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3月7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该患有严重疾病,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7日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148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后二人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范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1.9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土制海洛因(0.089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148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2.2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以58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148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后二人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范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1.9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089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148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证实:本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武国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7日15时许,我用我的手机给范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孟高村戏场旁边的棋牌馆,我想要些货(买些毒品),他让我去棋牌馆找他拿,之后我坐车赶到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再打电话,之后他出来把我叫到棋牌馆门口,我把300元现金直接给了范某某,范某某从身上掏出个装毒品的小包给了我,之后范某某又进了棋牌馆,我准备坐车走,被警察当场抓获。当天上午11点,我电话联系范某某说要货,后来我赶到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给了范某某58元,他给了一小包土质海洛因给我,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准备吸食时找不到了,可能是我弄丢了。这一小包毒品是包成长约1厘米,宽度不到0.5厘米的小纸包。我对自己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
3、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归案情况。
4、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证实: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范某某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抓获,后将从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现金1010.5元及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予以扣押。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652.5元发还被告人范某某。
5、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5号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6、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严重疾病。
7、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①涉案毒品在案件诉讼终结后,移送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处理,现暂扣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②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毒品系向榆次南关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经多方查找未果。
8、武国某的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证实:武国某系吸毒人员。
9、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1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六小包,标记为1号检材,用纸包装的土褐色粉末一小包,标记为2号检材,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用纸包装的土褐色粉末一小包,标记为3号检材,经检验,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3号检材均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10、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
证实:对武国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1、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予以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1.971克、土制海洛因0.237克及涉毒资金358元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冰毒及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宪斌
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2014年3月7日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后因该患有严重疾病,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1月7日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1、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门口,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148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后二人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范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1.9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土制海洛因(0.089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148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2.2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以58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03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
2、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太谷县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国某出售0.148克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后二人被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及毒资,从武国某身上缴获其刚从范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1.9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089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0.148克)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对于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定案的依据是:
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
证实:本院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
2、证人武国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7日15时许,我用我的手机给范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孟高村戏场旁边的棋牌馆,我想要些货(买些毒品),他让我去棋牌馆找他拿,之后我坐车赶到孟高村戏场旁的棋牌馆再打电话,之后他出来把我叫到棋牌馆门口,我把300元现金直接给了范某某,范某某从身上掏出个装毒品的小包给了我,之后范某某又进了棋牌馆,我准备坐车走,被警察当场抓获。当天上午11点,我电话联系范某某说要货,后来我赶到孟高村综合商店门口,给了范某某58元,他给了一小包土质海洛因给我,之后我就回家了,我准备吸食时找不到了,可能是我弄丢了。这一小包毒品是包成长约1厘米,宽度不到0.5厘米的小纸包。我对自己的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
3、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归案情况。
4、扣押记录、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证实:2014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范某某及吸毒人员武国某抓获,后将从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冰毒六小包、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现金1010.5元及从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疑似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予以扣押。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652.5元发还被告人范某某。
5、太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5号证实:2014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6、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
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严重疾病。
7、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①涉案毒品在案件诉讼终结后,移送晋中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统一销毁处理,现暂扣太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②被告人范某某供述毒品系向榆次南关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经多方查找未果。
8、武国某的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证实:武国某系吸毒人员。
9、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1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证实:范某某身上缴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六小包,标记为1号检材,用纸包装的土褐色粉末一小包,标记为2号检材,武国某身上缴获的用纸包装的土褐色粉末一小包,标记为3号检材,经检验,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3号检材均检出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
10、太谷县公安局现场检验报告书
证实:对武国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1、被告人范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2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予以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冰毒1.971克、土制海洛因0.237克及涉毒资金358元予以没收,其中毒品冰毒及土制海洛因由扣押机关太谷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