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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贩卖毒品轻刑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与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天津市第四医院门前,进入凌××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黑色别克凯越汽车内,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19克),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从凌××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1.2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计重1.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邓×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与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邓×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天津市第四医院门前,进入凌××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黑色别克凯越汽车内,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19克),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600元。从凌××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共重1.2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计重1.4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邓×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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