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万秀区学德路对出空地,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冼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伍某和吸毒人员冼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及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本市万秀区学德路对出空地,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冼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被告人伍某和吸毒人员冼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及毒资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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