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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如何审查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事实

 [日期:2015-05-08]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北京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19
核心提示:安徽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李刚第一、二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李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李飞无罪正确。二审期间,安徽省检察院认为阜阳市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阜阳市中级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李刚、李飞贩卖毒品案------如何审查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事实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刚,男,19601124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619日刑满释放,20125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李飞(系被告人李刚之子),男,1984224日出生。20135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刚、李飞犯贩卖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320日,被告人李刚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将20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已判刑)。同月2815时许,李刚以相同价格将199. 94克海洛因卖给韦可发。201241日,韦可发与李刚联系购买毒品,李刚将一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其子李飞,让李飞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到达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塑料袋内的毒品重199.7克,海洛因含量为51. 37%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李飞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李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347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48条第一款,第51条,第57条第一款,第65条第一款,第35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飞无罪。

宣判后,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李飞无罪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李刚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前两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要求从宽处罚。

安徽省高级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查明:20124114时许,韦可发打电话给上诉人李刚,要求购买200克海洛因,李刚表示同意,并在电话里和韦可发商定交易毒品的价格和地点。李刚在家中用黑色塑料袋把海洛因包好后,让其子李飞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送到安徽省临泉县瓦店东侧路边一大棚子处交给韦可发。李飞到达指定地点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毒品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51. 37%,重199.7克。

安徽省高级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刚贩卖199.7克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认定李刚第一、二起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二审予以纠正。李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飞在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采取非法方法取得,应予排除,一审根据在案证据判决李飞无罪正确。二审期间,安徽省检察院认为阜阳市检察院抗诉不当,撤回抗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3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阜阳市中级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指控犯罪,如何审查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刚三次将海洛因贩卖给韦可发,李刚对现场查获的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持异议,但始终否认之前的两起贩卖毒品事实。故对李刚犯罪事实认定的争议焦点,是对韦可发指供李刚前两起贩卖毒品的证据如何审查认定。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李刚第三起贩卖毒品系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足以认定李刚有贩卖毒品事实,李刚虽然对下线韦可发指供其之前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未作供认,但结合李刚与韦可发手机在案发前多次联系的通话记录,可以从内心确信李刚实施了前两起贩卖毒品犯罪,鉴于毒品案件取证具有特殊性,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可适当放宽,对韦可发指供李刚的前两起毒品犯罪可以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的被告人既往犯罪事实,只有当依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可以依法认定。本案中,韦可发供述其于2012320日左右、328日和41日共三次从李刚处购买共计419. 64克海洛因,每次都是事前与李刚用手机联系好交易事项,前两次购买的219. 94克海洛因卖给了王秀起。证人王秀起虽然供认毒品是从韦可发处购买,但不知道毒品具体来源,因此王秀起的供述不能证明韦可发卖给其的毒品是李刚卖给韦可发的。公安机关调取的韦可发与李刚的通话记录证明,韦、李二人在201238日至15日之间通话1 1次,318日至21日通话7次,323日至27日通话7次,328日至31日没有通话,41日通话4次,由此可以印证韦可发关于320日左右和41日与李刚进行电话联系的供述,但与韦可发关于328日同李刚用手机联系毒品交易的供述相矛盾。李刚本人归案后始终否认自己前两次卖给韦可发219. 94克海洛因,对于41日之前的手机通话,李刚辩称两人是同乡且朋友关系,通话内容没有涉及毒品的事情。从常理分析,李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应当知道贩卖200克海洛因的法律后果,如果韦可发和李刚之前没有任何毒品交易,李刚一般不会接到韦可发电话后就同意直接卖给韦可发200克海洛因。由此推测李刚和韦可发之间可能有多次毒品交易。但是,主观推测和经验法则不能取代证据证明,认定犯罪事实必须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一公诉机关主要根据韦可发的指供和二人的通话记录指控李刚实施了前两起毒品犯罪,而通话记录、韦可发指供与李刚供述在本案中形成的证明关系是,通话记录能够印证李刚与韦可发关于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前电话联系的供述:对于韦可发指供李刚的前两起贩卖毒品而言,通话记录仅能证明韦可发与李刚在320日左右有电话联系,并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更无法作为独立证据印证韦可发关于李刚前两次贩卖219. 94克海洛因的供述。通话记录与韦可发的指供在李刚前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明方向上仍属单向证明,没有得到李刚的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综合韦可发的指供与通话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李刚前两次贩卖海洛因的结论,故韦可发对李刚前两起毒品的指供和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李刚前两次毒品犯罪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李刚前两次贩卖219. 94克海洛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长期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始终坚持“严打”的高压态势,但是“严打”只是在处罚上从严,而不是放松了对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如果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不仅案件质量没有了保障,甚而还有可能会酿成冤假错案。尽管毒品案件取证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与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取证方式上有些区别,但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时,仍然要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办理案件时法官可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但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不能脱离证明标准讲内心确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时形成的内心确信,其实是盲目自信。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以主观猜测或者推断代替证据证明,更不能搞有罪推定,以确保案件质量零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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