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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从轻处罚案

 [日期:2015-09-15]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作者:毒品律师   阅读:0
核心提示: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长福社区乐天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杨某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九二路东段万佳东方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毒品氯胺酮给杨某某。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长福社区东龙大厦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毒品氯胺酮给杨某某。
  201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八七路维多利亚酒店对面的路上抓获被告人胡某。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胡某的尿液用氯胺酮(K粉)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查获工作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德谋、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苏德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长福社区乐天天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6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杨某某。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九二路东段万佳东方酒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5克毒品氯胺酮给杨某某。
  3、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湖滨街道长福社区东龙大厦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6克毒品氯胺酮给杨某某。
  2014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八七路维多利亚酒店对面的路上抓获被告人胡某。
  另查明,经对被告人胡某的尿液用氯胺酮(K粉)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查获工作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胡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多次故意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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