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理解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限制性规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洪高,男,1975年8月6日生,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开贵,男,1984年10月24日生,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同案被告人刘开龙、男,被告人刘开贵的弟弟。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省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洪高等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刘开贵与被告人刘洪高、刘开应(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从某省A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到该省B市贩卖。刘洪高出资人民币(一下币种同)25万元并负责在A市向他人联系购买毒品,刘开贵出资14万元并邀约刘开龙、付朝信、罗朝勇、王恩庆(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筹集资金。同年5月13日,刘洪高于毒贩谈妥购买毒品事宜后,刘开应电话通知刘开贵前往A市接运毒品。次日,在刘开贵的安排、组织下,刘开贵与刘开龙、付朝信、罗朝勇、王恩庆携带无人筹集的毒资44万元驾驶两辆车来到A市,并在刘洪高的带领下载某农场向毒贩购买了20块毒品。5月15日凌晨1时许,刘开贵与刘开龙、王恩庆驾驶原车途经某服务区时,刚好碰上民警设卡查缉,遂电话通知坐在装有毒品的后车的付朝信、罗朝勇,并让刘开龙、王恩庆下车徒步前去接应。付朝信即下车携带毒品再高速公路上徒步行走。2时许,民警巡逻时发现付朝信扛着编织袋在公路上行走,便上前盘查,付朝信立即将毒品丢弃逃跑。民警当场从付朝信丢弃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0包,净重11133.4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高、刘开贵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某市中级人民以被告人刘洪高、刘开贵贩卖、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刘洪高、刘开贵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开贵委托原审被告人刘开龙的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周某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于2012年11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上诉人刘洪高、刘开贵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开贵的辩护人周某在一审期间担任过原审被告人刘开龙的辩护人,此情况不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限制性规定?
三、裁判理由
(一)在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19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这是基于避免利益冲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确保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作出的规定。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被告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用的主要手段。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之间往往存在程度不同的厉害关系,如果一名辩护人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就可能损害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认为,“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不能仅仅理解为不得“在同一案件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即使是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级中,这一限制性规定也同样适用。在同一案件不同审级中,一名辩护人如果在一审为一名被告人辩护,在二审又为其他同案被告人辩护人,也极有可能形成利益冲突,不利于维护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准确判断各被告人的罪责。
本案中,被告人刘开贵二审期间委托原审同案被告人刘开龙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周某作为自己的辩护人,违反了《1998解释》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导致了二审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只能通过不核准被告人死刑,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纠正。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核辩护人资格,以避免出现“一名辩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情形。
(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1998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它的使用范围毕竟局限在“共同犯罪”和“同案被告人”之中。因此,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如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彼此之间的关联极为密切,但不构成共同犯罪;有些案件虽然系共同犯罪案件,但分案处理。那么,同一辩护人可否在不同审级中分别担任毒品犯罪“上下家”的辩护人?此类问题在实践中也常见。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这一规定是对《1998解释》第三十五条极具重要的补充。它将限制的范围扩大到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也就是说,只要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无论被告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无论案件处于哪一审级,无论案件是否并案处理,同一辩护人均不得以两名以上此类情形下的被告人辩护。
这一规定中关于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思路更加明晰。首先,规定了凡是同案被告人,均不得由同一辩护人辩护。如此,《1998解释》中不甚明确的关于共同犯罪、审级等问题均得到了解决。其次,规定“未同案处理单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也不得由同一辩护人辩护,有利于避免审判过程中因利益冲突产生的损害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问题。如,毒品犯罪的上下家,行贿和受贿双方,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双方缺一不可,他们之间的关联,甚至比一般共犯更为密切。如果对他们分案处理,即属于“未同案处理单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的范围,应当尽量作宽泛的理解,如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其行为与集团组织指挥者实施的具体犯罪可能并无关联,但由于其系该集团的参加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部分下游犯罪,如洗钱、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窝藏、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等犯罪,虽然与上游犯罪不构成共犯,且完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但犯罪事实之间仍然存在一定关联,故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之间,由于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之间的利害关系既有相互一致的方面,又有相互冲突的一面。如果一名辩护人同时为几名被告人进行辩护,就可能使辩护人处于自相矛盾的境地,难以维护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对被告人辩护人资格的审核,确保各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因彼此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遭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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