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刑事律师辩护网!
北京刑事律师网
微信扫描

伍某贩卖毒品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及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万秀区学德路对出空地,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冼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伍某和吸毒人员冼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及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万秀区学德路对出空地,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冼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伍某和吸毒人员冼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及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热门Tag:毒品律师贩卖毒品律师运输毒品律师走私毒品律师制造毒品律师死刑律师死刑复核律师北京知名毒品律师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