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泽新(曾用名翁科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翁泽新因无钱吸食毒品,便萌发以贩养吸的念头并告诉同案人郑勇和(另案处理),同案人郑勇和称可以先提供毒品给其贩卖后再结账。被告人翁泽新向同案人郑勇和拿来毒品准备贩卖时,被其妻子许某莲发现其吸毒后以死威胁,且因尚未贩卖,遂于同年8月8日13时许携带毒品到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准备归还同案人郑勇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18包(净重1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7粒(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6包(净重5.78克)及装有海洛因的26支吸管(净重2.46克)。以上被告人翁泽新准备贩卖毒品共23.75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许某莲的证言,同案人郑勇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泽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泽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翁泽新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翁泽新因无钱吸食毒品,便萌发以贩养吸的念头并告诉同案人郑某和(另案处理)准备向其拿毒品进行贩卖,同案人郑某和称可以先提供毒品给其贩卖后再结账。被告人翁泽新向同案人郑勇和拿来毒品准备进行贩卖时,因其妻子许某莲发现其吸毒便以死威胁,被告人翁泽新遂于同年8月8日13时许携带毒品到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准备归还同案人郑某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18包(净重1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7粒(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6包(净重5.78克)及装有海洛因的26支吸管(净重2.46克)。以上被告人翁泽新准备贩卖的毒品共计23.7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家中看见丈夫翁泽新在吸食毒品,便威胁其不戒掉她就要去跳河,翁泽新答应要戒掉毒品,事后她就没有再看见其吸毒。
2、同案人郑勇和(外号“老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初,他因重新染上毒瘾后开始以贩养吸,陆续有翁泽新等人向他购买毒品。2014年8月初,翁泽新对他说其想贩卖毒品,但没有本钱,所以他就先拿几十克毒品让翁泽新去贩卖。并对被告人翁泽新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翁泽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因吸毒的费用大,家庭比较贫穷,便产生向“老二”拿毒品进行贩卖的念头,他将该想法告诉“老二”,“老二”说其可以提供毒品给他贩卖。2014年8月初,“老二”拿了一些海洛因、冰毒和麻古给他贩卖,但他还没有贩卖就被妻子发现他吸食毒品和身上藏有毒品,他的妻子知道后就威胁他要去跳河,他就没有贩卖毒品。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他带着“老二”拿给他的毒品要去找“老二”,但还没有见到“老二”便在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门口被民警抓获,从身上被缴获毒品麻古7粒、冰毒18小包、海洛因6小包及已经用吸管装好准备用于贩卖的海洛因26小管等物品。并对郑勇和的相片辨认无误。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查获吸毒人员翁泽新,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审查,翁泽新交代于2014年8月初由郑勇和提供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一批给翁泽新贩卖,但翁泽新尚未贩卖就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翁泽新的海洛因6包、用小管包装的海洛因26小管、冰毒8包、麻古7粒、厘称1个等物品。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6包,净重5.78克和白色粉末26包,净重2.4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白色晶体18包,净重14.84克和红色药片7粒,净重0.6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翁泽新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9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的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泽新于1972年4月7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泽新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泽新在准备贩卖毒品过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泽新(曾用名翁科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翁泽新因无钱吸食毒品,便萌发以贩养吸的念头并告诉同案人郑勇和(另案处理),同案人郑勇和称可以先提供毒品给其贩卖后再结账。被告人翁泽新向同案人郑勇和拿来毒品准备贩卖时,被其妻子许某莲发现其吸毒后以死威胁,且因尚未贩卖,遂于同年8月8日13时许携带毒品到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准备归还同案人郑勇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18包(净重1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7粒(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6包(净重5.78克)及装有海洛因的26支吸管(净重2.46克)。以上被告人翁泽新准备贩卖毒品共23.75克。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许某莲的证言,同案人郑勇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翁泽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泽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翁泽新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翁泽新因无钱吸食毒品,便萌发以贩养吸的念头并告诉同案人郑某和(另案处理)准备向其拿毒品进行贩卖,同案人郑某和称可以先提供毒品给其贩卖后再结账。被告人翁泽新向同案人郑勇和拿来毒品准备进行贩卖时,因其妻子许某莲发现其吸毒便以死威胁,被告人翁泽新遂于同年8月8日13时许携带毒品到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准备归还同案人郑某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18包(净重14.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7粒(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6包(净重5.78克)及装有海洛因的26支吸管(净重2.46克)。以上被告人翁泽新准备贩卖的毒品共计23.7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莲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家中看见丈夫翁泽新在吸食毒品,便威胁其不戒掉她就要去跳河,翁泽新答应要戒掉毒品,事后她就没有再看见其吸毒。
2、同案人郑勇和(外号“老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初,他因重新染上毒瘾后开始以贩养吸,陆续有翁泽新等人向他购买毒品。2014年8月初,翁泽新对他说其想贩卖毒品,但没有本钱,所以他就先拿几十克毒品让翁泽新去贩卖。并对被告人翁泽新的相片辨认无误。
3、被告人翁泽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因吸毒的费用大,家庭比较贫穷,便产生向“老二”拿毒品进行贩卖的念头,他将该想法告诉“老二”,“老二”说其可以提供毒品给他贩卖。2014年8月初,“老二”拿了一些海洛因、冰毒和麻古给他贩卖,但他还没有贩卖就被妻子发现他吸食毒品和身上藏有毒品,他的妻子知道后就威胁他要去跳河,他就没有贩卖毒品。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他带着“老二”拿给他的毒品要去找“老二”,但还没有见到“老二”便在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门口被民警抓获,从身上被缴获毒品麻古7粒、冰毒18小包、海洛因6小包及已经用吸管装好准备用于贩卖的海洛因26小管等物品。并对郑勇和的相片辨认无误。
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左右,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线索在潮阳区和平镇佳文住宿206房查获吸毒人员翁泽新,在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一批。经审查,翁泽新交代于2014年8月初由郑勇和提供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一批给翁泽新贩卖,但翁泽新尚未贩卖就于2014年8月8日12时50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翁泽新的海洛因6包、用小管包装的海洛因26小管、冰毒8包、麻古7粒、厘称1个等物品。
6、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4)080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6包,净重5.78克和白色粉末26包,净重2.46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白色晶体18包,净重14.84克和红色药片7粒,净重0.6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翁泽新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9日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及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刑事相片,证明被查获的现场和被缴获的毒品、手机等的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翁泽新于1972年4月7日出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泽新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泽新在准备贩卖毒品过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泽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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