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凌晨0时15分许,戴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郭某求购毒品,当日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依约至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七天连锁酒店门口附近,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戴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1.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清点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7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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