买毒品进行贩卖,由老五联系毒品上线,等毒品出售后再向毒品上线付钱,约定购买50克毒品各占一半,周俊平自行出钱购买25克,其和老五购买的25克由老五出钱;综观两人的供述情况,虽然对于是否有老五参与的细节有一定出入,但是周俊平、金正宪均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周俊平取得毒品后两人一起乘车将毒品从丹阳运输到扬州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毒品被查获,周俊平、金正宪应当对于事先约定的各25克毒品承担责任。周俊平提出在出发前曾向老五提出仅购买15克毒品,但目前老五没有认可参与购买本宗毒品,相关案件尚在进一步侦查之中,金正宪也否认见到周俊平向毒品上线支付3000元的情节,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周俊平的辩解不能成立。故此,基于现有证据,老五没有并案处理的情况下,不影响周俊平购进毒品数量的认定。

 

3、关于周俊平、金正宪行为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同案人陈莹供认了帮助周俊平零包贩卖毒品的情况,购毒人员亦证明是与周俊平联系购买的毒品,之间电话联系的细节得到手机通话记录的印证,周俊平也曾供认指使陈莹贩卖毒品的情况,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定周俊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周俊平对之后购进的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周俊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金正宪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到扬州后帮助老五贩卖毒品而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参与购进毒品就是出于贩卖目的,且其供述了事发前曾帮助老五购买毒品并贩卖的具体细节,非亲历而不可作出,金正宪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贩卖毒品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事实行为的发生可以进一步确认金正宪对于贩卖毒品供述的客观性;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了案发经过情况,明确表示在抓捕之前已掌握周俊平、金正宪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故此可以确认金正宪出于贩卖目的而帮助购买毒品,查获的25克等毒品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4、关于购进毒品被查获情况下如何认定犯罪状态的问题。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论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卖出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转移毒品。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周俊平事前有贩卖毒品行为,后出于贩卖目的而再次购进毒品,而且毒品也由其实际控制,行为状态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特征,对于未能卖出部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但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认定,周俊平购进毒品被抓获,显然也不属于毒品犯罪预备。

 

5、关于是否存在犯罪引诱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工作线索事先掌握了周俊平、金正宪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随即对相关嫌疑人员进行侦控,后发现周俊平、金正宪欲行购买毒品后,分别在两人不同的暂住地进行伏击守候,后在金正宪的暂住地附近抓获周俊平、金正宪,案发过程显示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两名侦查人员亦出庭作证证明了侦破案件的大致情况,明确说明老五在事发前因聚众吸毒被抓获后的处置情况,否认与周俊平、金正宪前往丹阳购买毒品以及被抓获有关,且老五尚处在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还在继续侦查之中。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犯罪引诱的意见,仅是主观推测,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

 

6、关于周俊平、金正宪的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周俊平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查获的购回甲基苯丙胺数量的一半以及其暂住地的毒品,均属于周俊平贩卖毒品的数量,金正宪直接贩卖甲基苯丙胺1.88克,查获的购回甲基苯丙胺数量的一半以及再次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均属于金正宪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周俊平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俊平归案后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但未能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俊平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周俊平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罚恰当。金正宪曾参与抢劫犯罪被判处死缓的刑罚,刑满释放后,在扬州参与贩卖毒品犯罪被抓获,因病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其在侦查阶段虽有一定坦白表现,但在法院审理期间否认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处金正宪有期徒刑十一年的刑罚基本恰当。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基本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俊平、金正宪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晓涛

 

代理审判员朱恩松

 

代理审判员李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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