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洋阳公寓向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3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韩某某即指使被告人刘某将0.42克冰毒送达上述地点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又将该包毒品转售给王某。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从王某处扣押交易的毒品。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源发网吧二楼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刘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罗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计0.4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洋阳公寓向王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30元后,通过电话联系韩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韩某某即指使被告人刘某将0.42克冰毒送达上述地点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又将该包毒品转售给王某。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罗某,从王某处扣押交易的毒品。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源发网吧二楼抓获被告人刘某。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刘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罗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计0.4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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